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9號
TCDM,107,簡,162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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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6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告訴人遭 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素行良好,其因缺錢,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第9 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 均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上述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所 領取,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0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 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 ,竟分別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 個 金融帳戶,1 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 萬元 之代價後,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崇德路上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9 分許,冒用丙○○朋友劉澤芳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1 筆帳單急需繳納,希望其能 幫忙代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5 月17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乙○○固坦承有寄送上開│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惟│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略以│
│ │ │:伊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
│ │ │表示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供網路博奕公司使用│
│ │ │,1 星期即可獲得5000元,1 │
│ │ │個月可獲得3 萬元,故伊依對│
│ │ │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
│ │ │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 │ │承無法提供寄件收據,且因更│
│ │ │換電話而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
│ │ │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
│ │ │配合網路博奕公司使用,而遭│
│ │ │詐騙始寄出帳戶資料予他人,│
│ │ │被告所辯,係卸責托詞,不足│
│ │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 │嫌洵堪認定。 │
├──┼────────┼─────────────┤
│ 2 │告訴人丙○○於警│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
│ │詢時之指訴、合作│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事實。 │
│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
│ │、上開玉山銀行帳│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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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