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德和與林政雄係朋友,而林政雄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立達公司)暨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利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政雄前於民國92年間某日、94年間某日 ,委請李進興、顏銀金分別擔任安立達公司及益利旺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於94年間,公開標售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0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 1)及其上建號10701、10702、1070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4、11樓之5、11樓之6房屋(下 稱北屯路房地),由安立達公司得標及給付買賣價款,並將 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立達公司指定之李進興名下 ,復於94年8月間,又將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顏署 政(原名顏銀金)名下。詎林政雄為求以北屯路房地向銀行 貸款周轉使用,乃委請余德和代為尋找人頭擔任北屯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余德和即於95年間介紹陳怡茹予林政雄認識 供作人頭,而林政雄、余德和、顏署政、陳怡茹均明知顏署 政與陳怡茹就北屯路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北屯路房地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偽由陳怡茹向顏署政以新臺幣(下同)460萬 元價格購買北屯路房地,而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 ,將北屯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政雄委由不知 情、已成年之代書陳肇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陳肇基則於95年11月10日,持上開 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北屯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怡茹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 ,於95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余德和、陳怡茹、林政 雄、顏署政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詎余 德和與陳怡茹均明知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 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代書陳肇基交予 林政雄保管,並未遺失或失竊,亦明知陳怡茹並未實際保管 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然因林政雄將北屯路房 地貸款所得金額240萬元取走後,未正常繳付貸款利息、稅 金、保險費,陳怡茹與余德和商量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德和於96年12月19日帶同陳怡茹前往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由陳怡茹 於同日,假以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載有北屯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6年10 月30日不慎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2月20日據以辦理主旨內容為「 陳怡茹等遺失土地(及建物)權利憑證公告作廢」之公告, 且於電腦地籍資料(即登記簿)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 並依法於公告期滿30天而無人異議後,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 表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土地法 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及內政部訂頒之「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97年1月22日據此補 發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上開北屯 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林政雄(陳怡茹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 院卷第31頁背面),並經共犯林怡茹於本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4號案(下稱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 ,並證稱係被告提議這麼做的等語(參甲案卷一第87頁背面 、卷三第23頁),及證人林政雄於甲案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偵字第6413號卷一第171頁、甲案卷二第158頁), 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 4000289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影本(參偵字第6413卷一第35、146至149頁)、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50003942號 函暨檢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中正地所一 字第0960018659號公告及異動索引(參甲案卷一第69-74頁 )、林政雄提出之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張(參偵字第6 413號卷一第184-192頁)等附卷可稽。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 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 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 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始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 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 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 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 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 第169號判決)。是以行為人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 ,雖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將據以申請補發之原 因及原有權狀、權利證明註銷之旨予以公告,尚非得認已成 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必以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始告完成。查被告 明知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政雄持有保管中,竟與共 犯陳怡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北 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上開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時間,依上開程序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 文書上,並於上開時間據此補發北屯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自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 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北屯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林政雄。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與陳怡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因介紹陳怡茹當林政雄之人頭進而觸法,國小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已77歲之高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參考共犯陳怡茹被科處之刑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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