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雄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43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2877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振雄係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區九號步道寧靜海觀音亭( 下稱大坑觀音亭)主委洪榮成之子,大坑觀音亭平日提供場 所、設備供往來登山遊客休憩、泡茶,洪振雄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洪振雄因不滿「翔鶴山友社」 成員在大坑觀音亭泡茶、聊天,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 兇惡之口氣,對在場穿著「翔鶴山友社」紅色團體服之郭玳 銀、余百堂、吳邑靜、洪幼、陳麗蘭、吳振春、蕭芸蓮、林 淑媚、陳啟祥、唐義超、張秋菊、林月嬌、黃淑觀等公眾, 恫稱:不准再穿紅色衣服在該處泡茶,否則就試試看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郭玳銀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106 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楊來發與張燒欽、黃慶祥等人, 在上開大坑觀音亭泡茶聊天,洪振雄復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大坑觀音亭,到場後,由洪振雄踢倒楊來發手扶之椅子,向 楊來發恫稱:「你們會長不是很夠力,看是山線或海線的, 來尬尬看」、「如果還要穿翔鶴山友社的服裝來觀音亭,要 向我報備,不然大家試試看」等語,並以右手反掌拍打楊來 發之胸口,而以此加害楊來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來發 ,使楊來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來發之安全。二、案經郭玳銀、余百堂、吳邑靜、洪幼、陳麗蘭、吳振春、蕭 芸蓮、林淑媚、陳啟祥、唐義超、張秋菊、林月嬌、黃淑觀 、楊來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玳銀、余百堂、吳邑靜、洪幼、陳麗 蘭、吳振春、蕭芸蓮、林淑媚、陳啟祥、唐義超、張秋菊、 林月嬌、黃淑觀、紀佩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來發、證人張燒欽及黃慶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陳述書14份、1999話務中心人民 陳情案件交辦單2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大坑觀音亭之臺中 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位置圖、大坑觀音亭現場照片15張(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 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8頁 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 8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 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 129頁、第141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 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 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 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 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 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上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對於使 用大坑觀音亭之方式觀念不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 通,即以不當言語之恐嚇公眾,導致告訴人郭玳銀等不特定 之公眾深感畏懼,造成公眾不安;另其以言語及拍打身體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楊來發,致告訴人楊來發心生畏懼,而擔憂 自身之身體安全,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育有一子、目前從商、月薪 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電腦設備即監視器主機及螢幕顯示 器各1 台(見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717號扣押物品清單), 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5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