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75號
TCDM,107,易,357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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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42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育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臺 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旁,見被害人羅紹華停 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牌照號碼MCG-8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鎖車頭,遂戴上羅紹華安全帽並牽動機車,加以竊取,沿綠 川西街往民權路方向離開,後將機車棄置在中區綠川西街與 居仁街交岔路口旁騎樓處,再行離去。嗣羅紹華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畫面 比對,於107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並 經警在安全帽表面採得指紋送比對,發現與孫育華之指紋相 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前揭機車,業經警發還羅紹華)。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育華(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羅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中市警 鑑字第10700564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55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237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經過該機 車停放處,踢到該台機車的側腳架,伊腳很痛,伊一時氣憤 想對車主惡作劇,所以把機車牽到斜對角,伊不是要牽被害 人的機車去賣,也沒有要佔為己有自己使用的意思;而伊戴 被害人安全帽牽機車係因該安全帽吊著,伊如果沒有戴,安 全帽會掉下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至上開交岔路口旁騎樓 處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 6 日刑紋字第1070055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7 年7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237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機車尋獲地點係在該機車失竊地點斜 對角路口騎樓下,且被告並未發動引擎,而係以徒手牽移機 車之方式移動該機車之位置,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憑,移動之距離非遠,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移置該機車至上開 路口騎樓下停放,時隔約1 日後,警方透過路口監視器亦在 同樣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並無騎乘 使用上開機車,而是單純將該機車牽至他處停放,此與一般 竊賊重在竊得財物之使用或變現價值等情形迥然有異;再者 ,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不能發動或其他損壞之情形,若被告係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機車,則被告大可發動並騎乘 該機車離去,何需大費周章徒手將該機車牽至斜對角之路口 騎樓下停放即自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腳踢到被害人機 車之側腳架後,因腳疼痛,一時氣憤而想對被害人惡作劇, 遂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至上開騎樓下停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然其亦供稱:我一時生氣,我 沒有竊盜的意思,我沒有牽去使用,是牽到100 公尺左右很 醒目的地方讓人家也可以容易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 ),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為承認之意思,自難認其有 自白犯罪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移置上開機車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之竊盜犯行,尚 屬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依本院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 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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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