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49號
TCDM,107,簡,164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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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婷(原名李佩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81號),本院認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婷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郁仲平(另由本院通緝中)則提供其所申登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及 手機號碼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 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 ,捕抓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嗣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於取得各賽鴿腳環所留載各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由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時 間,以郁仲平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致電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 獲,要給付贖金,否則要殺死鴿子或拔毛」等語,以加害被 害人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 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佩婷另於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下,分別前往提領各該恐嚇取財款項 ,並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得逞,吳佩婷每次提領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精利張明遠賴金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東霖曾雅秋莊登貴



張宗憲陳映融陳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賴金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精利張明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32頁、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陳精利接獲恐嚇取財電話譯文、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存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款明細 表2份、本案帳戶自動櫃員機收付款交易完成明細表、被告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4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 子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 鴿主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告訴人陳精利雖客觀上接獲恐嚇電話 2次,且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附表1至9所示 之犯行,先後9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 犯罪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 式通常區分為,先由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竊取賽鴿,取得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 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 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 ,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 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 犯行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 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警查緝,被告除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外,另依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之匯 款,依前開說明,其對以勒贖鴿主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亦擔任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減少其他共犯 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擄鴿勒贖集 團主謀,本案犯行雖達10次、被害人計9人,然每次被害 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數千元至萬元之間,所受損害非 鉅,而被告從中抽取部分報酬(領款1次獲得1,000元報酬 ),獲利非高,且該集團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等遭擒獲之 賽鴿,犯罪情狀尚非極端惡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2頁正面 ),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利之多寡、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被告自陳每次前往提領款 項交給他人都有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前後共提領10次款項,獲得報酬總計為1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給擄鴿勒贖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 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 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被告帳戶│恐嚇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罪名及處罰、沒收) │
├───┼───┼──────┼──────┼────┼─────┼─────────────┤
│ 1 │陳精利│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6,04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3時47分 │13時53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6,09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3時55分 │14時7分 │帳戶:62│ │額。 │
│ │ │ │ │00000000│ │ │
│ │ │ │ │5號 │ │ │
├───┼───┼──────┼──────┼────┼─────┼─────────────┤
│ 2 │張明遠│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10,03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2時0分 │15時19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何東霖│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3,05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5時0分 │15時32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曾雅秋│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3,03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5時0分 │15時45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莊登貴│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4,07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6時0分 │16時13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6 │張宗憲│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第一銀行│3,03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4時0分 │19時33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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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映融│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第一銀行│6,02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1時0分 │11時33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8 │陳勇安│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第一銀行│10,05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1時30分 │11時43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9 │賴金輪│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第一銀行│4,500元 │吳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10時30分 │11時48分 │帳戶:6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5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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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