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8
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 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東山門市」,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乙○○、陳俊廷、薛○強(89年8 月生,遭詐騙時 為少年)、陳士輔(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士甫,下同) 等4 人(下稱乙○○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各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 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俊廷、薛○ 強、陳士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 元作為報酬,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做博弈用的,我不知道這樣是犯 法的,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都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後,也是由被告本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下稱 臺灣銀行)107 年8 月17日太平營字第10700026101 號函 暨所附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7 年8 月28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7992460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 戶對帳單列印(見偵31041 卷第53至63、65至74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乙○○等4 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前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客戶對帳單列印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乙○○等4 人犯行所用。(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 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目前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困難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願意以每個帳戶5,000 元 之報酬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與常理不符,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 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 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 「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前揭詐術,使被害人乙○○等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乙○○等4 人之指 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乙○○等4 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10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 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 ,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乙○○等4 人受有共計 18萬4,903 元之財產損失。
(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乙○○等4 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坦承以1 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辯稱尚未取得報 酬,而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已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各該帳戶均已 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 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被告既自承將本案帳戶以每個帳戶5,000 元之約定報酬,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寄送給他人,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見偵31041 卷第91頁),被告 於107 年8 月3 日20時45分許曾向員警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均遺失而遭他人撿走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行為似 涉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然此部分並不在 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判之對象。
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卓俊忠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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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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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丙○○│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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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丙○○│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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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遭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
│號│人 │ │(金額:新臺幣) │ │
├─┼──┼──────────┼─────────┼──────────┤
│1│傅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7 月30日17│1.證人即告訴人乙○○│
│ │智 │7 月30日16時29分許,│時25分許、17時27分│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 │先假冒「DEVIL CASE」│許,在臺中市東勢區│ 28680 卷第12至13頁│
│ │ │人員打電話至臺中市東│豐勢路188 、190 號│ ) │
│ │ │勢區給乙○○詐稱:其│之「東勢中嵙口郵局│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先前購物時,因人員作│」匯款2 萬9,989 元│ 表3 張(見偵28680 │
│ │ │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2 萬9,989 元(起│ 卷第21頁) │
│ │ │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訴書誤載為2 萬2,28│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 │ │,另由郵局人員協助取│9 元) 至臺銀帳戶;│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 │ │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另於同日17時48分許│ 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在同市區東坑路62│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粵西門市」跨行存款│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定云云,致乙○○陷於│2 萬9,985 元至臺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帳戶 │ 格式表】(見偵2868│
│ │ │而完成匯款。 │ │ 0 卷第22至24頁) │
├─┼──┼──────────┼─────────┼──────────┤
│2│陳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7 月30日17│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
│ │廷 │7 月30日17時4 分許,│時51分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00 號│ 31041 卷第37至43頁│
│ │ │員打電話至臺南市學甲│之「京城銀行學甲分│ ) │
│ │ │區給陳俊廷詐稱:其先│行」匯款2 萬9,985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前購物時,因人員作業│元至臺銀帳戶;另於│ 表2 張(見偵31041 │
│ │ │疏失,會請台新銀行人│同日18時13分許,在│ 卷第137 頁) │
│ │ │員協助取消云云;復由│同市區○○路000 號│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新│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銀行客服人員對其訛稱│學成門市」跨行存款│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2 萬9,985 元至陽信│ 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
│ │ │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帳戶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依其指示操作而完成匯│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款。 │ │ 單、陽信銀行警示帳│
│ │ │ │ │ 戶通報單】(見偵31│
│ │ │ │ │ 041 卷第121 、123 │
│ │ │ │ │ 、125 、127 、131 │
│ │ │ │ │ 、1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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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7 月30日18│1.證人即告訴人薛○強│
│ │強 │7 月30日17時57分許,│時23分許,在臺北市│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 │先假冒「hito本舖」購│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1│ 31041 卷第45至47頁│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9 巷8 號8 號之「統│ ) │
│ │ │至臺北市內湖區給薛○│一便利超商長鴻門市│2.合庫商銀存款存摺封│
│ │ │強謊稱:其先前購物時│」匯款2 萬9,985 元│ 面、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因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至陽信帳戶 │ 明細表1 張(見偵31│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 │ 041 卷第153 、155 │
│ │ │重複扣款,會請合庫商│ │ 頁) │
│ │ │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合庫商銀客服人員對其│ │ 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
│ │ │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云,致薛○強陷於錯誤│ │ 、陽信商銀警示通報│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而完│ │ 回函、大湖派出所受│
│ │ │成匯款。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偵31041 │
│ │ │ │ │ 卷第147 至149 、15│
│ │ │ │ │ 1 、157 至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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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士│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於107 年7 月30日18│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輔│
│ │輔 │7 月30日17時5 分許,│時27分許,在新北市│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
│ │ │先假冒「hito本舖」購│樹林區鎮前街25號之│ 31041 卷第49至51頁│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樹林鎮前街郵局」│ ) │
│ │ │至新北市樹林區給陳士│匯款4,985 元至臺銀│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輔詐稱:其先前購物時│帳戶 │ 表1 張(見偵31041 │
│ │ │,因人員作業疏失而誤│ │ 卷第175 頁) │
│ │ │多訂購10件衣服,會請│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協助│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團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 │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 │ │行客服人員對其誆稱:│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見偵31041 卷第169 │
│ │ │陳士輔陷於錯誤,而依│ │ 至173 頁) │
│ │ │其指示操作而完成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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