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10號
TCDM,107,易,401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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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楊尚貴、劉 爵瑋、蘇清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喝酒聊天, 適顏淑婷楊尚貴發生言語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宇庭、林政毅據報至現場處理。詎賴文 欽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吳宇庭、林政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近吳宇庭、 林政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以臺語「聽不懂 你娘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宇庭及林政毅(所涉公 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嗣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宇庭及林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宇庭、林政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顏淑婷楊尚貴劉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107年8月26日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 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 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無論係對於公務員「公然」或 「非公然」所為之侮辱,均應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是否構成 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 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 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吳宇庭、林 政毅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場大聲叫囂、揮舞雙手及以身體逼 近員警吳宇庭、林政毅,多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語侮辱 員警吳宇庭及林政毅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 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有 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宇庭、林政毅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吳宇庭、 林政毅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2人損失,此經員警吳宇庭 、林政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並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保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以臺語「聽不懂你娘啦」等語侮辱 員警吳宇庭及林政毅,該址處於一般用路人、行人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而屬公然,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卷附可佐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意 旨雖未論及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妨 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程序一併告知被告亦有 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 宇庭、林政毅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既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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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