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1號
TCDM,107,易,49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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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旋  男 36歲(民國71【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旋與告訴人陳敬涵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 ○00號「逢甲大學翰林學園宿舍」8142號房 內而互為室友。嗣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7時30分許,告訴 人陳敬涵為外出覓食而離開上揭房間,被告蘇旋則於同日18 時48分許,自外返回上揭房間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房內無人之際,先以不詳方式 ,開啟告訴人陳敬涵所有之廠牌LENOVO牌筆記型電腦(下稱 新筆電)之機殼,竊取內部之硬碟及記憶體各1 個(市值新 臺幣【下同】4200元)等物,復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陳 敬涵所有之廠牌ACER牌筆記型電腦(下稱舊筆電)之機殼, 拆解內部之硬碟及記憶體各1 個,再將舊筆電內之硬碟及記 憶體裝入新筆電內。於同日20時18分許,告訴人陳敬涵自外 返回上揭房間內,欲使用新筆電時,卻發現無法開機,經送 修後,始知新筆電之硬碟及記憶體遭他人調換,於105 年11 月16日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蘇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旋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敬 涵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8日購買新筆 電之蔡家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分公司統一發票1 紙、告訴 人送修筆電之維修紀錄資料2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現場照片13幀、告訴人與友人吳建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擷圖2 張、逢甲大學翰林學園宿舍8142號房之進出記錄 、逢甲宿舍生活公約書繳費明細表(翰林學園)各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 當天沒有打開告訴人的新電腦偷取硬碟、記憶體,也沒有碰 觸使用告訴人的新、舊電腦,而且我自己的電腦是蘋果電腦 ,與告訴人聯想電腦硬碟、記憶體不相容;8142號房平常有 幾個碩士班的人會去找告訴人聊天、玩遊戲,我的博士班朋 友也會來聊天,我們進出翰林學園宿舍個別的房間都是用同 一張房卡,我沒有將我的房卡借給別人過,至於告訴人有無 將房卡借給他人我不清楚;當晚我10點以後有再回宿舍,沒 有發現有遭破壞的跡象,因為宿舍比較熱,所以門窗是打開 的,而且若沒有離開翰林學園區域的話,房門是打開的,比 較通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蘇旋與告訴人陳敬涵於105 年11月5 日係同住在臺中市 ○○區○○街0 ○00號「逢甲大學翰林學園宿舍」8142號房 之室友,當天告訴人將伊所有之LENOVO廠牌新筆電、ACER廠 牌舊筆電放置在房內即外出用餐,嗣於當晚返房後發現新筆 電無法開機,經送修始知新筆電之硬碟及記憶體被竊,且遭 人調換置入舊筆電之硬碟及記憶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逢甲宿舍生活公 約書繳費明細表(翰林學園)、告訴人送修筆電之維修紀錄 資料2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3幀、告訴人 提出之新筆電及舊筆電照片8 幀、告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 與友人吳建廳之對話紀錄擷圖2 張、逢甲大學翰林學園宿舍



8142號房進出記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新筆電 之硬碟及記憶體遭竊,並被調包為舊筆電之零件而已,至於 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究否係被告所為,則無從依上開證 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旋涉嫌竊盜罪,乃係以告訴人陳敬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據。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 旨足參)。
㈢稽諸告訴人陳敬涵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案發後宿舍管理員有 跟我說蘇旋在案發當天18時48分左右,有返回宿舍房內,所 以我可以確定案發的日期是105 年11月5 日18時48分至同年 月日20時18分這段時間。我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蘇旋涉嫌 竊取我的電腦零件,但上述時間只有蘇旋以他所有的磁卡00 000ADE進入房間,案發後我請警方針對我的房間採證,現場 門窗都沒有遭入侵破壞的痕跡,所以我認為一定是蘇旋竊取 我的筆記型電腦零件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另於偵 訊中陳稱:我原本有一台舊的筆電是宏碁牌的,是我於5 、 6 年前買的,因為螢幕顯示有問題,我於105 年9 月18日向 臺中市○○路000 號蔡家國際公司買了一台聯想牌新的筆電 ,同年10中旬某日我發現該筆電有問題,我隔兩三日就將筆 電送給聯想維修中心送修,網路上找得到該維修中心的資料 ,隔了7 天左右該維修中心人員電話跟我聯絡,在電話中他 說筆電裡面的零件都不是原廠的,無法幫我維修也不能更換 ,這時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將我舊的筆電拿出來查看,發 現背面的螺絲只剩一個其餘都不見了,舊筆電內的零件包括



硬碟跟記憶體全部都不見了。因為我的筆電是送臺北維修, 所以隔了幾天我才去將我的筆電拿回來,當時我沒有拆解我 的新筆電因為我不太會拆,我怕會弄壞筆電結構,但我有將 這件很奇怪的事情跟蘇旋說,我有問他是否有動過我的筆電 或動過筆電裡面的東西,蘇旋說沒有,我就說我要報警,他 就說那你去報啊,我就在隔天早上8 、9 點報警,接著警察 就到我宿舍拍照,原本我打算要求警察針對筆電採驗指紋, 但警察說擔心採指紋會對筆電造成損壞,所以我就拿著新的 筆電到蔡家國際公司請專業人員幫我將新筆電內的硬碟、記 憶體取出來,蔡家國際公司的人還說這些硬碟、記憶體都是 舊款的,接著我就將拆下來的硬碟跟記憶體交給警察去採驗 指紋。105 年11月5 日下午我還有用該電腦打報告跟玩遊戲 都是正常的,我記得大約下午5 點多出去跟朋友吃飯,出房 門不需要刷房卡,是進房才需要刷卡,我約於晚間8 點多回 宿舍,我開電腦要玩遊戲,但電腦開不了機,當日是星期六 ,我是隔一個星期日於星期一將電腦送修,這段過程我有使 用微信跟朋友的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我再陳報對話內容。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是被告蘇旋所為等詞在卷(見偵卷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觀之告訴人陳敬涵前揭陳詞,主要 係陳述伊之新筆電無法開機送修後,連帶發現舊筆電亦被拆 解過,因被告蘇旋曾於105 年11月5 日進出上開8142號房, 故而懷疑係被告竊取新筆電零件。然告訴人陳敬涵業於警偵 陳稱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盜,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蘇旋涉嫌 偷竊硬碟、記憶體,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偷竊一事,在無積極 證據佐證下,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㈣再者,徵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跡證採驗情形,㈠指 紋跡證:現場以粉末法採證書桌抽屜、衣櫃等位置,未發現 可供比對之指(掌)紋;㈡生物跡證:以光源法勘察,未發 現可供比對之生物跡證;㈢鞋印印痕:以線性光源法勘察歹 徒侵入、逃逸路徑及失竊物品放置處,未發現可供比對之鞋 印印痕;㈣其他跡證:被害人提供電腦記憶體、硬碟各一個 ,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採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掌 )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得佐。另依現場照片13幀所示,上開8142號房間門 鎖、窗戶固未見有被破壞之痕跡,亦無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 情狀,惟此景至多僅能推論該8142號房非被破壞入侵而已, 尚不能排除係他人以其他平和方式進入,更不足以遽論本案 竊盜犯行必係同住於該房之被告所為。又從告訴人陳敬涵所 提之新筆電及舊筆電照片8 幀、筆電維修紀錄資料2 張、We Chat對話紀錄擷圖2 張等等,亦皆無從判別究竟係何人竊取



告訴人之新筆電硬碟、記憶體。準此,依卷內證據所示,並 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實 難僅因被告曾於105 年11月5 日18時48分許出入上開8142號 房,率認被告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竊賊。
㈤基上,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認除告訴人陳敬涵唯一 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事實為 真,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實難依此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蘇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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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艦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