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39號
TCDM,107,簡,163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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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碧珠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26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碧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明知自己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 費」更正為「明知自己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均未 繳交管理費」;及第7 行至第8 行「接續自103 年5 月起至 107 年4 月止」更正為「接續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 止」;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背信罪。末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103 年5 月 起至起106 年12月止,橫跨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42 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 ,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短少漏繳之費用如數繳清,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核與告訴人詹進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 卷第15頁),並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 第5872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悔意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得漏繳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400元,此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將該金額匯至管理基金內,有前揭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 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78號
107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范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碧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號大臺 中華城D 棟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1 年間中旬起,受大臺中 華城D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擔任管理員,負責清潔、代 收信件及收受管理費、製作社區管理費繳交資料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利用職務之便,明知自己自103 年 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接續自 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在其所製作之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之繳費資料表之業務上文書內,就戶別S6、姓名范碧 珠,管理費1300、車位保養250 之繳費金額欄位填載「1550 」,用以表彰其自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如實繳交 各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不實事項後,將繳費 資料表放置在管理室供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稽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獲得免繳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共計7 萬44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臺中華城D 棟 社區全體住戶及大臺中華城D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 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樹成詹進通告訴暨李鎡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碧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樹成詹進通於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李鎡進、 證人邱祈瑋、鄧振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 年5 月起至107 年12月之大台中華城D 區管理費繳費資料表、大 臺中華城D 區管理費收據、大臺中華城D 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30日D 棟管委會管字第1070000402號函、第



00000000000 號函、大臺中華城D 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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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