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22號
TCDM,107,易,282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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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忠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忠群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郁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下稱水利局)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龍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被告明知依水利局核准辦理第1 次變 更設計之圖號C-11a 圖說,P2、P3、P4工作井應分別設置加 強環2 層、4 層、4 層,緣因工程設計因素,被告未知會水 利局逕行將加強環施作數量變更為0 層、3 層、2 層,並基 於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意圖為群郁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估驗計價明細表第3 頁第37、38、39項 「累計估驗金額估價」虛偽登載:新臺幣(下同)18萬7259 元、56萬8980元、46萬705 元,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群水函字第079 號函陳送不知情之水利局雨水工程科工程 司承辦人林昱帆審查核章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水 利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誤認上開估價為正確,而據以支 付價金,致使水利局溢付新臺幣(下同)11萬121 元予群郁 公司,足生損害於水利局對於驗收工程品質與給付價金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 案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後述),爰 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詐欺取財犯意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將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或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加以使 用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行使者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始足當之。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林昱帆 之證述、群郁公司107 年1 月2 日(107 )群水函字第156 號函、群郁公司106 年3 月8 日(107 )群水函字第79號函 、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核准支付價金之付款憑單 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為群郁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20日承攬水利局之本 件工程,為本件工程工地主任,群郁公司與水利局之工程契 約及工程設計圖說圖號C-11a 說明2 之規定,P2、P3、P4工 作井應分別設置加強環2 層、4 層、4 層,而群郁公司實際 施作之加強環分別為0 層、3 層、2 層,並於估驗計價明細 表第3 頁第37、38、39項(即P2、P3、P4工作井)「累計估 驗金額估價」分別登載:18萬7259元、56萬8980元、46萬70 5 元,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群水函字第079 號函送 水利局雨水工程科工程司審查核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指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本件工程契約原約定要依圖說設計施工,圖說要求施工



廠商提供應力檢核計算書,並依其內容施工,在施工期間群 郁公司有陳報應力檢核計算書,該計算書有經監造單位即琥 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琥盛公司),在106 年1 月5 日 同意核定,業主在106 年1 月12日同意備查,監造及業主原 應辦理設計變更,可是監造公司與業主都沒有變更。依應力 檢核計算書P2、P3、P4加強環分別設置1 層、3 層、3 層, P3工作井完全按照應力檢核計算書施作3 層加強環,但是P2 工作井現場施工的時候,加強環的位置剛好在明挖管線進來 的地方,做完之後就必須切除,所以鏡面推進的廠商「良炫 」建議不要做,另外他發現施作完成的P3工作井有1 層剛好 在鏡面推進的地方,所以要切除,趙漢龍總工程師因此決定 減做加強環,現場施工監造公司常不在場,再加上工程很趕 ,所以趙漢龍總工程師在現場就要決定施作與否,才能繼續 往上加裝鋼襯板,否則已經開挖的工作井會坍方,所以趙漢 龍總工程師應該是沒有通知公司、監造公司及業主,伊不知 道現場有減作的情形。此外,伊雖然有去工地,但主要工作 是負責整個進度的監控及與業主溝通,伊做了好幾年工作井 ,從來沒看過加強環。加強環在安裝的時候要考量現地土層 的狀況去做調整,因為雖然可以用應力檢核去事先計算,但 畢竟土壤開挖之後會有變化,仍需做些調整。另外,估驗計 價明細表內並沒有加強環的數量,是以工作井的數量來估驗 ,工作井的數量是以座為單位,所以很容易忽略加強環數量 變化,但加強環變化實際上已經影響到單價,原應經過設計 變更,廠商才不會請錯錢,因為廠商在估驗計價明細表只能 寫1 座並不能調整的單價,廠商只能動數量,所以當數量單 位是1 座時,就寫1 座,如要調整單價一定要透過變更設計 ,如未變更設計,請出來的結果就會與實際施作的不符,這 個是有先天上的問題。本案工程因為工作井週邊安全欄杆原 本契約編列的費用很低且危險,所以我們公司自行增加1 公 尺的鋼襯板組立起來當成護欄,整個費用比原本契約給的費 用多了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85頁反面)。另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依據本案工程設計圖說圖號C-11a 說明2 之規定:「本圖所 示工作井尺寸及深度、壓力牆尺寸、施工方法、施工井支撐 設施、關控擋土設施及其施工保護範圍僅供參考,承包商應 依現場實際狀況及地質狀況調整,並考慮能負荷現場可能發 生之任何載重,據以提出施工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及交辦機關 審核後,同意施工。」,因此,群郁公司乃依約於105 年12 月提出應力計算檢核書,而依此計算檢核書之加強環,已由 原來之2 層、4 層、4 層個,減為1 層、3 層、3 層,並經



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水利局審核同意才施工,主辦單位水利 局已核准變更圖說,則應知已減量,又監造單位已核准變更 圖說,則依此應變更設計,但監造單位亦疏失,未變更設計 。嗣群郁公司總工程師趙漢龍於實際施作時,發現原設計之 某處加強環施作位置,因未考慮明挖埋管及推進破鏡之需求 ,導致裝設後,即必須切除而失去功能,故其切除時,人孔 根本尚未能進行施築;換言之,由於該處加強環於裝設後即 必須被立即切除,根本無法提供後續內部人孔施築過程中之 任何擋土功能,故也就完全失去裝設之意義,因此,總工程 師趙漢龍基於該處加強環並無實際裝設的意義外,復考慮施 工人員尚必須為此無意義之裝設而冒著切除受傷之風險,才 不得不減作P2、P4工作井該處加強環即實際施作之加強環分 別為0 層、3 層、2 層,但趙漢龍做此變更,並未告知被告 及群郁公司。
㈡本案加強環僅減作做2 層而已,又2 層加強環在數量、金額 均極微,本件工程總價1 千4 百多萬元,除本案減作加強環 外,其他工程部分均未有任何問題,本案加強環依原契約之 總金額為11萬餘元,而變更為1 層、3 層、3 層個之後,大 約為5 至6 萬元,而被告公司向益吉公司請款書之加強環材 料為1 萬2640、2 萬8440、1 萬8960、3 萬7920元,兩者款 項相當,且採購者之加強環確是客製化的材料,根本不可能 作為其他使用。又P2、P3、P4工作井(含加強環)周邊安全 欄杆契約,論列之費用為0 、1 萬6395、6558元,但群郁公 司為了更完善之安全考量,乃以組裝裝鋼襯板作為安全欄杆 ,因而P2、P3、P4工作井周邊安全欄杆之實際支出為3 萬71 20、4 萬6400、3 萬7120元,共計多支出9 萬7687元,遠高 於少做的2 個加強環,金額約為4 萬元之金額,故被告未有 詐欺之動機及利益,亦未有取得任何財物利益。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估驗計算明細表,有關加強環並未顯 見於估驗明細表,依第3 頁之項次37至39分別為P2、P3、P4 工作井,其皆以座為計價單位,請領費用估驗計價部分只能 依照契約填寫,即使加強環有減做,因為工程沒有變更設計 ,群郁公司仍不能自行更改金額,主辦單位水利局、監造單 位均已審核檢討核定加強環為1 層、3 層、3 層,惟而疏忽 未變更設計,且被告並不知趙漢龍減做加強環情形,被告並 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群郁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20日承攬本件工程, 為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本件工程之契約及工程設計圖說圖號



C-11a 說明2 之規定,P2、P3、P4工作井應分別設置加強環 2 層、4 層、4 層,而群郁公司實際施作之加強環分別為0 層、3 層、2 層,並於估驗計價明細表第3 頁第37、38、39 項(即P2、P3、P4工作井)「累計估驗金額估價」分別登載 :18萬7259元、56萬8980元、46萬705 元,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群水函字第079 號函送水利局雨水工程科工程 司審查核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昱帆於偵查中(見偵卷第 7 頁)、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技師葉明展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3 月28日函、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 查報告及附件1 :決標公告、附件2 即水利局核准第一次變 更設計圖說、附件3 即P2、P3、P4工作井被告公司施做情形 說明、照片、附件4 即群郁營造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 106 )群水函字第79號函、估驗計價明細表(請款資料)、 琥盛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函(檢送估驗計價資料)、水利局 106 年3 月17日簽(撥款、意見表、付款憑單)、附件5 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臨時擋土鋼襯鈑少作加強環減少金額、附 件6 即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見他卷第6 、10至12、22、24至25、28至33、34、35、 40至41、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10月11日中 市水雨字第10700805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 ,且有水利局檢送之群郁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歷次變 更設計、各期計價明細表等資料,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工程設計圖說圖號C-11a 說明2 記載:「本圖所示工 作井尺寸及深度、反力牆尺寸、施工方法、工作井支撐設施 、開挖擋土設施及其施工保護範圍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現 場實際情況及地質狀況調整,並考慮能負荷現場可能發生之 任何載重,據以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兼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後施工。」(見他卷第14頁)。而群郁公司於105 年12 月所提出之「工作擋土牆設施(鋼襯板+加強環)應力檢核 計算書」(見他卷第74至80頁)其中「加強環斷面性質」說 明項下記載:「採用H125*125*6.5*9之H 型鋼為加強環,其 斷面尺寸及性質如下(每2.0m高度設置1 環)」(見他卷第 77頁),可知群郁公司所提出之應力檢核計算書已將P2、P3 、P4工作井加強環調整為1 層、3 層、3 層(P2深度353 公 分/200公分=1 .8 層、P3深度662 公分/200公分=3.31 層、 P4深度710 公分/200公分=3.55 層),且此應力檢核計畫書 於106 年1 月5 日經監造單位即琥盛公司審查後同意核定,



並於106 年1 月12日經水利局備查,此有應力檢核計算書送 審核章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且證人葉明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為琥盛公司負責人,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本件工程之P2、P3、P4工作井原本的設計加強環是每 1.5 公尺的高度就要1 個加強環,後來群郁公司有提出應力 檢核計算書,在應力檢核計算書上有將加強環縮減成成每2 公尺高度設置1 環,而該應力檢核計畫書有經監造單位審核 同意,並經業主及水利局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是群郁公司既已依工程設計圖 說圖號C- 11a說明2 ,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提出上揭應力檢 核計算書,將加強環設置高度變更為每2 公尺設置1 環,且 該計畫書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並經水利局備查,群郁公 司合理信賴該應力檢核計算書,並依此調整加強環數量,據 以施工,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 再者,證人葉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郁公司將加強環數 量變更,依程序是要完成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是由主辦單位 通知我們,我們來進行變更設計,加強環是屬於臨時設施, 只是施工過程的一小部分,不是主體工程,工程完成後就作 廢埋在土裡,變更設計一般來說程序不會那麼快,不然整個 工程會一直在變更,當初也有討論要不要變更設計,但是水 利局給我們的訊息是說因為有人檢舉了,而且也估驗計價了 ,再回去作變更設計會不好,會有瓜田李下的疑慮,所以沒 有再變更設計,之後直接用扣款的方式處理,因為P2、P3、 P4工作井群郁公司少做的數量,價值差不多11、12萬左右就 直接用減掉那個款項,然後再加計一個6 倍罰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79頁),是本件工程加強環數量依 上開應力檢核計算書已有所調整,原應辦理變更設計,惟變 更設計之決定權在於水利局,群郁公司自無從隨意變更設計 ,而水利局及琥盛公司既知悉加強環施作情形與契約圖說有 異,卻因上述緣故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加強環施作數量與契 約圖說規定數量不符等情,自不能將此結果逕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依應力計算檢核書P2、P3、P4工作井加 強環,已由原來契約圖說之2 層、4 層、4 層個,減為1 層 、3 層、3 層及依此本應變更設計,但因水利局因故未變更 設計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本件工程總工程師趙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群郁營造公司之總工程師,有參與本件工程,工作內容 主要負責工地的執行還有工地現場的障礙排除,其中加強環 的工程項目,伊記得公司有提出一個應力計算書,公司有按 照應力計算書的部分提供現場的材料,而加強環的構造其實



就是1 根H 型鋼,H 型鋼將來裝好之後還要填混泥土,管線 進來之後要把H 型鋼切掉,切掉之後就完全沒有應力,就完 全沒有H 型鋼的作用,第二要切H 型鋼的時候非常危險,因 為型鋼的副版跟翼板厚度比較厚,施工時是用氧氣乙炔去切 它,在切的過程當中會切到混泥土會引起氣爆,當時伊請施 工人員來看P3工作井的時候,他說裝那一層加強環對他們來 說施工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為有一層加強環會擋住他們推 進的鏡面進出跟管線的進出,於是他說另外2 個即P2、P4工 作井施做的時候要拿掉,不然他沒辦法做,最好是不要裝, 所以伊在P2、P4工作井施工時就把加強環取消掉。最後印象 中減了少2 個或3 個加強環,減做的加強環材料並沒有退, 伊記得是放在人行道上,後來好像是被偷走,這些材料並沒 有用到其他地方,因為這個是特殊規格別的地方用不到,也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證人葉明展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加強環這個也是本公司第一次用,這個我 們比較生疏,因為以前沒有用過這種工法,被告提出應力檢 核計算書P2、P3、P4工作井加強環層數是1 層、3 層、3 層 ,以工地安全的角度,就是他要符合安全的話就要1 層、3 層、3 層,群郁公司確實在P3工作井施作了3 層,P4工作井 本來4 層,群郁公司做3 層,後來在檢討的時候群郁公司有 說P2、P4工作井減做的原因是因為有RCB 管要通過,所以沒 有做,一般的專業名詞是鏡面,那邊會切割到,而據伊瞭解 後確實是施工現場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減做那個加強環,群 郁公司是有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 是據證人葉明展上揭證述,可知本件工程之加強環係設計單 位即琥盛公司初次使用,本即難以預測實際施作情形,且地 下工程施作地區之地質岩層及管線狀況亦難精準預測,致工 程設計圖說與實際施作情形有所差距,乃符合公共工程施工 常情,且依證人趙漢龍葉明展前揭證述可認群郁公司P2、 P4工作井加強環實際施作情形較應力計算檢核書之數量各減 少1 層,乃係基於上述原因即因應施工現地狀況調整所致, 確有正當理由。稽之,群郁公司施工之初即購入依應力檢核 計算書所需施作加強環數量之材料,此有包商即益吉模具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以,本件工程加強 環材料係特殊規格,業據證人趙漢龍證述如前,則被告將之 轉賣或移做其他工程使用之可能性甚微,衡情,被告當無可 能以先購入加強環材料,再減少部分加強環施作之方式,取 得此部分特殊規格之加強環。甚者,本件工總工程款結算金 額金額高達1828萬0093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本件工程工作井實際施作加強環 之數量自契約所約定之2 層、4 層、4 層,減作為1 層、3 層、3 層,乃群郁公司合理信賴經監造公司審核同意,並經 水利局備查之應力檢核計算書調整所致,是群郁公司減作工 作井加強環溢領之工程款依應力檢核計算書僅P2、P4各減作 1 層,而依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5、47頁), P2工作井(含加強環及安裝)總金額4 萬0572.75 元,契約 約定數量2 層,則群郁公司減作1 層,金額應為2 萬0286.3 75元(4 萬0572.75 元÷2 =2 萬0286.375元);另P4工作 井(含加強環及安裝)總金額8 萬1070.5元,契約約定數量 4 層,則群郁公司減作1 層,金額為2 萬0267.5元(8 萬10 70.5元÷=2 萬0267.625元),從而,群郁公司減作加強環 溢領之金額僅4 萬0554元(2 萬0286.375元+2萬0267.875元 = 4 萬0554元),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甚微;另依證人葉明展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群郁公司就本件工程僅有工作井之加 強環估驗計價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衡情, 被告應無甘冒妨害群郁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之名聲,而僅詐取 約4 萬元工程款之可能與動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群郁公 司確實自行增加1 公尺的鋼襯板來當成護欄,且費用較契約 編列之費用高出9 萬7687元,並提出契約單價分析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觀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固可認本件 工程P2、P3、P4工作井(含加強環及安裝)周邊安全欄杆編 列之費用分別為0 、1 萬6395、6558元,惟群郁公司P2、P3 、P4工作井周邊安全欄杆之實際支出為3 萬7120、4 萬6400 、3 萬7120元部分僅有計算式,並無佐證此部分計算所憑之 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查,證人趙漢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減少加強環是一 時疏忽了,沒通報公司、監造單位、水利局。被告是群郁公 司負責人,也是工地主任,工地的執行主要是我負責比較多 ,被告比較少負責。P3、P2、P4井施工期間大概1 個多月, 那一段時間被告有到現場,他主要瞭解進度跟管線,我剛剛 有提過就是要符合他的進度,然後現場的障礙能不能克服, 那些管線能不能拆、能不能復原,還要跟管線單位協調。工 作井是向下開挖,伊的工作通常都在地面下跟施作工人一起 ,被告有來巡察過工作井,但不一定會下去看,因為現場的 障礙太多,伊必須隨時盯著工人施作,所以伊沒有想到要將 減做加強環的情形報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衡 情,被告雖係本件工程工地主任(見他卷第52頁),且於工 作井施工期間到現場巡查,惟本件工作井加強環施作僅為全



部工程之一小部分,且工作井深度最少有353 公分(P2工作 井),衡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程每個細節部分自無可能 鉅細靡遺監督,亦不可能經常進入位於地面下之工作井巡視 ,而係透過層層分工由工程師到場監工,況加強環僅為工作 井工程細項之一,若證人趙漢龍未告知被告有減作情形,被 告實難輕易發現,故被告及辯護意旨稱對於減做加強環乙事 事先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
㈤另查,證人卓廷宇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工程估 驗計價的工作,估驗計價就是依照工地提供的施工日誌,裡 面會有載明完成多少工項跟數量,伊依照施工日誌來填寫機 關提供固定格式的估驗計價單。就伊瞭解,工作井就是1 座 ,因為契約以座為單位,工地也是會說1 座是否完成,一定 是完成1 座,伊才會寫進去估驗計價單,而如果工作井中的 加強環有減做的情形,即使工作日誌有記載,但估驗計價單 上的金額是以座為單位,伊沒有辦法自己調整。例如依照契 約的規定,這個單項它的金額是20萬,確實工程也做完了, 但是在施作的過程如果現場施工單位有回報有比契約約定的 內容少做了一些工項,比如說少做了2 萬元的話,將來在送 單據出去的時候,還是不能把20萬改成18萬,因為伊不能變 更單價,依伊的經驗如果遇到這樣的狀況,通常會做設計變 更,不是伊自己可以擅自去動契約的單價,而且設計變更裡 面也會就金額有所調整,理論上正常的工程要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參證人葉明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工程因為沒有變更設計,計價是以座來呈現,伊在審核 的時候也只有審核是不是1 座,就是P2、P3、P4工作井有完 成的話就是有完工,就以座為單位計價,沒有去看1 座的整 個總單價是否符合原來的單價分析表裡面的細項,因為估驗 計價單呈現的是1 座,至於單價分析在估驗計價是看不出來 的,僅會用1 座來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8頁反面) 。是本件工程既未變更設計,依估驗請款流程,於工作井估 驗請款項下僅能以1 座為單位,且無法變更原先契約所定之 工作井每座單價金額,而群郁公司就P2、P3、P4工作井工程 確已完工,縱使有減做加強環,致實際施做之金額與填寫於 估驗計價明細表之金額不符而有不實,被告並持此不實之估 驗計價明細表據以向水利局請款之情事,惟如前所敘,群郁 公司就本件工程工作井實際施作加強環之數量自契約所約定 之2 層、4 層、4 層,減作為1 層、3 層、3 層,乃群郁公 司合理信賴經監造公司審核同意並經水利局備查之應力檢核 計算書調整所致,再自應力檢核計算書之1 層、3 層、3 層 ,減作為0 層、3 層、2 層,係因應現地狀況調整所致,有



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於加強環減作之情事並不知情,其對於 估驗計價明細表為不實之文書並無認識,自不可能利用證人 卓廷宇登載不實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估 驗計價明細表向水利局請款,藉此欺罔方式,使水利局陷於 錯誤,領取減作加強環之工程款,故被告主觀上應無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乙節,參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所示,尚 非子虛,應堪採信。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等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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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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