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穎原係許庚龍之子許博智之配偶,許庚龍為欣勵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勵公司)及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POWER SUPPLY公司)負責人,陳宥穎係欣勵公 司會計,亦負責處理POWER SUPPLY公司匯款事務,並經許庚 龍指定為該公司傳真指示銀行匯款時之銀行照會人。POWER SUPPLY公司以傳真指示銀行匯款之一般流程係:公司承辦匯 款人員先填具匯款指示申請書並交由許庚龍用印後,即將申 請書傳真予銀行,經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與公司指定照會之 人聯繫,確定前開申請書之內容無誤後,即依指示如數匯款 。詎陳宥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POWER SUPPLY公司辦理該公司名 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事務之機會,取 得經許庚龍親自用印之匯款指示申請書,並將其上「許庚龍 」印文剪下後黏貼、拼接至空白匯款指示申請書,;或將蓋 有「許庚龍」印文之匯款指示申請書,以電腦掃描而編輯更 改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等內容,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本名稱」欄位所示具私文書性質 之匯款指示申請書原本,並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指示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傳真予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表示POWER SUPPLY公司欲自如附表所示匯出帳戶,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宥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承辦之銀行人員於 收受匯款指示申請書後,以電話與陳宥穎聯繫照會,經陳宥
穎表示上開申請內容無誤,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將 款項如數撥入上開陳宥穎之帳戶,足生損害於POWER SUPPLY 公司及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與匯款業 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許庚龍,該銀 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曾受理POWER SUPPLY公司指示而匯款 至陳宥穎之私人帳戶,許庚龍驚覺有異,調閱該公司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並報警處理,乃偵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宥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POWER SUPPLY公司代表人許庚龍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
㈢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所出具告訴人公司 登記證明書、告訴人之A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9日 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資料、B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5月2日 (幣別:美元)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101年5月2日至106年 5月2日(幣別:歐元)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傳真交易指 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 匯出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收據、被告之甲帳戶 (美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 乙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剪貼用以傳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0月31日外幣匯出 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影印本、被告之甲 帳戶(歐元部分)自102年5月29日至106年10月12日存款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POWER SUPPLY公司代表人「許庚 龍」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匯款申請書再經由影印淡化或深化處 理黏貼痕跡;或將經許庚龍親自用印之真正匯款申請書,掃 描並以電腦編輯等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傳真本名 稱欄位所示文件之原本,傳真予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而 行使其傳真本,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6至5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剪貼拼接再經影印處理,或掃描後以 電腦編輯等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位所示「許庚龍」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又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傳真方式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0至31 、編號32至33、編號45至46、編號50至51、編號54 至5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 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 犯罪意思,而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均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至所示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後之詐 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9、編號34至44、編號47至49、編號52至53,及上開至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以虛偽之匯款指示申請書,向 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匯款,總金額為美金142萬429 1.31元、歐元10萬9000.55元,依該幣別當日即期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合計約4867萬4172.49元,造成告訴人損失重 大,及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甚鉅,另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萬元,而被告已移轉 其所有不動產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許博智,該不動產之市價 扣除房屋貸款後,許博智合計已收受新臺幣912萬6758元部 分,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款項新臺幣4087萬3342元,分期20 年給付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7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34至39頁、第43頁),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10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56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美金142萬4291.31元及歐元10萬9000.55元 ,業如上述,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 除依和解書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 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 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 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 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 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 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 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 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55紙,均係被告傳真予 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而為行使之傳真本,其上如附表 偽造印文欄位所示位置之「許庚龍」印文共55枚,均係被 告以上述方式所偽造,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公 訴意旨雖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欄位中,除「許庚龍 」之印文外,尚有POWER SUPPLY公司之署名、印文;然查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欄位中,固亦均載有「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然觀該欄位記載全文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等語,其中POWER SUPPLY INTERNATIONAL CORP. 部份之記載,顯僅係用以表示該欄之用印者許庚龍係該公 司之代表人,並無POWER SUPPLY公司簽名之意,是非署押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POWER SUPPLY公司之署名、印文應予沒收等語,容有未洽;另上 開偽造印文所屬之私文書傳真本共55紙,雖均係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傳真予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⒊又如附表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傳真本之原本及影本各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㈡第 2至3頁),係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用以傳真之物,核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除上開如附表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傳 真本之原本外,其餘傳真本之原本,雖亦係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交付 他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載明指示匯款日期,應無再為犯罪所 用可能,且該等文書均僅係指示匯款之申請書,其內容並 非雜繁、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同上方式所偽造,而用以傳真予新光銀行106年4 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原本及影本各1紙(見同上卷第4 至5頁),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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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備註 │指示匯款日期 │承辦匯│匯出 │①申請匯款金額│匯入 │偽造之私文書傳真│偽造印文之│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款銀行│帳戶 │②折合新臺幣金│帳戶 │本名稱 │欄位 │ │
│ │ │ │ │ │ 額(含該幣別│ │ │ │ │
│ │ │ │ │ │ 之當日即期匯│ │ │ │ │
│ │ │ │ │ │ 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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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訴│98年3月3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45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託銀行│ │ 元(不含手續│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0│載為3月1日) │ │ │ 費1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折合新臺幣49│ │請書(見臺灣臺中│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萬2420元(美│ │地方檢察署106年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金匯率33.96 │ │度偵字第20043號 │ │。 │
│ │ │ │ │ │ ) │ │卷㈠第7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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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起訴│98年6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不含郵電費10│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1│ │ │ │ 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②折合新臺幣 │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32萬3800元(│ │76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美金匯率32.3│ │ │ │。 │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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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訴│98年7月13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4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2│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6萬522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3.2│ │79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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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訴│98年8月2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3│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9萬4475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2.9│ │82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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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起訴│98年11月2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4│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57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2.3│ │85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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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起訴│98年12月1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5│ │ │ │ 32萬3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2.3│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9) │ │88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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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起訴│99年1月2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6│ │ │ │ 32萬90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2.0│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9) │ │91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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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起訴│99年4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7│ │ │ │ 31萬82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1.8│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2) │ │94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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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起訴│99年6月2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8│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49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2.3│ │97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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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起訴│99年6月24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29│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8萬19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2.1│ │100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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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訴│99年7月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0│ │ │ │②折合新臺幣48│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萬3600元(美│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金匯率32.24 │ │103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12│即起訴│99年8月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1│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7萬80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31.8│ │106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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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起訴│99年8月1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2│ │ │ │ 63萬97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1.9│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85) │ │109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14│即起訴│99年12月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3│ │ │ │ 60萬35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0.1│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75) │ │112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15│即起訴│100年1月2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4│ │ │ │ 58萬14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0│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7) │ │115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16│即起訴│100年3月2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5│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4萬5425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29.6│ │118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95) │ │ │ │。 │
├─┼───┼───────┼───┼───┼───────┼───┼────────┼─────┼────────────┤
│17│即起訴│100年4月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6│ │ │ │ 58萬600元(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0│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3) │ │121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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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即起訴│100年6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7│ │ │ │ 28萬6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8.6│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3) │ │124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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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即起訴│100年6月29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8│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3萬41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28.9│ │127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4) │ │ │ │。 │
├─┼───┼───────┼───┼───┼───────┼───┼────────┼─────┼────────────┤
│20│即起訴│100年7月2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39│ │ │ │ 28萬8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8.8│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3) │ │130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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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即起訴│100年9月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0│載為100年9月2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 │ │ │ 43萬500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29)│ │133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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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即起訴│100年12月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1│ │ │ │ 60萬4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0.2│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45) │ │136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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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即起訴│101年3月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2│ │ │ │ 59萬12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 │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56) │ │139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24│即起訴│101年3月19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3│ │ │ │ 59萬13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5│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65) │ │142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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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即起訴│101年5月3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3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4│ │ │ │ 87萬81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2│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7) │ │145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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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即起訴│101年5月15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3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5│ │ │ │ 88萬56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5│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2) │ │148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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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即起訴│101年9月4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6│ │ │ │ 59萬78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8│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9) │ │151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28│即起訴│102年5月28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7│ │ │ │ 59萬95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 │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975) │ │154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29│即起訴│102年5月29日 │中國信│B帳戶 │①歐元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3│ │ │ │ 77萬56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歐元匯率38.7│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8) │ │172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30│即起訴│102年10月3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2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8│ │ │ │ 58萬8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29.4│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45) │ │157頁) │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電匯傳│
│ │ │ │ │ │ │ │ │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本之│
├─┼───┼───────┼───┼───┼───────┼───┼────────┼─────┤原本、影本各壹紙(見臺灣│
│31│即起訴│102年10月31日 │中國信│B帳戶 │①歐元1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字第20043號卷㈡第2至3頁 │
│ │編號54│ │ │ │ 40萬490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及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歐元匯率40.4│ │請書(見同上卷第│ │之「許庚龍」印文共貳枚,│
│ │ │ │ │ │ 9) │ │175頁) │ │均沒收。 │
├─┼───┼───────┼───┼───┼───────┼───┼────────┼─────┼────────────┤
│32│即起訴│102年12月30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5000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49│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4萬9250元(│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美金匯率29.9│ │160頁) │ │之「許庚龍」印文共貳枚均│
│ │ │ │ │ │ 5) │ │ │ │沒收。 │
├─┼───┼───────┼───┼───┼───────┼───┼────────┼─────┤ │
│33│即起訴│102年12月30日 │中國信│B帳戶 │①歐元9000.55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 │
│ │書附表│ │託銀行│ │ 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 │
│ │編號55│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 │
│ │ │ │ │ │ 37萬2082.737│ │請書(見同上卷第│ │ │
│ │ │ │ │ │ 元(歐元匯率│ │178頁) │ │ │
│ │ │ │ │ │ 41.34) │ │ │ │ │
├─┼───┼───────┼───┼───┼───────┼───┼────────┼─────┼────────────┤
│34│即起訴│103年1月27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1萬6771.│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 07元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0│ │ │ │②折合新臺幣 │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51萬0343.660│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1元(美金匯 │ │163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率30.43) │ │ │ │。 │
├─┼───┼───────┼───┼───┼───────┼───┼────────┼─────┼────────────┤
│35│即起訴│103年4月16日 │中國信│B帳戶 │①美金3萬元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留存印│陳宥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附表│ │託銀行│ │②折合新臺幣 │ │外幣匯出匯款—電│鑑/簽章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1│ │ │ │ 90萬6450元(│ │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美金匯率30.2│ │請書(見同上卷第│ │壹日。偽造如左開欄位所示│
│ │ │ │ │ │ 15) │ │166頁) │ │之「許庚龍」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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