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61號
TCDM,107,簡,96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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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因缺錢花用,看到報紙刊登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 告訊息,其雖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帶其前往位於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2附近之電信公司,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該店面外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出售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李建緯(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2743號、438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為其申辦 貸款,並留下上開門號供李建緯聯繫以取信李建緯李建緯 即陷於錯誤將其申用之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大寮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配 通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騰」之人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建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在臉書社群以暱稱(Wei Hao Lee)名義,刊登「5000



出售iphone7 plus 128G 空機全新未拆封顏色任選原廠公司 貨朋友門市開幕可以面交只有10個名額有興趣直接加賴: q09722」之不實訊息,適李佳韋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 30分許上網時,發現該則訊息後,隨即以LINE通訊平台傳遞 訊息聯繫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黎明郵局匯款5,000元至 李建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嗣因郵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李佳 韋發現被騙報警,經警通知李建緯到案,始知上情。二、案經李佳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翔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緯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告訴人李佳韋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第10至12頁),復有李佳韋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佳韋手機翻拍LINE對 話紀錄照片1 張、李建緯之大寮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申請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建緯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 錄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資料(見警卷第13至5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及LINE通訊平台 等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 故難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 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 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 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1,5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則該1,500元即屬被告因犯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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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