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雪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4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雪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雪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底某日起受 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bao」早 餐店(阿寶晨食館,下稱系爭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製作 餐點、清潔打掃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方雪耘明 知應將每日營收現金詳實記載於系爭早餐店門市繳款紀錄表 上,並將每日營收交予負責人張碧慧。詎其因需款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日期,在系爭早餐店 內,利用業務上持有門市繳款紀錄表之便,以塗改或重新謄 寫之方式,將各該日門市繳款紀錄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實際金 額,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塗改後金額後,將之置於店內桌上 ,嗣經系爭早餐店之負責人張碧慧或其夫林居逸收取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早餐店對於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金即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侵占 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嗣因張碧慧 於107年9月24日發現帳務異常及107年9月23日之門市繳款紀 錄表遭塗改,於107年9月27日透過監視器觀察方雪耘舉動, 當場發現其塗改門市繳款紀錄表並抽取現金8000元(已發還 張碧慧),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 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雪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6-7頁背面;107年9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8453卷第1 0-11頁;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見107偵28453卷第15-15 頁背面;108年1月17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41-42頁及第44-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系爭早餐店負責 人張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107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9頁背面;107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見107偵28453卷第17頁),並經證人林居逸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7偵28453卷第17頁背面-18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6-19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 警卷第20頁)、阿寶晨食館-門市繳款紀錄表(日期:107年 9月23日、27日,見警卷第21、22頁)、107年6、7、8月攷 勤表(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自白書(見警卷第25頁 )、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至9月方雪耘塗改早班營收報表侵 占金額明細表(見107偵28453卷第21-25頁)、證人林居逸 提出之107年5月12日至107年9月22日間,阿寶晨食館-門市 繳款紀錄表早班原始紀錄影本(見107偵28453卷第27-1 54 頁)及遭塗改後之門市繳款紀錄表(見107偵28453卷證物袋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就其業務上持 有之系爭早餐店門市繳款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並侵占系 爭早餐店款項合計69萬2,000元,被告顯係各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業務侵占行為,其接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填補個人之 資金缺口,卻以塗改營收報表交付行使而圖謀非法侵占他 人款項,造成系爭早餐店受有鉅大之財物損失,幸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有68萬4,000元未賠 償予告訴人,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今剛找到工作, 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如附表「侵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除如附表編號104所示之侵 占金額8,000元業經告訴人張碧慧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外,餘額合計68萬4,000元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塗改及侵占日│營收實際金│塗改後金額│侵占金額 │
│ │期 │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5月12日│32,000 │31,000 │1,000 │
├──┼──────┼─────┼─────┼─────┤
│ 2 │107年5月19日│32,000 │31,000 │1,000 │
├──┼──────┼─────┼─────┼─────┤
│ 3 │107年5月20日│44,000 │43,000 │1,000 │
├──┼──────┼─────┼─────┼─────┤
│ 4 │107年5月21日│31,000 │30,000 │1,000 │
├──┼──────┼─────┼─────┼─────┤
│ 5 │107年5月22日│31,000 │29,000 │2,000 │
├──┼──────┼─────┼─────┼─────┤
│ 6 │107年5月24日│28,000 │26,000 │2,000 │
├──┼──────┼─────┼─────┼─────┤
│ 7 │107年5月26日│37,000 │35,000 │2,000 │
├──┼──────┼─────┼─────┼─────┤
│ 8 │107年5月27日│44,000 │42,000 │2,000 │
├──┼──────┼─────┼─────┼─────┤
│ 9 │107年5月28日│22,000 │20,000 │2,000 │
├──┼──────┼─────┼─────┼─────┤
│ 10 │107年5月29日│26,000 │23,000 │3,000 │
├──┼──────┼─────┼─────┼─────┤
│ 11 │107年5月30日│20,000 │16,000 │4,000 │
├──┼──────┼─────┼─────┼─────┤
│ 12 │107年5月31日│22,000 │19,000 │3,000 │
├──┼──────┼─────┼─────┼─────┤
│ 13 │107年6月1日 │23,000 │20,000 │3,000 │
├──┼──────┼─────┼─────┼─────┤
│ 14 │107年6月2日 │38,000 │33,000 │5,000 │
├──┼──────┼─────┼─────┼─────┤
│ 15 │107年6月3日 │43,000 │38,000 │5,000 │
├──┼──────┼─────┼─────┼─────┤
│ 16 │107年6月4日 │18,000 │15,000 │3,000 │
├──┼──────┼─────┼─────┼─────┤
│ 17 │107年6月5日 │24,000 │19,000 │5,000 │
├──┼──────┼─────┼─────┼─────┤
│ 18 │107年6月6日 │25,000 │20,000 │5,000 │
├──┼──────┼─────┼─────┼─────┤
│ 19 │107年6月7日 │26,300 │21,300 │5,000 │
├──┼──────┼─────┼─────┼─────┤
│ 20 │107年6月9日 │40,500 │34,500 │6,000 │
├──┼──────┼─────┼─────┼─────┤
│ 21 │107年6月10日│40,000 │34,000 │6,000 │
├──┼──────┼─────┼─────┼─────┤
│ 22 │107年6月11日│25,000 │19,000 │6,000 │
├──┼──────┼─────┼─────┼─────┤
│ 23 │107年6月12日│26,000 │20,000 │6,000 │
├──┼──────┼─────┼─────┼─────┤
│ 24 │107年6月13日│23,000 │16,000 │7,000 │
├──┼──────┼─────┼─────┼─────┤
│ 25 │107年6月14日│18,000 │12,000 │6,000 │
├──┼──────┼─────┼─────┼─────┤
│ 26 │107年6月15日│26,000 │20,000 │6,000 │
├──┼──────┼─────┼─────┼─────┤
│ 27 │107年6月16日│41,000 │34,000 │7,000 │
├──┼──────┼─────┼─────┼─────┤
│ 28 │107年6月17日│19,000 │13,000 │6,000 │
├──┼──────┼─────┼─────┼─────┤
│ 29 │107年6月18日│35,000 │29,000 │6,000 │
├──┼──────┼─────┼─────┼─────┤
│ 30 │107年6月23日│36,000 │29,000 │7,000 │
├──┼──────┼─────┼─────┼─────┤
│ 31 │107年6月24日│34,000 │27,000 │7,000 │
├──┼──────┼─────┼─────┼─────┤
│ 32 │107年6月28日│27,000 │20,000 │7,000 │
├──┼──────┼─────┼─────┼─────┤
│ 33 │107年6月29日│22,000 │16,000 │6,000 │
├──┼──────┼─────┼─────┼─────┤
│ 34 │107年6月30日│38,000 │31,000 │7,000 │
├──┼──────┼─────┼─────┼─────┤
│ 35 │107年7月4日 │22,500 │15,500 │7,000 │
├──┼──────┼─────┼─────┼─────┤
│ 36 │107年7月5日 │21,000 │13,000 │8,000 │
├──┼──────┼─────┼─────┼─────┤
│ 37 │107年7月6日 │24,000 │17,000 │7,000 │
├──┼──────┼─────┼─────┼─────┤
│ 38 │107年7月9日 │22,000 │15,000 │7,000 │
├──┼──────┼─────┼─────┼─────┤
│ 39 │107年7月10日│18,000 │11,000 │7,000 │
├──┼──────┼─────┼─────┼─────┤
│ 40 │107年7月11日│19,000 │12,000 │7,000 │
├──┼──────┼─────┼─────┼─────┤
│ 41 │107年7月12日│21,000 │14,000 │7,000 │
├──┼──────┼─────┼─────┼─────┤
│ 42 │107年7月13日│30,000 │23,000 │7,000 │
├──┼──────┼─────┼─────┼─────┤
│ 43 │107年7月14日│27,000 │20,000 │7,000 │
├──┼──────┼─────┼─────┼─────┤
│ 44 │107年7月15日│39,000 │32,000 │7,000 │
├──┼──────┼─────┼─────┼─────┤
│ 45 │107年7月16日│30,000 │22,000 │8,000 │
├──┼──────┼─────┼─────┼─────┤
│ 46 │107年7月17日│23,000 │16,000 │7,000 │
├──┼──────┼─────┼─────┼─────┤
│ 47 │107年7月18日│25,000 │18,000 │7,000 │
├──┼──────┼─────┼─────┼─────┤
│ 48 │107年7月19日│24,000 │16,000 │8,000 │
├──┼──────┼─────┼─────┼─────┤
│ 49 │107年7月21日│36,000 │28,000 │8,000 │
├──┼──────┼─────┼─────┼─────┤
│ 50 │107年7月22日│39,000 │30,000 │9,000 │
├──┼──────┼─────┼─────┼─────┤
│ 51 │107年7月23日│25,000 │18,000 │7,000 │
├──┼──────┼─────┼─────┼─────┤
│ 52 │107年7月24日│20,000 │14,000 │6,000 │
├──┼──────┼─────┼─────┼─────┤
│ 53 │107年7月25日│24,000 │16,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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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7年7月26日│23,000 │16,000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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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7年7月27日│30,400 │22,400 │8,000 │
├──┼──────┼─────┼─────┼─────┤
│ 56 │107年7月28日│23,000 │16,000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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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7年7月29日│35,000 │27,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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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07年8月2日 │24,500 │19,5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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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7年8月3日 │26,000 │20,00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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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07年8月4日 │30,000 │22,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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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7年8月5日 │34,000 │26,000 │8,000 │
├──┼──────┼─────┼─────┼─────┤
│ 62 │107年8月6日 │25,000 │17,000 │8,000 │
├──┼──────┼─────┼─────┼─────┤
│ 63 │107年8月7日 │25,000 │18,000 │7,000 │
├──┼──────┼─────┼─────┼─────┤
│ 64 │107年8月8日 │22,000 │15,000 │7,000 │
├──┼──────┼─────┼─────┼─────┤
│ 65 │107年8月9日 │24,000 │16,000 │8,000 │
├──┼──────┼─────┼─────┼─────┤
│ 66 │107年8月11日│32,000 │24,000 │8,000 │
├──┼──────┼─────┼─────┼─────┤
│ 67 │107年8月12日│33,000 │25,000 │8,000 │
├──┼──────┼─────┼─────┼─────┤
│ 68 │107年8月13日│29,000 │21,000 │8,000 │
├──┼──────┼─────┼─────┼─────┤
│ 69 │107年8月15日│19,000 │9,000 │10,000 │
├──┼──────┼─────┼─────┼─────┤
│ 70 │107年8月16日│23,000 │15,000 │8,000 │
├──┼──────┼─────┼─────┼─────┤
│ 71 │107年8月17日│28,000 │19,000 │9,000 │
├──┼──────┼─────┼─────┼─────┤
│ 72 │107年8月18日│28,000 │19,000 │9,000 │
├──┼──────┼─────┼─────┼─────┤
│ 73 │107年8月20日│23,000 │15,000 │8,000 │
├──┼──────┼─────┼─────┼─────┤
│ 74 │107年8月21日│21,000 │13,000 │8,000 │
├──┼──────┼─────┼─────┼─────┤
│ 75 │107年8月22日│22,000 │14,000 │8,000 │
├──┼──────┼─────┼─────┼─────┤
│ 76 │107年8月24日│22,000 │14,000 │8,000 │
├──┼──────┼─────┼─────┼─────┤
│ 77 │107年8月25日│32,000 │24,000 │8,000 │
├──┼──────┼─────┼─────┼─────┤
│ 78 │107年8月26日│34,000 │26,000 │8,000 │
├──┼──────┼─────┼─────┼─────┤
│ 79 │107年8月27日│17,000 │10,000 │7,000 │
├──┼──────┼─────┼─────┼─────┤
│ 80 │107年8月28日│27,000 │19,000 │8,000 │
├──┼──────┼─────┼─────┼─────┤
│ 81 │107年8月29日│21,000 │13,000 │8,000 │
├──┼──────┼─────┼─────┼─────┤
│ 82 │107年8月30日│21,000 │13,000 │8,000 │
├──┼──────┼─────┼─────┼─────┤
│ 83 │107年8月31日│30,000 │22,000 │8,000 │
├──┼──────┼─────┼─────┼─────┤
│ 84 │107年9月1日 │40,000 │32,000 │8,000 │
├──┼──────┼─────┼─────┼─────┤
│ 85 │107年9月2日 │37,000 │29,000 │8,000 │
├──┼──────┼─────┼─────┼─────┤
│ 86 │107年9月3日 │22,000 │14,000 │8,000 │
├──┼──────┼─────┼─────┼─────┤
│ 87 │107年9月5日 │27,000 │19,000 │8,000 │
├──┼──────┼─────┼─────┼─────┤
│ 88 │107年9月6日 │27,000 │19,000 │8,000 │
├──┼──────┼─────┼─────┼─────┤
│ 89 │107年9月7日 │31,000 │23,000 │8,000 │
├──┼──────┼─────┼─────┼─────┤
│ 90 │107年9月8日 │30,000 │22,000 │8,000 │
├──┼──────┼─────┼─────┼─────┤
│ 91 │107年9月9日 │35,000 │27,000 │8,000 │
├──┼──────┼─────┼─────┼─────┤
│ 92 │107年9月10日│19,000 │10,000 │9,000 │
├──┼──────┼─────┼─────┼─────┤
│ 93 │107年9月12日│12,000 │4,000 │8,000 │
├──┼──────┼─────┼─────┼─────┤
│ 94 │107年9月13日│25,000 │18,000 │7,000 │
├──┼──────┼─────┼─────┼─────┤
│ 95 │107年9月14日│18,000 │10,000 │8,000 │
├──┼──────┼─────┼─────┼─────┤
│ 96 │107年9月15日│39,000 │31,000 │8,000 │
├──┼──────┼─────┼─────┼─────┤
│ 97 │107年9月16日│39,000 │31,000 │8,000 │
├──┼──────┼─────┼─────┼─────┤
│ 98 │107年9月17日│23,000 │15,000 │8,000 │
├──┼──────┼─────┼─────┼─────┤
│ 99 │107年9月19日│19,000 │11,000 │8,000 │
├──┼──────┼─────┼─────┼─────┤
│100 │107年9月20日│20,000 │1,2000 │8,000 │
├──┼──────┼─────┼─────┼─────┤
│101 │107年9月21日│22,000 │14,000 │8,000 │
├──┼──────┼─────┼─────┼─────┤
│102 │107年9月22日│39,000 │31,000 │8,000 │
├──┼──────┼─────┼─────┼─────┤
│103 │107年9月23日│42,000 │34,000 │8,000 │
├──┼──────┼─────┼─────┼─────┤
│104 │107年9月27日│18,000 │10,000 │8,000 │
├──┴──────┼─────┼─────┼─────┤
│合計: │2,874,200 │2,182,200 │692,000 │
├─────────┴─────┴─────┴─────┤
│備註: │
│1.編號104侵占金額8,000元已發還。 │
│2.編號58(107年8月2日)之營收實際金額、塗改後金額、侵 │
│ 占金額,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5,000元、13,000元、2,000元 │
│ 。 │
│3.編號59(107年8月3日)之營收實際金額、塗改後金額、侵 │
│ 占金額,起訴書分別誤載合計為35,500元(9,500元、26,00│
│ 0元)、26,500元(6,500元、20,000元)、9,000元(3,000│
│ 元、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