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嘉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2月15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 年度沙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②106 年度沙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6 年度易字第 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107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繼光街友人住處,以不詳方法,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52分,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廖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