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28號
TCDM,107,易,392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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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敬豪


      蔡兆泓


      謝懷恩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敬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兆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懷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子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郁忻連敬豪因有工程款糾紛,何郁忻乃於民國107 年 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連敬豪任職、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 聯公司),欲對連敬豪索討工程款。連敬豪接獲何郁忻電話 後,得知何郁忻前往其公司等候,乃偕同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返回旺旺友聯公司。連敬豪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回 到旺旺友聯公司後,請何郁忻共同至旺旺友聯公司樓下商談 ,何郁忻表示同意,連敬豪何郁忻先後進入電梯後,蔡兆 泓、謝懷恩林子翔即尾隨進入電梯並包圍何郁忻何郁忻 驚覺有異,亟欲逃出電梯,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 翔竟均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拉扯 何郁忻之強暴方式,妨害何郁忻離開電梯之權利。何郁忻奮 力逃出電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其妻協助報警



,警到場處理後,何郁忻始在警員陪同下離開現場。二、案經何郁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 且公訴人、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敬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 郁忻離開電梯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未命其餘被告拉扯何郁 忻,也未阻止何郁忻離開電梯,伊是擋住其餘被告不要跟何 郁忻有任何碰觸,並請其餘被告住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3頁、第96頁)。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則均坦 認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離開電梯權利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何郁忻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前往旺旺友聯公司找連 敬豪連敬豪出現時,跟伊說要下樓談,伊就跟連敬豪一 起搭電梯要下樓,連敬豪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伊一進 電梯,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一起進入電梯,當時伊



覺得狀況不對,想要離開電梯時,連敬豪就叫蔡兆泓、謝 懷恩、林子翔擋住伊,伊就趕緊用右手拉住電梯門,連敬 豪就說把伊抓住不要讓伊走掉,其中一個人就拉掉伊擋電 梯那隻手,一個從背後用手架住伊的脖子,後伊就用盡力 氣跑出電梯外,後來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給伊太 太,請伊太太報警,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 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背面、第99頁正背面)明確,並據 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各於警詢、偵查自承:連敬 豪於案發前跟林子翔聯繫有陌生人去連敬豪辦公室,渠等 3 人便前往旺旺友聯公司找連敬豪連敬豪何郁忻下樓 ,渠等與何郁忻要搭乘電梯下樓,何郁忻進電梯後突然喊 救命往外跑,連敬豪就跟何郁忻說不要再進辦公室內,渠 等就攔住何郁忻、彼此與何郁忻拉扯,不要讓何郁忻再進 入辦公區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第55頁正 面、第58頁正面、第104 頁正背面),及被告連敬豪於警 詢、偵查陳稱:案發當日伊在客戶處,旺旺友聯公司同事 跟伊說有陌生人至辦公室找伊,伊便與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等人回到旺旺友聯公司辦公室,因為是伊和何郁忻 工程款糾紛,所以伊請何郁忻到外面講,伊就跟何郁忻要 搭電梯下樓,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也隨後進入電梯, 何郁忻就突然喊救命往外跑,伊就跟何郁忻說不要再進到 辦公室內,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攔住、拉扯何郁忻 等語(見他卷第49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攝照 片42張(見他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畫面 光碟1 片為佐(見他卷第109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於本院自陳:渠等於本 案發生前,均不認識何郁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 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於本案前既不識告訴人何郁 忻,又係由被告連敬豪邀約偕同至旺旺友聯辦公室處理告 訴人何郁忻向被告連敬豪索討工程款一事,於被告連敬豪 不願告訴人何郁忻離開電梯、進入旺旺友聯公司之辦公區 域時,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始遂行被告連敬豪之 意,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 之權利,亦可認定。
(三)佐以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00000 00 _101000.irf。勘驗畫面時間10:11:56至10:13:13 部)顯示:「戴眼鏡穿著藍色外套之連敬豪首先走進電梯 內,何郁忻接著也走進電梯內,在何郁忻之後,電梯外兩 旁走出三名男子(依序為林子翔雙手交疊在胸前,其後跟



謝懷恩蔡兆泓進入電梯)跟著進到電梯裡面,何郁忻 見三名男子要進入電梯,就立刻想要從電梯內出去,何郁 忻之手壓住電梯的門,於畫面時間顯示10:12:08時,連 敬豪有以其右手搭住何郁忻的右上臂至肩膀的部位,林子 翔拉住何郁忻的上衣,蔡兆泓謝懷恩則抵擋在電梯門口 。於畫面時間10:12:14秒之前連敬豪的右手,則放置在 何郁忻下巴位置。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用手 合力阻止何郁忻離開電梯,形成兩個人在電梯內拉住何郁 忻,另外兩個人則在電梯外擋住何郁忻的去路,何郁忻奮 力的試圖掙脫四人的阻止,欲逃離電梯門口。」一節,此 有勘驗筆錄1 份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可知被 告連敬豪於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拉扯、妨害告訴 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時,亦有以其右手搭住告訴人何郁 忻之肢體部位之事實,顯見被告連敬豪確有不願告訴人何 郁忻再進入旺旺友聯公司辦公區域之意思,更有妨害告訴 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行為。倘若被告連敬豪僅係如其 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辯:伊是要擋住其餘3 名被告不要跟何 郁忻有任何碰觸,伊是要求全部的人住手云云(見本院卷 第90頁、第93頁),何以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未 聽從被告連敬豪之勸說,仍繼續與渠等不相識之告訴人何 郁忻拉扯,繼續妨礙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 堪認被告連敬豪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四)承上各節,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均具有 以強暴方式,拉扯、妨礙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之權 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連 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既係以拉扯之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何郁忻自由離去電梯之權利,是核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查被告連敬豪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30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林子翔前於101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則 被告連敬豪林子翔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敬豪未思以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何郁忻間之工程款紛爭,竟邀同被告蔡兆泓、謝 懷恩、林子翔共同前往處理,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 子翔既與告訴人何郁忻於本案前互不相識,僅因被告連敬 豪之邀約,即與被告連敬豪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何郁忻自由離開電梯之權利,顯見被告連敬豪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等人對於法律規範之敵對意識;惟被告蔡 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嗣後與告訴人何郁忻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何郁忻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86頁至87頁);另參被告連敬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產險公司之主管、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 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兆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選物機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謝 懷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飲料店、已婚、育有 5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翔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店長、未婚、 父母親均健在、父親癌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蔡兆泓、謝懷 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28頁)附卷 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何郁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蔡兆泓、謝懷 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何郁忻奮力逃離電梯後,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3 人自後抓住告訴人何郁忻,不讓告訴人 何郁忻進入旺旺友聯公司,於過程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告訴人何郁忻頭部、背部等處,告訴人何郁忻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被告蔡兆泓謝懷恩林子翔另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涉犯 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郁忻於108 年1 月17日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 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該部 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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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