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顏嘉興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9 月、4 月、4 月、4 月 、11月,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應補充更正為「顏嘉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3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 5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餘刑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 7 月8 日8 時38分許」,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8 時3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嚴靖哲」均應更正為「 顏靖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8頁反面)。二、核被告顏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152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正面 ),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