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5號
TCDM,107,易,375,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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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琴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琴係臺中市○○區○○街0巷0號( 以下建物門牌號碼皆略去市區街,僅留所在巷弄及號碼)住 戶,其臥室在該建物2樓,該建物與9巷、7巷之所有建物, 均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業已約40年以上之老屋,2樓是木造 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及石棉瓦屋頂,因該建物老舊 ,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室內電線網路之定期(約15至20年要全 部換新避免電線塑膠硬化破裂短路而走火)汰舊換新及使用 電器應避免電器老舊並隨手關閉電器,以防止電器與老舊電 線網路因走火而發生火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能按時或定期更換上開電線網路或注意電器 之使用安全,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因未關閉其 臥室內之某牌老舊電視即外出,且室內電線網路老舊亦未更 換,於約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致該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 (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 線路發生短路,電視機及電源線嚴重燒損後,引燃放置電視 之木造床頭櫃、物品,火勢因此擴大延燒,因該2樓隔間及 樑柱均為木造(2樓僅牆壁為磚造),並已建造多年,木質 較為疏鬆、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且後方原本之防火巷亦 被原先違建加蓋之石棉瓦覆蓋而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於同 日下午5時54分,臺中市消防局頭家厝分隊據報後率先抵達 現場,在起火處滅火及在9巷5號至9號間阻斷火勢,而該局 潭子、四平、北屯、東山、西屯、豐原、大雅、水湳、東英 等分隊亦分別先後到達現場支援滅火(車輛共28輛,人員共 127人)。因上開建物老舊,且以木造隔間及作為樑柱,木 質部分及建材均較為疏鬆、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加以9 巷、7巷同排建物中間防火巷被違建加蓋成兩方房屋之共同 屋頂,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也使得滅火水柱無法到達,以 致於消防人員不能阻斷火勢向旁、向後快速延燒,當火勢快



延燒到7巷10號時,住戶吳德輝為了搶救2樓屋內財物,未注 意火勢業已接近,再次衝入7巷10號2樓室內,致遭濃煙嗆昏 倒地,終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火 勢經上開分隊消防人員共同滅火仍猛烈繼續延燒,時至同日 晚間7時11分消防人員始控制火勢,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時 完全撲滅,經該局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檢視火場,始 在7巷10號2樓屋內發現吳德輝之遺體,總計共燒毀7巷2、4 、6、8、10、12、14、16、18、20號及9巷1、3、5、7、9、 11、13、15、17號等19戶建物2樓隔間及屋頂及其內居住者 所有之物品,其等建物1樓居住者所有之部分物品及牆壁亦 有程度不等之燒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174條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 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祐、吳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魯張嬌、黃民生林胡玉妹朱彭雪禎、趙修 誼、曾沛玲、張詠涓、楊紹庸、董景輝、告訴人楊莊水金張秀梅、黃政義、黃瑾廷王華駿吳美玉林枝妹、曾秀 蓮、吳宗翰李孟珊、吳何瓊蘭等人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電



視機相片、吳德輝死亡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中檢)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筆錄、血清證物 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體採 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中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 解剖相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檢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相片(電視機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蓮楊勝發吳美玉楊莊水金羅國棟、證人王志忠、袁芷筠、張強、張啟原游嘉文、黃 耀呈、楊純凱、蔡朝順柯進福林昇輝廖文彬林彩霞劉進福洪舜榆吳俊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成街火 警建築物搶救及建物結構狀況說明及照片、高空鳥勘比對、 人字樑木造屋頂互相連通之構造建築物照片、防火巷增蓋建 築物及內部情形照片、7巷、9巷2樓天花板室內裝潢類似之 建材情形照片、大成街巷口道路街景照片、消防局105年度 消防水源執行計畫及照片、起火戶左右後三方向火燒狀況報 告及照片、105年11月25日消防局重大火警檢討會會議紀錄 及火災搶救報告書及照片、消防局回復本案火災搶救流程、 市府後續協助復原重建工作相關資料、0000000地檢署影片 光碟說明順序及現場光碟及翻拍照片、火場周遭照片、火警 現場車輛佈署圖、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消防 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檢當庭勘驗救災 影片之106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訊問筆錄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06年7月6日中象參字第1060008619號函、106年11月 22日新北市中和公寓9死火警之相關網路報導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9巷3號住戶,臥室在該建物2樓,該建 物與9巷、7巷之所有建物,均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業已約40 年以上之老屋,2樓是木造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及 石棉瓦屋頂;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9巷某建物發生火 災,延燒7巷2、4、6、8、10、12、14、16、18、20號、9巷 1、3、5、7、9、11、13、15、17號等19間建物2樓隔間及屋 頂及其內居住者所有之物品,該等建物1樓居住者所有之部 分物品及牆壁亦有程度不等之燒損,7巷10號住戶吳德輝於 2樓室內遭濃煙嗆昏倒地,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 衰竭,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9巷3號2樓其臥室係起火 點、其就起火有一事所過失、吳德輝死亡結果與其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辯稱起火點並非其臥室電視、就起火一事並無 任何過失、吳德輝死亡結果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9巷3號住戶,臥室在該建物2樓,該建物與9巷、7巷 所有建物,均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業已約40年以上之老屋, 2樓是木造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及石棉瓦屋頂;105 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9巷某建物發生火災,延燒7巷2、4 、6、8、10、12、14、16、18、20號、9巷1、3、5、7、9、 11、13、15、17號等19間建物2樓隔間及屋頂及其內居住者 所有之物品,該等建物1樓居住者所有之部分物品及牆壁亦 有程度不等之燒損,7巷10號住戶吳德輝於該屋2樓室內遭濃 煙嗆昏倒地,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 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142頁背面、第213頁背面),核與證 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秀蓮廖文彬王志忠、張 強、吳美玉劉進福羅國棟洪舜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㈠第9至10頁、相卷第55頁、第62至64頁、第99至101頁 、第123頁背面至124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證人魯張嬌、黃民生楊莊水金張秀梅吳岱祐、黃 政義、林枝妹林胡玉妹黃瑾廷、王華驥、朱彭雪禎、曾 秀蓮、吳宗翰趙修誼曾沛玲吳美玉李孟珊、吳何瓊 蘭、張詠涓、楊紹庸、董景輝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188張;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清字第1055100994號 血清證物鑑定書、中檢105年12月1日105相字第2266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6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㈠第16頁背面至37頁、第40至61頁、第68至87 頁、第136至168頁、警卷㈡第169至228頁、第229頁下方、 第230頁上方、相卷第31至39頁、第46至48頁、第82至87頁 ),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為何:
⒈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吳俊東於本院證稱火災調 查以物證為主、人證為輔,本案判斷起火處時,係從燃燒狀 況、物證、監視器、民眾敘述研判起火點係何戶,再由起火 戶燃燒狀況、監視器、民眾目擊狀況縮小範圍,找出建物何 房間或何部分起火,確認後由此處著手,就燃燒狀況、燃體 、火流判斷起火點為何。於本案9巷3號2樓房間燒燬的狀況 並不是最嚴重的,但比較9巷1號、5號的燃燒狀況,1號的狀 況比較輕微、5號看2樓的燃燒狀況,可以看出火是從9巷3號 2樓燒到5號再一路往下燒,亦即火流燃燒方向係從9巷3號2 樓燒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⒉本案經消防局先後於105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 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首先觀察各建物燒損狀況,再鳥瞰7



巷20、18、16、14、12、10號等6棟建物,發覺有越往東側 燒燬狀況越嚴重情形,故研判火流係自7巷8號一路向西延燒 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等建物。鳥瞰7巷6、 4、2號等3棟建物,呈現越往西側燒燬情形越嚴重狀況,故 研判火流係自7巷8號一路往東延燒7巷6號、4號、2號。而鳥 瞰7巷8號建物則呈現越往北側燒燬情形越嚴重狀況,故研判 7巷8號建物火流來自北側之9巷7號建物。鳥瞰9巷19號僅鋼 架烤漆浪板屋頂北半部東側受煙燻黑,屋內鋼架烤漆浪板屋 頂板及東側木質隔間板受煙燻黑,其餘未有受燒現象;鳥瞰 9巷17號建物僅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屋脊、東側及西側受煙燻 黑,屋頂鋼架人字樑受燒變色燻黑,屋內僅2樓房間矽酸鈣 板天花板局部受煙燻黑破裂,其餘未有受燒現象,故研判9 巷19號熱煙流來自東側之9巷17號,9巷17號之熱煙流來自9 巷15號。鳥瞰9巷15號、13號、11號、9號、7號等建物,均 呈現越往東側燒燬狀況越嚴重情形,故研判火流係自9巷5號 建物一路向西延燒9巷7號、9號、11號、13號、15號。而9巷 5號1樓未有明顯受燒現象,2樓A房間木質屋樑呈越往東燒燬 狀況越嚴重情況、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以南側高處 較嚴重、北側鋁質窗框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研判A房間 火流來自東側C房間;B房間木質屋樑呈現越往北燒燬狀況越 嚴重情況、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呈越往北越嚴重現 象、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呈越往北越嚴重現象、木 質門框受燒碳化呈越往北側高處越嚴重現象、布質衣物呈現 越往北側高處越嚴重現象,研判B房間火流來自北側之C房間 。而C房間木質屋樑受燒狀況呈越往東越嚴重現象、北側木 質窗框燒損碳化呈現越往高處越嚴重現象、西側水泥被覆層 牆面燒損變色及木櫃均呈越往高處受燒越嚴重現象、東側水 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呈現越往高處越嚴重現象、東側塑質 地板面未有劇烈燃燒現象、C房間與9巷3號2樓A房間共用木 質橫樑燒損碳化情形呈東側(即9巷3號側)比西側(即9巷5 號側)嚴重情形,故研判9巷5號火流來自9巷3號。此外訪查 曾秀蓮吳宗翰楊紹庸朱彭雪禎、董景輝、趙修誼、吳 美玉、吳何瓊蘭、黃民生等人均表示火災初期均見9巷3號2 樓有火光及火舌。復參考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頭家厝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記載「消防人員抵達現場,9巷為 連棟式老舊透天建築物,9巷3號2樓北側竄出熊熊烈火,大 量灰黑色濃煙往東、西兩側蔓延,隨即造成9巷1、7、9號屋 簷瀰漫大量濃煙,不久即造成延燒,並波及南側7巷…」之 記載,與楊紹庸行動電話中火災初期僅9巷3號2樓北側竄出 橘紅色火舌之錄影畫面,及9巷3號2樓係消防人員最先搶救



之處卻仍造成相當程度燒損等情狀,認9巷3號為起火戶。 ⒊判定9巷3號為起火戶後,再行探究該建物何處係起火點,經 勘查後,1樓未受燒,鳥瞰該建物木質屋樑烤漆浪板燒損變 色、變形狀況以A房間西側最為嚴重。另觀2樓樓梯間雜物堆 木質物品燒損碳化呈越往高處越嚴重,北半部北側水泥被覆 層牆面受燒變色呈越往西側越嚴重,南半部東、西側水泥被 覆層牆面僅高處受燒變色呈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研判2樓 樓梯間火流來自北側;2樓雜物間西側屋簷鐵片燒損變色及 木質人字樑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均呈越往北側越嚴重,水 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呈越往高處越嚴重,木櫃燒損碳化、 南側鋁質窗框燒損燒熔呈越往高處越嚴重,東側木質人字樑 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及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均呈越往北 側越嚴重,研判2樓雜物間火流來自北側A房間;2樓B房間木 質屋樑燒損碳化及烤漆浪板屋頂板燒損變色均呈越往西側越 嚴重,彈簧床墊布質床面燒失不復存裸露鋼質彈簧燒損變色 均呈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窗框燒損燒熔呈現越往高處越嚴 重,南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呈越往高處及西側較嚴 重,研判B房間火流來自西側A房間:2樓A房間塑質裝潢天花 板嚴重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部分掉落地面,烤漆浪板屋 頂板燒損變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失、掉落以西北側較 嚴重,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呈現以高處較嚴重,木 門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呈現越往高處越嚴重,東側木質人字 樑受燒碳化呈越往北側越嚴重現象,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 色呈現以高處較嚴重,北側木質裝潢天花板薄板燒失不復存 ,西側人字樑嚴重燒損碳化、燒失且以西北側較嚴重,C型 鋼樑受燒變色、彎曲,北側脫落往南側掉落,水泥被覆層牆 面嚴重燒損變色且以高處較嚴重,矮櫃(以床頭櫃充當矮櫃 使用上面擺放液晶螢幕電視機等物品)嚴重受燒大部分燒失 ,殘留些許底部,櫃內物品亦嚴重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 研判A房間火流來自西側矮櫃中間高處。此外,報案者曾秀 蓮、目擊者吳宗翰朱彭雪禎、吳美玉均表示火災初期僅見 9巷3號2樓西側有火光及火舌。綜此,研判起火處應係起火 戶2樓A房間西側矮櫃中間高處。
⒋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自然著火、敬神祭祖、祭祀不 慎、蚊香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火警、人為縱火之跡象,嗣對 2樓A房間西側木質床頭櫃附近地面上遺留嚴重燒損電源插頭 刃片蒐證採樣,發現單刃頭部局部燒熔熔斷毀損,將之送消 防署協助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鑑定結果為:①電源線插頭 刃片1-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黃銅熱熔痕,②插座刃座無異 常燒熔情形。起火處附近發現液晶螢幕電視機金屬面板嚴重



受燒變色、解體、變形,右下角局部燒穿,檢視電源配線雖 無短路熔斷跡象但仍處於通電中狀態,另根據被告談話筆錄 中曾提及「A房間西側牆面有1臺液晶螢幕電視機(有插電) 」,故研判液晶螢幕電視機因素(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
⒌上述⒉至⒋段所載,係本院截錄消防局105年12月6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㈠第12頁至警卷㈡第67頁)中,判斷 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較關鍵之內容,可見消防局進行 火災鑑定之方法,確如證人吳俊東審理時所述,係以客觀物 證為主、人證為輔之方法,觀察現場跡證,探詢起火戶、起 火處後,再與目擊民眾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參照,確保推論結 果正確,故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戶、起火處、 起火原因係9巷3號建物2樓A房間(A房間位置參照警卷㈠第 96頁背面)內之液晶電視起火,應無違誤。
⒍被告雖辯稱依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本案火災應 非液晶電視起火造成等語。然被告所指之消防署鑑定結果內 容分別為「送鑑電視機殘存控制基板受燒損情形嚴重,電路 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僅就殘存跡證無法分析電視機是 否有致燃可能性」(見他卷㈡第103頁消防署106年4月12日 消署調字第1060900141號函說明欄及104頁消防署106年2 月24日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⒊)、「 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 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之痕跡證物 ,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見他 卷㈡第110頁消防署106年6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 函說明欄),由消防署函文及鑑定結果內容明顯可見肇因 於液晶電視燒損嚴重,故無法依現狀判定火災是否因液晶電 視自燃引起,被告卻解讀為火災非因液晶電視自燃造成,自 有誤會,所辯即非可採。再者證人即新視代科技公司員工許 峻榮、紀金順於偵查中雖證稱液晶電視出廠時,必須通過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BSMI)認證,認證過程中,有一個「 異常測試」,要求電視有異常狀況時,不能燃燒,例如零件 短路時,電視不能起火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而電視出廠時雖通過認證,然隨時間經過、日常使用,內 部零件必然日漸老化,不復出廠時可靠安全,換言之,無法 僅憑電視出廠狀態推論經使用後之效能優劣,故由證人許峻 榮、紀金順所證述內容,不足認定被告臥室內之液晶電視若 發生短路狀況,必然不會發生起火之事。
㈢被告就液晶電視起火一事,有無過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液晶電視起火一事,有未將室內電線網路



定期汰舊換新、避免使用老舊液晶電視、長時間外出未關閉 液晶電視等過失行為。
⒉證人李長諭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水電工,於100、101年間,曾 應被告要求至9巷3號建物將電線、電管、插座、開關箱全數 換新,觀看法院提示之照片後,燒掉之處固難辨認,但警卷 ㈡38頁上方照片吊扇電線、飲水機後方插頭都是伊施工過的 地方、第55頁上方照片係伊更換過之開關總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觀諸開關箱上白色油漆狀況甚佳,並無斑 駁、黯淡情事,箱內各開關下以藍色麥克筆標註之「總開關 」、「熱水器」、「冷氣」、「廚房」、「二樓」、「客廳 」等文字,仍見光澤(見警卷㈡第55頁上方照片),相較於 9巷3號建物40餘年之屋齡,該開關箱顯然更換未久,由此可 見證人李長諭證述其於100、101年間曾更換9巷3號建物室內 電線管路等語,應屬真實。此外,證人吳俊東於審理時亦證 稱起火之液晶電視電源線直接插在牆面插座上,並無屋內電 線裸露在外之狀況,故9巷3號建物電氣配線有無定期更換, 於本案火災原因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據上可見,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屋內電線久未更換 情事,且屋內電線有無更換,於液晶電視起火一事影響甚微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久未更換屋內電氣配線之過失,自無 可採。
⒊就起火液晶電視來源、機型、機齡,分別有如下事證: 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該臺電視購 自小型電器行,使用約4年,忘記廠牌型號等語(見警卷㈠ 第66頁);於106年1月11日時陳稱該電視係5、6年前購買, 廠牌係奇美等語(見相卷第56頁);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 稱該電視廠牌係奇美,不記得何時購買等語(見相卷第64頁 背面);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該電視買回來約2 、3年,係全新品,印象中在北屯路上大買家量販店購買等 語(見相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偵 查中又具狀稱該電視係前男友單志華搬來,分手時未帶走之 物,來歷伊不清楚,該電視型號係N5325等語(見偵卷第97 頁);於106年12月19日又具狀提出照片1紙,稱照片中電視 即為起火電視,經觀該電視品牌為「CHIMEI」(見偵卷第13 7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之女洪舜榆於106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該電視廠 牌係奇美,係被告買的全新品,買回來不到3年,大約1年多 ,自何處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見相卷第124頁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單志華於審理時證稱伊約在100至103年間 某日,曾至東光路跳蚤市場幫忙被告載運1臺液晶電視,該



臺電視係被告擇定後請伊幫忙運回被告住處,預定賣給被告 哥哥之房客翁小姐,該臺電視係二手大陸貨,購入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由伊先行代墊,該臺電視在搬回被告住 處隔天連同一些衣物、鞋架、衣架以5,000元賣給翁小姐, 由1名泰國人載走。被告2樓臥室內之電視很大臺,是新的, 是被告前任男友在電器行購買,至於何時購買,伊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④證人翁克毓於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哥哥賃屋居住,認識被告 約10年。103年3、4月間,聽聞被告提及欲購買新電視,遂 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將遭汰換之舊電視,印象中,舊電視是 銀色、雜牌液晶電視,被告使用期間差不多7、8年,放在被 告2樓臥室,之後伊與當時泰國籍男友「阿佑」去被告住處 將舊電視帶回伊租屋處,對於被告新電視狀況,伊不清楚。 伊進過被告2樓臥室,所以非常確定伊購買者係放在被告臥 室內相當期間之電視,而不是被告甫自跳蚤市場購入之電視 ,單志華證述情節不實。伊有使用臉書紀錄日常大小事習慣 ,故向被告購買電視這件事也記在臉書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至137頁)。而證人翁克毓當庭取出行動電話搜尋 臉書發文紀錄後,尋得照片1張,表示該照片即為向被告購 得電視後拍攝,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4月6日,有照片及 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⑤綜觀被告及各證人歷來關於起火液晶電視來源、機齡之陳述 ,幾可說毫無交集,唯一相同者係被告及證人洪舜榆均稱該 電視廠牌係「奇美」,被告甚至指明電視型號係「N5325」 ,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曾據此傳訊新視代科技公司員工許峻榮紀金順、蔡淑玲到庭辨識起火電視殘骸,證人許峻榮證稱 公司確實有「N5325」此型號之液晶電視,該型號設計於94 年,95年生產,然自電視殘骸,僅能辨識該電視使用台達電 生產之電源板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證人蔡淑玲則證稱 電視燒成這樣,無法辨識是哪一家的產品,更不可能看出機 型是否為「N5325」,而台達電生產之電源板安全性經認證 ,為業界廣泛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1背面、第133頁)。據 此,被告否認起火電視為老舊液晶電視,而本案起火電視之 機型、機齡又因燒毀達無法辨識程度,即乏證據認定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使用老舊液晶電視此一對被告不利之語屬實。 ⒋本案液晶電視為何起火:
本案起火原因係液晶電視一節,已敘明如上,於現場蒐證後 ,於起火處取得電源插頭刃片、插座刃座等證物(見警卷㈡ 第57頁、第58頁下方照片),經送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結果為電源線插頭刃片熔痕



黃銅熱熔痕、插座刃座無異常燒熔情形,有消防署第0000 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9至93頁 )。證人吳俊東於偵查時證稱消防署鑑定結果代表液晶電視 電源線插頭係因火場燃燒之熱度燒毀,而非內部通電短路造 成的融毀,故看不出係因電源線問題造成火災,液晶電視經 過1個多小時劇烈燃燒,已無法從外觀看出是哪個機制造成 火災,把液晶電視燒損殘餘物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臺中分局 鑑定,亦無法判定起火機制等語(見相卷第93至94頁);於 審理時證稱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液晶電視,係以排除法將其 他所有可能因素皆排除之結果,而液晶電視電源線插在插座 上處於通電中狀態,即有引起火災之機制,而鑑定書內起火 原因認定為「整組電視機」,係因無法判斷何機制造成液晶 電視起火,化驗電源線、液晶電視殘餘物後,仍然無法判斷 係電視機內部、電源線、插座何者造成起火,觀看消防署10 6年6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函(見他卷㈡第110頁 )說明欄「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 上之電子零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 之機痕證物,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 能」後,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消防署鑑定結果意思同為無法 判斷該液晶電視為何自燃。又本案控制2樓之鎢熔絲開關跳 脫,亦不代表液晶電視短路起火,因鎢熔絲開關連結2樓很 多地方,也可能是液晶電視起火後,燒到其他電器造成短路 ,開關才跳脫,至少從殘存的跡證看不出液晶電視有短路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綜上可見,液晶電視起火 原因為何,無法得知,公訴意旨指稱液晶電視係因「電視電 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 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而起火,僅係臆測之詞,並 無證據支持。
⒌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有外出長時間未關閉臥室內電視之過失等 語。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火災當天在臥室內看電視至下午1 、2點,午睡至4點半被洪舜榆叫醒,午睡時電視處於關閉狀 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洪舜榆於偵查時則證稱火災 當天約下午5點多出門,出門前伊回房拿外套,如被告電視 處於開啟狀態,伊應該看得到,然當時電視係處於關閉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知被告及證人洪舜榆均陳稱火災 當天出門時,被告臥房內液晶電視處於待機狀態。證人許峻 榮於偵查中證稱如電視在待機狀態,電源供應器瓦特數非常 少,只有幾瓦,在開機狀況,則會超過100瓦,消耗電能較 大,至於有無較高燃燒可能,伊未見過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證人紀金順於偵訊時另證稱電源供應器本身有保護裝



置,如有短路、通電超過保險絲規格等情形,會自動關掉, 非使用狀況之電視,功率只是一點點,不至於釀成燃燒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由證人許峻榮紀金順證 述內容,固可知悉電源供應器於設計時,已有相關安全機制 防止起火,而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功率不至引起燃燒等情 。然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不明,已如上述,故證人許峻榮紀金順關於電源供應器安全機制、液晶電視處於待機狀態 時,電源供應器不至起火之證述,尚不足據之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再者,自工業革命以來,生產者無不致力於以機器 提高生產力,發展至今,建立標準化生產線、專注於降低成 本、以大量進貨及生產方式達到經濟規模降低生產成本等方 式,已成製造工業產品主流原則,於此情況下,大規模、流 程化、模組化生產之產品,雖能通過安全檢測,然個別產品 仍免不了有些許異於應有設計之處,如係安全設計、若干電 子零件品質或安裝有所誤差,於適當條件配合下,即有悖於 安全機制而自燃引發火災之風險,此應係現今最新式工業產 品,仍頻傳自燃意外之原因(諸如三星Galaxy Not e 7行動 電話頻繁發生爆炸或自燃意外)。是證人許峻榮紀金順所 述情節應屬電視設計之理想狀況,然實際生產上僅能藉由良 率控管產品與設計是否相符,並不必然表示生產成品能百分 之百達成設計時預設之完美狀況,故證人許峻榮紀金順證 述內容亦不足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出門未關臥室內液晶電 視導致起火燃燒此過失情節之依據。
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已盡 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 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 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液晶電視起火機制依現有證據 判斷,僅有外出未拔電視插頭,使之處於通電狀態,釀成火 災,而被告與證人洪舜榆皆陳稱火災當日係在下午5時許出 門到臺中市用餐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第51 頁、第55頁被告談話筆錄、偵卷第61頁洪舜榆偵訊筆錄、第 62頁被告偵訊筆錄),既被告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 則依現今電器使用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有拔掉電視電 源插頭防免電視起火之義務,是被告就電視起火一事,即無 過失,如此即難認被告應就火災所造成7巷2、4、6、8、10 、12、14、16、18、20號、9巷1、5、7、9、11、13、15、1 7號等建物與屋內物品受損及吳德輝死亡之結果負起刑法第 276第1項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等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等犯行,如此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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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