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宸毅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
29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宸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宸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國立臺中家商」(下 稱臺中家商)之日班警衛,吳文祥則係夜班警衛。詎廖宸毅 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8時30分許,與吳文祥在上址警衛室 內交接班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其可預見若對吳文祥身體 及衣領施以拉扯行為,有可能因肢體接觸或衣物摩擦導致吳 文祥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單一 不確定故意,在上址警衛室內,先與吳文祥互相拉扯,復接 續以徒手抓吳文祥衣領之方式將吳文祥拉出警衛室,繼而於 警衛室外之穿堂,持續以拉住吳文祥胸口衣領之方式與吳文 祥發生拉扯,致吳文祥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廖宸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選任辯護人復當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文祥在交接班 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抓告訴人左手及前胸,只是互 相拉扯,當時是因告訴人勾我的脖子,我才拉扯傷到他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 之始,告訴人確有先摔了兩瓶寶特瓶在地上,並以手握拳朝 被告頭部方向揮擊,致被告頭部有因告訴人前開動作向警衛 室紗門方向動了兩下,身體復因此稍微碰開警衛室紗門,足 見本案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 告拉扯告訴人之領口,均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攻擊所致,期間 被告亦均無打告訴人,拉衣服的行為應係被告要制止告訴人 所為之防衛行為,故被告確實是處於挨打的狀況,不得僅因 其拉住領口的行為就認其與告訴人間係互毆,請予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臺中家商之日班警衛及夜班警衛;且其 等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家商之警衛室內交接 班時,確有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證人 即該校學生李曉怡、賴紜婕及證人即教官劉爵儀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 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 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家商0429」及「 0429-2」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 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4 月29日晚上6 時30 分交接班時,因為冷氣卡少一張,我請被告要拿出來跟我交 接,但是被告卻誣賴我在當天早上6 時30分許交接時沒有拿 給他,我們起了口角爭執,我們之後有互相拉扯,造成我身 上有受傷,傷勢詳如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 第5 頁背面)。
⒉證人李曉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社團結束正準備離開, 我們經過警衛室時,我看到日班警衛(即被告)一直在念夜 班警衛(即告訴人),至於他們在念甚麼我不清楚,我們本 來要離開,但有學姊衝過來說他們兩個好像要打架,所以我 們一群人就過去警衛室門口,當時我先聽到有東西掉下去的 聲音,我看到他們二人還在警衛室時,雙方有拉扯,但是並 沒有誰打誰的情形,之後雙方就拉扯到穿堂,這時我看到告 訴人用右手勾住被告的脖子,把他拉到總務處,後來被告有 掙脫,雙方就又回到穿堂,被告又在對告訴人叫囂,之後教 官就來了,我看到被告在警衛室內有抓告訴人的前胸及手, 但是過程很快速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我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警衛 室裡面吵架,後來有聽到很像有人在丟水瓶的聲音,但也沒 有看到是誰丟的,之後被告突然就拉告訴人的衣領把告訴人 從警衛室拉出來,告訴人則是勾著被告的脖子要拉被告去總 務處講,因為總務處好像沒有人,那時被告又把他拉回來, 然後他們就在警衛室外面拉扯,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我們 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也有去叫教官來,後來他們還是繼續 ,不過他們都沒有具體揮拳打的動作,只有看到被告拉告訴 人衣領,告訴人則是不想讓被告拉住,想要掙脫;後來被告 把告訴人拉到一個角落,那時教官還沒出來,他們兩個有分 開一下,被告就進去拿好像鐵棍的東西出來,他拿出來的時 候教官剛好出來,教官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⒊證人賴紜婕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有全程目睹, 我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警衛室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面 )。
⒋證人劉爵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前面發生衝突之過 程我不在,是同學來告訴我,我才趕到現場,到場後我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誰打誰,只有看到被告一 直在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
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 中檔案名稱為「家商0429」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8:20:01-18:25:40 】
①18:20:01~18:24:26 為一般校內監視器情形。 ②於18:24:26~18: 24:31時,告訴人右肩背著包包從校外走 入校內之警衛室內,至18:25:40: 均未有人進出警衛室。 【18:25:41-18 :26:01】
①於18:25:41-18 :25:46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藍 色警衛背心)右肩背著肩包、左手提著一袋東西走出警衛 室紗門口後,旋即又走入警衛室內(18:25:41靠近門口 處有一物品掉落地面之影子)。
②於18:25:46-18 :25:48之間,此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 位置為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處。
③於18:25:49- 18:25:52時,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站在警衛室內靠近紗門口處(告訴人側臉面對監視器鏡頭 方向、被告則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遭告訴人以手或以 拳頭(此部分因監視器角度拍攝之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告 訴人之手部確實舉動)朝其頭部方向揮擊,被告之頭部有 因告訴人之前開動作,向警衛室紗門口方向動了兩下,身 體並因此稍微碰開警衛室紗門。
④接著,於18:25:53時,被告將手上之塑膠袋丟在地上後 (此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仍在警衛室內),往警衛室內部衝 入(此部分情形監視器角度照不到)。
⑤於18:25:58-18:25:59時,可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在 警衛室內靠紗門口附近拉扯(但無法看見兩人之動作), 但旋即又移動至警衛室內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位置。 【18:26:01-18 :26:30】
①於18:26:01-18 :26:08時,原本站在校門口外之一群 女學生又走回校門口內,並且往警衛室內部查看,於18: 26:10時,一名身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將警衛室紗門打開 向裡面查看。
②於18:26:24時,該名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拿起手機,似 乎有朝警衛室內拍攝之舉動。
【18:26:31-18 :27:01】
①於18:26:31-18 :26:33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互相拉 扯,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領口,至警衛室紗門外之穿堂位 置,原先在警衛室紗門口查看之女學生們退至兩旁,此時 ,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各自之左手拉住對方之胸口衣領處。 ②於18:26:33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繼續拉扯 ,接著告訴人再伸出其右手勾住被告之後頸部,被告則於 同時亦伸出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胸口,兩人持續拉扯至 畫面左下方(即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處)。
③於18:26:44時,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向警衛室紗門 方向走去,告訴人則跟在其後方走,於18:26:46時,教 官跑過來將告訴人及被告拉開、將自己阻隔在二人中間。 」等情;
於同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429-2」之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則為:「①於18:26:57被告提著壹袋東西推 開警衛室紗門欲走出時,確有二瓶寶特瓶水瓶掉落地面。② 18:27:49告訴人右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左手拉扯告 訴人胸口處衣服,其後雙方拉扯出警衛室至穿堂處。後來告 訴人有放開右手,左手仍拉扯被告胸口方向,被告仍持續以 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各1 份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 44頁正面)。
⒍準此以觀,綜參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足徵 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確 有與告訴人在臺中家商警衛室內發生爭執,復於18時25分許 起,先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後,即以拉扯告訴人衣服領口之方 式將告訴人拉出警衛室外,並持續於穿堂處以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方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再於告訴人勾住其後頸部時 ,出手抓住告訴人左胸口衣領等節,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其僅有於告訴人勾住其後頸部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 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
㈢、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20時8 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此有106 年4 月2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 頁正面)。則由告訴人係於遭 被告拉扯衣領及與之拉扯後之同日晚間即至上開醫院接受急 診治療,且其受傷位置,亦與被告拉扯位置相符,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益見告訴人所述其確係因本案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頸 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節,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範疇。準此,本案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身 體之行為,然拉扯他人身體及於行進間拉扯他人衣物,有可 能因肢體間及衣物與身體間之摩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 ,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 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 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以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將其拉出警 衛室外,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 縱告訴人因其拉扯身體及衣物,致告訴人因肢體接觸或衣物 摩擦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為構成傷害犯行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要制止告訴人對其所 為之攻擊行為,始會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所為應係防衛行為 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告訴人 固有朝被告頭部方向揮擊之舉動,然受錄影畫面角度所致, 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有毆擊到被告頭部之舉;再徵以證 人李曉怡、賴紜婕於偵查中亦均未曾敘及告訴人在警衛室內 有何毆打被告之舉動,是告訴人於警衛室內是否有毆打被告 之舉,已有疑義。
⒉再者,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起因,確係因告訴人 先動手打被告,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警衛室內開
始拉扯告訴人,且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其拉出警衛室時,告訴 人朝被告頭部毆打之行為已結束,被告顯無現時遭不法侵害 情事之存在;復衡以被告於遭告訴人勾住脖子時,並非出手 拉開告訴人之手,而係出手拉扯其胸前衣物,堪認其上開行 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 ,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還手反擊行為無訛。再審之 與他人發生肢體或衣物拉扯,可預見足以使人受傷,乃係通 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併 酌以被告拉扯告訴人前,已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均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為前揭行為前對告訴人已有憤恨,則其於 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身體及於行進間拉扯告訴人衣領,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而攻擊,應無疑義。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 防衛等語,無非避責之詞,自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以拉扯告訴人衣領方式將其 拉出警衛室外之犯行,且與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 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拉扯 衣物方式將告訴人拉出警衛室外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 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領之方式為本 案傷害犯行,有如前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 徒手抓告訴人之左手及前胸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乙情,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傷害故意,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未考量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認量刑過 輕,縱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基於 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拉扯告 訴人身體及衣物,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位於頸部、手部之傷勢 ,且其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 不宜輕縱;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且衡以被告為上 開傷害犯行之動機亦係導因於告訴人亦有出手與之拉扯,及 有出手勾住被告脖子之行為,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