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13號
TCDM,107,易,351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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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鋆劉宮甫為鄰居,2人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有 宿怨。嗣林宗鋆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街0號2樓住處外之樓梯處之公開場所,因見 劉宮甫自外返家,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 及以腳踢劉宮甫,並以「幹妳娘」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劉宮 甫,使劉宮甫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亦使劉宮甫名譽受損。嗣因劉宮甫將林宗 鋆壓制在地後,委由劉宮甫之妻黃鈺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宮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亦無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推告訴人 (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同上 偵卷第63頁)。且告訴人劉宮甫於偵查中結證指訴明確(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罵我三字經 ,並徒手揮拳打我及用腳踢我,我受傷的情形如我診斷書所 載。」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107年7月15日當天你有無在場從頭看到我與 劉宮甫發生爭執?)我在場看到的就是,那時候我們剛從外 面回來,我有二個小孩,我先生叫我先抱二個小孩上樓,我 要進去家門口,聽到樓下有打鬥及辱罵的聲音,我就下來去 看,我看到我先生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在樓上的時候我 聽到打鬥的聲音,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報警,因為我有二個小 孩,我就在樓上等待,我聽到打鬥的聲音沒有了之後,我先 生叫我報警,因為他被攻擊。我報警之後,總共打了三次報 警電話,警察約二十分鐘後才過來,我報警後我聽到樓下沒 有聲音,我很緊張我先生的狀況,我下樓去看,我看到我先 生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有試圖要掙扎起來,我先生就一 直壓制他,是怕被告起來又攻擊他,我下去一下下之後警察 才上來樓梯。(問:劉宮甫受傷的情況?)我先生被打之後 ,有嘔吐,他說他頭痛,我有看到他嘔吐。(問:你有沒有 聽到被告用三字經罵你先生?)我在三樓有聽到林宗鋆用三



字經罵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二、證人黃鈺婷上述證言,與告訴人所結證言相符,認告訴人劉 宮甫之指訴為可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至2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本件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 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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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