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45號
TCDM,107,易,30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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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昇億(綽號「林小億」)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加入暱 稱「羊咩咩」、「阿風」、「打不死的小強」等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林昇億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後將現金交予上游之「提款車手」工 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2次詐欺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佯裝張 金國之友人「游福成」去電張金國,表示自己急需支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張金國借款云云,致張金國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1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昇億:「郵局尾數927- -150張(意指:有150張千元紙鈔,即15萬元入帳),可以 去領了」等語。林昇億乃持該帳戶金融卡嘗試提款未成,而 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郵局餘額不足」等語。嗣「 阿風」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林昇億 :「郵局尾數927--150張,OK了回報一下」等語,林昇億 乃持前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11分、12分、1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款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4萬元),並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夜市,將贓款交



予「阿風」。復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 另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復提領100元,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林昇億並因而取得 3500元之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佯裝 網路賣家「橙姑娘」去電陳珮琪,謊稱陳珮琪先前訂購之魷 魚脆片簽收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云,致陳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 間9時38分許至晚間11時4分許間,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 9989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帳戶;另匯款2萬9985元至 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2萬9985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又匯款2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再匯款1萬9985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2 帳戶),共計遭詐騙16萬9916元。繼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阿風」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通 知林昇億提款。林昇億乃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某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3萬元 ,然因該帳戶提領金額超過當日上限限額而未成功。林昇億 復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收到「阿風」通知「郵局尾數267加 20張」等語後,遂持第2帳戶之提款卡將第2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林昇億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傳訊「好了」等語回 覆「阿風」,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傳送顯示「查詢後第2 帳戶餘額為0」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回報「阿風」,復將該提 款卡及所提金錢交予「阿風」。林昇億因而獲得2000元之酬 勞。林昇億再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2段212號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帳戶之 提款卡欲提款3萬元,然該帳戶因陳珮琪已查覺受騙並通報 165反詐騙專線,因而於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設定 為警示帳戶,因而提領未成。
㈢嗣林昇億於107年4月19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時,經 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1帳戶提款卡、與上游共犯「 小風」聯絡所用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 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陳珮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張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昇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億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國(見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下稱18534號卷〉第18至19頁)、 陳珮琪(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下稱1376 9號卷〉第12至14、55、56頁)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韓周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證述明確(見185 3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職務報告(見18534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8534號卷第19至23頁、 第28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訊息畫面翻 拍照片(見1853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 E暱稱「昇億」與「阿風」訊息內容列印資料(見18534號卷 第9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陳珮琪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85 34號卷第30頁正面、31頁、第33頁正面):①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8534號卷第30 頁正面、第33頁正面)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53 4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匯款成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185 34號卷第58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 儲字第1070115927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8534號卷第62至6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及臺中市○區○○路 0段0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見13769號卷第 20頁正反面)、告訴人張金國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3769號 卷第21頁、第22頁正面、23至27頁):①張金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13769號卷第21頁)②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收執聯(見13769號卷第22頁正面)③張金國手機 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13769號卷第23至26頁)④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534號卷第26頁反 面)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853 4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之指使 而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另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珮琪、張 金國撥打電話行騙,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 琪、張金國撥打電話行騙,使告訴人2人將一定之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繼而由「阿風」指示被告持指定之金融卡進行 提領詐騙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風」。顯見被告、 「阿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行為,顯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責。是本案被告、「阿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 損及告訴人陳珮琪張金國之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於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 層或金主等節,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己過之態度,事後俱與告 訴人陳珮琪張金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67、6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 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㈠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
2.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㈠款 項而獲得報酬3500元;另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㈡款項而取得 2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4、59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較其供 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而 各該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金國12萬元 、賠償告訴人陳珮琪84,958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1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然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里郵局進 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5000元之現金及第1帳戶 之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有 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3769 號卷第6、9、1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扣 案之5000元現金是伊剛領出來還來不及交給「阿風」之前就 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換言之,扣案之現金應係 被告持前述第1帳戶提款卡或永豐銀行提款卡所領出。惟第1 帳戶已遭陳珮琪設定為警示帳戶,且於107年4月19日並無提 領紀錄,有第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見13769號 卷第67頁)。顯見扣案之現金應係被告以前述永豐商業銀行 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惟該帳戶及提款卡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之 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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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