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39號
TCDM,107,易,383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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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翔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質金牌壹面、咖啡色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 至黃國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 處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大門玻璃,而毀越門扇侵入並徒手 竊取1 樓客廳內之鐵質金牌1 面,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
㈡於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唐茂 松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見大門 未關閉,即開啟大門紗窗侵入並徒手竊取該處1 樓客廳辦公 桌抽屜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二、案經黃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翔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3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83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明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唐茂松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 頁),並有警員蘇紋巧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刑 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核交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王暐翔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同條構成要件中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撿拾石頭擊破大門玻璃,造成大門 玻璃毀損,而侵入告訴人黃國明住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 治安匪淺,且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 壞居住安寧,所為實無足取,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直至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製造沙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鐵質金牌1 面及咖啡色皮 夾1 只均未據扣案,被告已將之丟棄於豐原區第一市場之垃 圾桶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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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