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99號
TCDM,107,簡,1599,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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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致死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因與告訴人秦子涵有金錢糾紛,於 催討債務時不思以理性處理而率爾動手毆打,另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心 生畏懼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在做機械包裝,薪水1個月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罹 重大疾病之母親,另單親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劉明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哲(綽號世主)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緣其 與秦子涵有金錢糾紛,劉明哲於107年4月5日16時20分許, 前往秦子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外,向秦子涵催討欠款,認秦子涵出言挑釁態度不佳,竟基 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秦子涵臉部,使秦子涵受有腦震盪、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秦子涵 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劉明哲,質疑已有還錢誠意,為 何仍遭毆打,劉明哲聽聞後一時氣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對秦子涵恫稱:「幹你娘, 我當然要把你打死」、「你也可以不要還留著做醫藥費、喪 葬費,你聽懂嗎」、「你要吃【慶頭】,林杯(臺語)不會 騙你」等語,使秦子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秦子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張淳富於警詢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徒│
│ │。 │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
│ │ │實。 │
├──┼───────────┼────────────┤
│4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對告訴│
│ │ │人陳稱:「幹你娘,我當然│
│ │ │要把你打死」、「你也可以│
│ │ │不要還留著做醫藥費、喪葬│
│ │ │費你聽懂嗎」、「你要吃【│
│ │ │慶頭】,林杯(臺語)不會│
│ │ │騙你」等語之事實。 │
├──┼───────────┼────────────┤
│ 5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頭│
│ │證明書。 │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明哲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 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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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