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芬
鄧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8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2793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告陸玉芬涉 嫌幫助詐欺案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編號8 部分之詐騙方式 中有關「須至ATM 操作取消設定,致受騙匯款」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需至ATM 提領現金再跨行匯款,致受騙匯款」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玉芬、鄧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陸玉 芬將其所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志浩」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被告鄧智鴻將其所有如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歐陽雲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劉威德、施俐均、蔡椀宇、沈柏安、周玟寧、王 俊傑、朱巖、林娜琤、李知錞、劉怡伶、蕭鈺華、柯紹元等 12人,及被害人溫曉慧、劉妍均、吳家寧等3 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陸玉芬或被告鄧智鴻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如前述,被告陸玉芬、鄧智鴻係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陸玉芬、鄧智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 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 式對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李知錞、劉 怡伶、蕭鈺華、柯紹元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 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陸玉芬 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陸玉芬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 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陸玉芬就本案詐欺正犯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 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陸玉芬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陸玉芬一次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4 個金融帳戶 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告陸玉芬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係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多個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威德、施俐均、蔡椀宇、 沈柏安、周玟寧、林娜琤及被害人劉妍均、吳家寧,雖各有 數個匯款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陸玉芬、鄧智鴻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 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陸玉芬、鄧智鴻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 其等交付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行為均屬不 該,另衡酌被告陸玉芬、鄧智鴻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多寡,暨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陸玉芬、鄧智鴻均已與告訴人施俐 均成立調解,被告陸玉芬亦與告訴人劉威德、朱嚴成立調解 ,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007、60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其等確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集集分局警卷第2 頁、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鄧智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 人施俐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施俐均所受損害等情(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施俐均所達 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7 年度中 司調字第60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施俐均 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施俐均得向檢察官陳 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 明。至被告陸玉芬雖已與告訴人劉威德、朱嚴、施俐均等3 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其尚未與其餘12位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尚難予以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陸玉芬、鄧志鴻分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 2 人所為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2 人已自該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陸玉芬、 鄧志鴻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