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05號
TCDM,107,簡上,30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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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鋐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10日107 年度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22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6 日轉介被告與被害人吳彥諾進行調解程序,嗣 後並未調解成立(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徐 侑晟之父即告訴代理人徐綏華調解成立)。被告前於104 年 間犯加重詐欺案件,甫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訴字 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在案(下稱前案 ),本件又因為詐欺集團透過地下匯兌處理詐騙款項,以暴 力手段恐嚇被害人簽立本票,足見被告並未於前案後知所悔 悟,迄今亦未徵得吳彥諾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最輕刑度 ,量刑容嫌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對於認定被告 確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經核均無違證 據及經驗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之素行,仍不思其等所 得詐騙款項已是嚴重犯罪行為,夥共同被告林柏任(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以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 交付該等款項未果,又逼迫被害人各簽發高面額新台幣(下 同)468 萬元之本票3 張,其正確法治觀念低落,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不尊重,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徐綏華調解 成立,獲取徐綏華之諒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案之角色及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法定刑度,且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輕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 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然就被告前案犯行已於量刑時審 酌,至於吳彥諾雖未與被告有調解成立之書面文件,然於10 7 年3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徐綏華吳彥諾均到庭表明 同意與被告調解,本院當庭將被告、共同被告黃伯婷(所為 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徐綏華吳彥諾轉介調 解,嗣徐綏華與被告、黃伯婷簽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至該頁 反面),徐綏華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當時吳彥諾也有到場,我們是一起談的 ,吳彥諾與被告也有和解,都是100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7-78 頁),可見當時調解條件之金額甚低,被告衡情 應無不同意該條件之可能,則徐綏華所證當日被告亦有與吳 彥諾達成調解之合意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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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