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銘
張道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
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40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道欣犯如附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方示,分別竊取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翁志銘另與張 道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得手;附表編號8 則因 翁志銘行竊時發覺行竊地點有人,即趁隙逃逸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自翁志銘身上扣得贓物IPHONE行 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峯、蔡文興、鄭月暖、胡書輔、王錫祿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志銘、張道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偵查卷【 下稱偵1 卷】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12092 號偵查卷【下 稱偵2 卷】第73頁、107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偵查卷【下稱 偵3 卷】第3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00號偵查卷【下稱偵4 卷】第4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918 號偵查卷【下稱偵5 卷 】第65頁、107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偵查卷【下稱偵6 卷】 第93頁、107 年度偵字第18667 號偵查卷【下稱偵7 卷】第 59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113 頁背面);被告 張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告訴 人蔡詠峯、蔡文興、鄭月暖、胡書輔、王錫祿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5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6 卷第42 頁至第43頁、偵7 卷第31頁、第43頁),及被害人王建淂、 李建承、鄭李富美、洪秋造、鄭月娥、徐雲達、阮子恩、何 淑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1 卷第20頁、偵2 卷第46頁至 第47頁、偵3 卷第20頁、偵4 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5 卷第 38頁、偵6 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7 卷第25頁、第27頁、10 7 年度核交字第1798號偵查卷第5 頁),並有警員盧宜敏民 國107 年2 月4 日職務報告、莊鈞吉107 年2 月28日、107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賴建宏107 年2 月25日、107 年4 月 4 日職務報告、黃譯緯107 年3 月3 日偵查報告、林晃瑤10 7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戴育嬋、戴育嬋及陳鴻銘、戴育嬋 及陳曉芬107 年3 月10日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17頁 、偵2 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3 卷第16頁、偵4 卷第16頁、 偵5 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6 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7 卷第 20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2221號卷第5 頁)、附表編號4 、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2所示遭竊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5 卷第41頁、第44頁、第48 頁、偵6 卷第59頁、見偵7 卷第29頁、第38頁)、附表編號 2 所示遭竊行動電話資料表1 份(見偵2 卷第5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2 月4 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 6 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6 卷第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 月3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4 卷第24頁至
第27頁)、107 年度保管字2961、29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偵5 卷第73頁、偵6 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3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3 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269號、107 年4 月19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5 卷第74頁至第75頁、 偵6 卷第51頁至52頁、第96頁)、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現場 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編號2 所示地 點現場照片3 張(見偵2 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現場照片3 張(見偵3 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 編號4 、編號6 所示遭竊車輛之監視器觀看結果表1 份(見 偵5 卷第49頁至第53頁)、附表編號7 所示遭竊車輛棄置現 場照片2 張(見偵5 卷第54頁)、附表編號9 所示遭竊車輛 棄置現場照片1 張(見偵6 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共64張(見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2 卷第52頁至第54 頁、偵3 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 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6 卷第63頁至第79頁、偵7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 頁),及被告翁志銘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竊得之IPHONE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 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意旨 決參照。經查,被告翁志銘為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翁志銘於審 理中供稱:T 型起子是鐵製的,大約12公分,我是用六角扳 手去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足認該起子為材 質堅硬之金屬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自應認該T 型起子為兇器無誤。
㈡次查,被害人王建淂、李建承、鄭李富美、鄭月娥,及告訴 人鄭月暖、胡書輔於警詢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編號5 、編號8 、編號11所示地點稱為其等之住家 或住處,足認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 5 、編號8 、編號11所示之地點,確屬有人居住之住宅無疑 。
㈢核被告翁志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編號10、編 號12、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道欣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翁志銘先後1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張道欣先後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翁志銘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暨被告翁志銘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藝品噴 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1 個5 歲 的小孩要扶養;被告張道欣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為油漆 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已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張道欣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張道欣部分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翁志銘竊取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附表編號5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機車各1 臺;及被告2 人共 同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機車1 臺,均已發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領回,此經告訴人蔡詠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 卷 第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紙在卷可稽(見偵4 卷 第28頁、偵5 卷第40頁、第47頁、偵6 卷第58頁、偵7 卷第 28頁、第3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翁志銘其餘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2 人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竊取之安全帽2 頂,係由被告 2 人分別使用乙情,業經被告翁志銘於警詢中及被告張道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6 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 卷可憑(見偵6 卷第73頁),是被告2 人各自對竊得之1 頂 安全帽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諭知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翁志銘用以為附表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 之T 型起子,及附表編號10、編號12所示犯行之自製鑰匙, 固均為被告翁志銘所有,且係供被告翁志銘為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然均已遭其丟棄,此經被告翁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7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9頁 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錦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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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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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建淂│106 年12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利用王│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5日上午4 │通天路149 巷│建淂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大│,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時50分許 │2 號 │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處,並│案之犯罪所得HTC 行動電│
│ │ │ │ │徒手竊取王建淂所有之HTC │話壹支及充電器壹個沒收│
│ │ │ │ │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器1 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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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建承│106 年12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利用李│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5日上午5 │青二路5 巷18│建承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1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時45分許 │號 │樓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
│ │ │ │ │處,並徒手竊取李建承所有│腦壹臺及華碩行動電話壹│
│ │ │ │ │之價值總計約1,900 元之華│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碩平板電腦1 臺及華碩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電話1 支得手。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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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李富│107 年1 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侵入鄭│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美 │27日上午5 │臨江路130 巷│李富美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時26分許 │12號 │,徒手竊取鄭李富美所有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現金5,000 元得手。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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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秋造│107 年1 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持客觀│翁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27日晚上8 │青三路10巷25│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時許 │號前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T 型起子1 把,竊取洪│ │
│ │ │ │ │秋造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 │
│ │ │ │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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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月娥│107 年1 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侵入鄭│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28日上午9 │蔣公路274號 │月娥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時45分許 │ │徒手竊取鄭月娥所有之IPHO│ │
│ │ │ │ │NE 行動電話1 支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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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詠峯│107 年1 月│臺中市大甲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持客觀│翁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29日上午8 │甲后路3 段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時19分許 │639 號前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
│ │ │ │ │用之T 型起子1 把,竊取蔡│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詠峯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行車紀錄│ │
│ │ │ │ │器1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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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文興│107 年1 月│苗栗縣三義鄉│翁志銘於左列時間,持客觀│翁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29日下午2 │廣盛村某河川│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時許 │加蓋之道路停│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扣案之犯罪所得教學用廣│
│ │ │ │車格 │用之T 型起子1 把,竊取蔡│播器壹臺、雷射筆壹支及│
│ │ │ │ │文興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棒球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 │ │ │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教學用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播器1 臺、雷射筆1 支、棒│。 │
│ │ │ │ │球帽1 頂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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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月暖│107 年1 月│臺中市甲后路│翁志銘於左列時間,侵入鄭│翁志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 │30日上午8 │5段186巷31號│月暖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0分許 │ │並由張道欣在住處外把風。│月。 │
│ │ │ │ │嗣於翁志銘在屋內搜尋財物│張道欣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 │ │ │時,發覺屋內有人即趁隙逃│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逸,始未得逞。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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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雲達│107 年1 月│臺中市外埔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進入徐│翁志銘共同犯竊盜罪,處│
│ │ │30日下午3 │長生路810 號│雲達位在左列地點,無人居│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時20分許 │之無人居住鐵│住之鐵皮屋內,並由張道欣│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 │皮屋內 │在外把風。翁志銘見屋內徐│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雲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0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徵其價額。 │
│ │ │ │ │匙插在機車上,隨即竊取該│張道欣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機車1 臺及安全帽2 頂得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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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阮子恩│107 年3 月│臺中市沙鹿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以自製│翁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 │ │1 日上午5 │中山路195 巷│鑰匙竊取阮子恩所使用,停│徒刑捌月。 │
│ │ │時許 │1 號前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 │
│ │ │ │ │3 ─16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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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胡書輔│107 年3 月│臺中市沙鹿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因見胡│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 日上午5 │福德路220號 │書輔址設左列地點之住處大│,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時45分許 │ │門未關,即侵入其內並徒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竊取胡書輔所有之現金2,00│元、充電線壹條及鑰匙壹│
│ │ │ │ │0 元、充電線1 條及鑰匙1 │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串得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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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淑瓊│107 年3 月│臺中市沙鹿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以自製│翁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 │ │1 日上午6 │中山路502 巷│鑰匙竊取何淑瓊所使用,停│徒刑捌月。 │
│ │ │時30分許 │4 號前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 │
│ │ │ │ │7 ─80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臺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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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錫祿│107 年3 月│臺中市沙鹿區│翁志銘於左列時間,因見王│翁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
│ │ │1 日中午12│中山路136號 │錫祿址設左列地點之代書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時7 分許 │ │務所門未關,即侵入其內並│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
│ │ │ │ │徒手竊取王錫祿所有之現金│HTC ONE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13,000 元及HTC 行動電話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支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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