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07號
TCDM,107,易,360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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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進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8月、9月、9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06年8月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至NGUYEN DUY LAM(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維林,下稱阮維林)、NGUTEN DUC 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宏,下稱阮德宏)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因該住宅之前、後門均未 上鎖,即逕自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阮維林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花用殆盡。(二)於107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阮維林阮德宏之住 宅,因該住宅之前、後門均未上鎖,即逕自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阮維林所有之現金8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 花用殆盡。




(三)於107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阮維林阮德宏之住 宅,因該住宅之前、後門均未上鎖,即逕自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阮維林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 花用殆盡。
(四)於107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阮維林阮德宏之住 宅,因該住宅之前、後門均未上鎖,即逕自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阮德宏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 花用殆盡。嗣阮維林阮德宏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進丁遺留在 現場之拖鞋1雙(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 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偵17989卷第13-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16頁) ,核與被害人阮維林阮德宏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見107偵17989卷第15-18頁),並有107年9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07偵27989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見107偵17989卷第19-2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7偵17989卷第2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偵17989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7 偵17989卷第28-31頁)、被告及其拖鞋照片2張(見107偵17 989卷第32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4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 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 悔悟,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行 竊當時沒有工作,因肚子餓才會行竊,入監前在作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母親,母 親有工作能力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4次 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800元、800元、200元、2000元,核 均屬被告因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於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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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