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70號
TCDM,107,易,3170,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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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6
號、第7844號、第18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輝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重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 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86年1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及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定減刑,於95年3 月30日入 監執行殘刑7 年8 月22日,於102 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 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 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輝桐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趙輝桐上開新光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內,而向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 子薇、游日誠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識廉黃建正、林資 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識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譚子薇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 隆、譚子薇、游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輝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輝桐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



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 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 方叫伊寄送帳戶過去,伊也是受害者,伊並沒有收到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6頁)。
二、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並 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 院卷第36頁),復有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警卷㈡第74至76頁、107 年度偵 字第7844號卷第34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 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 子薇、游日誠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 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彰化銀行 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其應徵工作使用 ,僅提出IBON交貨之繳款證明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7844 號卷第34頁),並未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 實其說,且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及應徵公司之名稱、 地點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係因找工 作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⑵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 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 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 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況且應徵工作者大可直接與雇主聯繫,並將所需 之證件資料直接寄送予雇主即可,亦無可能未先寄送相關證



件作資格審查,即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行 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明德家商肄業(見 本院卷第39頁),被告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有人係以前述 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 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 自難輕信。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 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 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 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 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受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 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 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已如前述,對 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 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趙輝 桐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 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施以詐術,致使上開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 光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趙輝 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 別向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 日誠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 1836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 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0 月31日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 定減刑,於95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8 月22日,於10



2 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明德家商肄業、離婚、沒有 小孩、目前找保全工作、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未拿到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
│ 1 │陳識廉│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識廉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陳識廉於警詢之指訴(│
│ │ │6 年8 月6 日14時│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 107 偵7844卷P.17-22)。 │
│ │ │18分許,假冒排球│市西港區新興街25之2 │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魂購物網及郵局客│號之統一超商,將29,9│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服人員去電陳識廉│85元跨行存入趙輝桐之│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佯稱其有1 筆購│新光銀行帳戶內。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買24雙球鞋之訂單│ │ )。 │
│ │ │,若要取消訂單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需遵循指示至ATM │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陳識廉不疑有他,│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依對方指示操作AT│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M 存款。 │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前偵分局警卷P.14-15、21、 │
│ │ │ │ │ 25-26 )。 │
├──┼───┼────────┼──────────┼──────────────┤
│ 2 │黃建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建正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黃建正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5時│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 其提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郵政│
│ │ │53分許,假冒某自│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24│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10│
│ │ │行車固定座批發商│6 號之統一超商,將29│ 7偵7844卷P.23-24、69)。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去│,988元轉帳匯入趙輝桐│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電黃建正,佯稱其│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日前在網路上訂購│ │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之自行車固定座標│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定之金額為12組之│ │ )。 │
│ │ │批發金額,與所販│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售1 組之價錢有落│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差,需至附近ATM │ │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將向廠商多訂購之│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偵78│
│ │ │固定座取消云云,│ │ 44卷P.65-66)。 │
│ │ │致黃建正不疑有他│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林資景│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資景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林資景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 其提出之大肚蔗廍郵局郵政存│
│ │ │5 分許,假冒蝦皮│市大肚區中沙路164 巷│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3 弄103 號之全家超商│ 1 份(107 偵7844卷P.25-56 │
│ │ │員去電林資景,佯│,將29,988元轉帳匯入│ 、74)。 │
│ │ │稱其之前購買之防│趙輝桐之新光銀行帳戶│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蚊掛片2 個,多訂│內。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了12筆,需至附近│ │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ATM 操作取消扣款│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云云,致林資景不│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
│ │ │ │ │ 紀錄翻拍照片1 張(107 偵78│
│ │ │ │ │ 44卷P.72-73 、75 )。 │
├──┼───┼────────┼──────────┼──────────────┤
│ 4 │陳承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承隆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陳承隆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日17時2 分許,在不詳│ 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34分許,假冒雄獅│地點,將29,989元轉帳│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7 偵│
│ │ │旅行社及遠東銀行│匯入趙輝桐之新光銀行│ 7844卷P.27、79) 。 │
│ │ │人員去電陳承隆,│帳戶內。 │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佯稱其之前被設定│ │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為購買團體旅遊服│ │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務,將會強制扣款│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需至ATM 操作取│ │ )。 │
│ │ │消團體旅遊服務云│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云,致陳承隆不疑│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有他,依對方指示│ │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匯款。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 │ │ │ │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7 │
│ │ │ │ │ 偵7844卷P.77-78、80)。 │
├──┼───┼────────┼──────────┼──────────────┤
│ 5 │譚子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譚子薇分別於106 年8 │①告訴人譚子薇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月6 日19時37分許、同│ 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綜│
│ │ │5 分許,假冒雄獅│日20時24分許,在屏東│ 合存款存摺影本、鹽埔郵局郵│




│ │ │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市廣東路元大銀行、台│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10│
│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新銀行,將29,985元、│ 7 偵7884卷P.28;107 花市警│
│ │ │譚子薇,佯稱因電│29,985元轉帳匯入趙輝│ 刑7882卷P.80-83 )。 │
│ │ │腦操作不當,多刷│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了1 筆機票錢,需│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至ATM 確認身分云│ │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云,致譚子薇不疑│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有他,依對方指示│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 │匯款。 │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
│ │ │ │ │ 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107 花市警刑7882卷P.79│
│ │ │ │ │ 、85-86 、91、103-104 )。│
├──┼───┼────────┼──────────┼──────────────┤
│ 6 │游日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0│游日誠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游日誠於警詢之指訴(│
│ │ │6 年8 月6 日19時│日20時6 分許,在桃園│ 107 偵7844卷P.30)。 │
│ │ │14分許,假冒明洞│市觀音區富源57-1號統│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一超商富源門市,將26│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人員及銀行客服人│,988元轉帳匯入趙輝桐│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員去電游日誠,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稱之前購物因ATM │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 │設定錯誤,致帳號│ │ 。 │
│ │ │每月會扣款,需至│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ATM 操作取消設定│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云云,致游日誠不│ │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
│ │ │示匯款。 │ │ 偵7844卷P.9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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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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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