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28號
TCDM,107,簡,112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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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靖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 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 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薇」之成年人介紹 ,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某博弈公司(下稱博弈公司),並依「張詠 薇」之指示將其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設為博弈 公司指定之密碼後,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東耕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苗栗縣○○市○○里○○ 路00鄰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得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洛岑」收受(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容任該帳 戶供作博弈公司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張詠薇」所屬 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顯示號 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劉建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 易,誤操作為高級會員,致將扣款8,000 元,請依指示操作 ATM 以取消上開扣款設定云云,致劉建儂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林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 劉建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儂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12月 21日函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 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被告與「張詠薇」之LI NE對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建儂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1至115頁、第179至185頁、第245至249頁、第253頁、第2 59頁、第265頁、第2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提 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詠 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圖一時之 利,即輕率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 7 年度中司調字第447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兼衡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未婚無子、目前為 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5仟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素行良 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 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三、末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雖約定每週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但被告並未獲取任何 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得不法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 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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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