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53號
TCDM,107,易,2753,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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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詐取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之某 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前,由王啟 吉(已另案遭判處罪刑)先行交付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局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A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由王啟吉直接告知 金融卡密碼予劉家宏,容由劉家宏利用上開便利商店提 款機確認前揭金融卡得以使用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購買A 帳戶代價予王啟吉劉家宏再基於 上開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王啟吉所有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再由實施詐財之 人先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陳玟鳴,佯稱:為陳玟鳴之姪子陳立維, 急用錢,請求匯款至A 帳戶云云,致陳玟鳴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王 啟吉所有上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次於104 年10月5 日 下午2 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胡一平, 偽稱:為胡一平之友人(暱稱順隆),急需用錢,請求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一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 時21分許,轉帳3 萬元至實施詐財之人所指定之另特 定帳戶(即陳迦青所有之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施行詐欺之人復提供王啟吉所有前



述A 帳戶,惟胡一平即未再匯款,以致就劉家宏所提供 之上開A 帳戶幫助詐財犯行之人而言,即屬未遂。嗣陳 玟鳴、胡一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某處生態公園內,以8000元之代價,向楊祚斌(已 另案遭判處罪刑)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帳戶資料(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 B 帳戶),楊祚斌將B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寫明金融卡 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予劉家宏,俟於同日晚上10、11時 許,在臺中市東光國民小學,支付8 千元予楊祚斌,劉 家宏再將B 帳戶轉交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實施詐欺犯 行者即先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予張明慧,以冒充友人曾素娥佯稱借款之方 式詐騙,使張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 午9 時53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B 帳戶內,即由實 施詐財之人加以提領。又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34 分許,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以不明來電假作中華電信公司 人員對賴貴香偽稱:積欠48000 元電話費,又假藉法院 公正帳戶正查案中,要求伊必須匯款至該公正帳戶,俟 1 週後會匯回云云,致賴貴香陷於錯誤,而將18萬元款 項匯入前揭B 帳戶內,幸因賴貴香匯入款項時,B 帳戶 已成為警示帳戶,致該款尚未遭詐財之人提領,嗣由中 華郵政公司返還該款予賴貴香。嗣經張明慧賴貴香發 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出售帳戶之王啟吉楊祚斌及被害人陳玟鳴、胡一平 、張明慧賴貴香於警詢中分別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等警詢中僅 係依實陳述提供帳戶販售幫助詐財以及被害經過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曾向王啟 吉收購A 帳戶,亦未向楊祚斌購買B 帳戶,且其與王啟吉有 金錢糾紛,與楊祚斌不熟,係經王啟吉介紹而認識云云。辯 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楊祚斌前後證言不一;被告與楊祚斌私交 普通,無信任基礎,被告不可能向楊祚斌收購帳戶;楊祚斌 另案曾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自有銷售帳戶之管道,又何須經



王啟吉,向被告兜售帳戶;被告與王啟吉104 年12月之對 話紀錄曾聲稱沒錢,豈能再收購帳戶;被告與被害人王啟吉 有金錢糾紛,更曾因此出言責罵王啟吉,伊證言不實;王啟 吉之不實供述非被告教導而來,被告僅曾於王啟吉警詢後關 心而詢問該案;王啟吉楊祚斌同樣賣出帳戶予被告,竟價 格不同,相差達4 千元,與常理不符,伊等證言顯有矛盾; 王啟吉於另案中亦曾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楊祚斌之上 開帳戶應係王啟吉卸責予被告之辯詞;被告於前揭收購帳戶 之時點,年僅19歲,豈有能力高價收購帳戶云云。惟查: (一)首先,證人即被害人陳玟鳴、胡一平、張明慧賴貴香 等人確實因遭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施以前述各該詐術而陷 於錯誤,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玟鳴、胡一平、 張明慧賴貴香等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陳玟鳴部分: 見本院卷第82~83頁;胡一平部分:見本院卷85~87頁 ;張明慧部分:見偵字卷第18~19頁;賴貴香部分:見 偵字卷第20頁),且有被害人陳玟鳴匯款至A 帳戶之單 據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被害人胡一平匯款至前述 陳迦青帳戶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8頁)、被害人張 明慧匯款至B 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32頁 )與被害人賴貴香匯款至B 帳戶填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3頁)等在卷足稽,而上開A 帳 戶係由證人王啟吉出賣,前揭B 帳戶則為證人楊祚斌提 供售賣等情,亦據證人王啟吉楊祚斌於偵、審中供證 綦詳(王啟吉部分:見偵字卷第104 、108 頁,本院卷 第60~64頁;楊祚斌部分:見偵字卷第68、86、107 頁 ,本院卷第66~67、70頁);且有證人王啟吉向中華郵 政申設前揭A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害人陳 玟鳴入款A 帳戶之查詢帳戶交易資料,以及證人楊祚斌 向中華郵政申設上開B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與被害人張明慧賴貴香等入款B 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王啟吉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120 頁;楊祚斌部分:見偵卷第45~48頁);又證人 王啟吉上開提供A 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遭本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罪刑,證人楊祚斌提 供B 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92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證人王啟吉、楊祚 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王啟吉楊祚斌上 開各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考(王啟吉部分:見他字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8 、12頁;楊祚斌部分:見本院卷 第13、18~26頁);是以上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分



別利用王啟吉提供之A 帳戶以及楊祚斌提供之B 帳戶而 為之詐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據王啟吉先於上開時、地販售A 帳戶予被告劉家宏以 及楊祚斌後於前揭時、地販賣B 帳戶予被告劉家宏等節 ,亦據證人王啟吉楊祚斌於偵、審中均供證明確(王 啟吉部分:見偵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他 字卷第36頁反偵,本院卷第60、61、62、64反、65頁; 楊祚斌部分:偵字卷第8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 108 頁,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反、67、68、69、 70頁);且證人王啟吉證稱:伊於臺中市東山路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A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被告 劉家宏,且容由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試用該金融卡及密 碼後,始當場交付現金12,000元之代價予王啟吉等詞( 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 、第62頁、第64頁反面),證人楊祚斌則證述:其係於 下午5 、6 時許將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被告在當日晚間10、11時許才在東光國小交付其 8,000 元等詞(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 第108 頁,本院卷第67頁、第68反),足知證人王啟吉楊祚斌均能詳為陳明出售帳戶予被告之過程;而王啟 吉並曾告知楊祚斌,伊係將A 帳戶賣予被告,是以楊祚 斌亦因缺錢而將B 帳戶亦出售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王 啟吉、楊祚斌均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王啟吉部分: 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正、反面 、第65頁反面;楊祚斌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 第66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則可佐證若非被 告確有收購帳戶,王啟吉又豈會轉知予楊祚斌,且楊祚 斌亦確有在王啟吉告知後出售帳戶予被告之行為;又被 告並曾先後於王啟吉楊祚斌分別因前揭帳戶由實施詐 欺之人用以詐財而被查獲時,教伊等2 人如何回答檢警 機關之訊問一節,亦經證人王啟吉楊祚斌分別證述綦 詳(王啟吉部分:見偵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第65頁正、反面;楊祚斌部分: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況被告亦坦認其曾教 王啟吉如何答訊,且對於其並坦承有與王啟吉之間為關 於被告教導王啟吉如何答訊之通訊對話紀錄之相互對話 無訛(見偵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 告與王啟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該等對話中並曾 答復王啟吉稱:「讓我了解事情看能不能幫你」、「我 昨天跟你哥講了」、「會沒事」、「我教你」、「哪時



去開(庭)」、「阿你要怎麼講」、「我不是有叫人教 你怎麼講」等語(見偵字卷128 頁正、反面),更知被 告若非確有向王啟吉楊祚斌等2 人收購帳戶之舉止, 焉須耗時費心教導王啟吉楊祚斌如何回答檢警機關之 訊問,而證人王啟吉確實在偵查初始之104 年11月3 日 警詢、104 年12月7 日偵訊時,均謊稱:伊所有之A 帳 戶係遺失(見偵字卷第123 、120 頁),楊祚斌亦於偵 查之初之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105 年4 月18日偵訊 中,皆偽稱:其B 帳戶係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 第64~65頁),亦可見王啟吉楊祚斌上開幫助詐欺犯 行在被查獲時確有隱匿不供出伊等帳戶實係售賣予被告 之實情甚明,而此自與被告有刻意教導非無關聯。至辯 護人以上開被告與王啟吉間關於前揭被告聲稱要教導王 啟吉之通訊對話之時間係在104 年12月12日(見偵字卷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之通訊對話紀錄之日期),而 王啟吉謊稱A 帳戶遺失之警、偵訊時間則分別在104 年 11月3 日及同年12月7 日,已如前述,故以被告通訊中 教導王啟吉之時點既已在王啟吉上開警、偵訊之後,是 由該等對話通訊紀錄之時間點可推知,被告與王啟吉間 之上開通話,自與王啟吉所供帳戶遺失一情無涉;然細 觀被告與王啟吉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王啟吉稱 :「我不是有叫人教你怎麼講」一詞,猶知其實被告早 在王啟吉被警查獲及訊問之前,即有囑託他人教導王啟 吉如何面對犯罪偵查機關之訊問,非僅於該等通訊對話 中才起始對王啟吉為如此之教導甚明。是辯護意旨所辯 此節,當無可採。
(三)又被告否認犯行以其與王啟吉之間有金錢糾紛,且王啟 吉尚未還錢,而與楊祚斌不熟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王 啟吉所證不實,無非因借款未償還被告而挾怨誣指被告 本案收購帳戶犯行;被告與楊祚斌又祇屬點頭之交,被 告豈敢收購楊祚斌之帳戶;且楊祚斌曾於另案中擔任車 手,其本身當自有管道,豈須再經由被告收購帳戶;又 收購王啟吉A 帳戶支付12,000元,收購楊祚斌B 帳戶僅 支付8,000 元,二者之差距顯與常理不合;再以被告與 王啟吉之上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稱:「我現在沒收入 」、「身上剩下100 」、「比我可憐?」等詞(見偵字 卷第129 頁),因此,被告當無資力以12,000元、8000 元向王啟吉楊祚斌收購帳戶云云。首就證人王啟吉於偵 訊時證述:伊向被告所借款項已償還,且彼此間並無嫌 隙(見偵字卷第108 頁反面),在審理中證稱:伊缺錢



,但未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證 人王啟吉固於偵查中坦認曾向被告借款,但稱已還清, 且雙方並無怨隙存在;而於審理時稱伊缺錢,但未向被 告借款一詞,無非指王啟吉在與被告之前債清償後,雖 仍缺錢,但並未再向被告借款之意,王啟吉上開偵、審 中所證並無矛盾,則證人王啟吉既否認與被告有金錢糾 紛之嫌隙,被告片面辯稱王啟吉尚未還清欠款且雙方有 怨隙云云,又無其他確切之實據,即見疑義,而難以取 信。次以被告與楊祚斌並非熟識,僅係點頭之交,焉敢 收購楊祚斌之帳戶云云;然依現今實務多有出售帳戶之 人與收購帳戶之人全未相識,僅電話相通,甚至始終未 曾見面者,亦得完成帳戶之販售,並將該帳戶供為詐財 之用,此類案型繁多,益徵辯護意旨就此所辯顯與現今 實務常見之案型未符,亦不足採。又以楊祚斌於另案中 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自應有管道得以銷售帳戶,何須 倚賴被告收購云云;惟楊祚斌固曾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 而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6頁),但 楊祚斌於該案擔任車手之時期係於104 年8 、9 月間, 且在同年9 月23日即被警查獲,而其販售帳戶予被告則 是在同年12月間,二犯行相隔約有3 個月之期間,此有 上開判決足據,復依證人楊祚斌於審理中供證:其當車 手被抓後,上頭就未再與其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則證人楊祚斌所證其任車手被逮後,詐欺集團 成員或恐遭牽連而未再與楊祚斌聯絡,亦合常情,因此 ,證人楊祚斌所證此情,應屬可信,辯護人就此所辯, 則無可取。復以王啟吉A 帳戶之銷售價格與楊祚斌B 帳 戶之出賣價格相差達4,000 元一節,且楊祚斌亦已知悉 王啟吉銷售帳戶之價格為12,000元,而認不符常理云云 ;然帳戶之銷售原本即屬幫助他人犯罪之違法犯行,此 已為被告及王啟吉楊祚斌等人所詳知,而該等涉及犯 罪之交易,原難謂有何市場之既定價格可言,僅須一方 願賣,另方願買,交易即得以成立,因在楊祚斌缺錢之 情形下,若屬急售,或者收購者需求非殷時,價格低於 王啟吉自非無可能,當不得以價格有上開差距,即逕認 該等交易不可能成立,應非的論。末以被告與王啟吉之 間,被告雖曾有表明自己身上錢財甚少之通訊對話,然 真正需要獲得該等帳戶加以利用者,並非被告,因此, 被告代施詐者收購帳戶時,必係由施行詐欺之人出資供 由被告購入該等帳戶,當與被告自身之年齡大小或資力



多寡皆無關,是以辯護人就此所辯,亦與常理不符,亦 無足採。因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或為被告單方之辯詞 ,或與實務常見之案型不合,或忽視時間之間隔已失去 關聯,或未見及帳戶交易之違法特性,以及帳戶之收購 與被告自身之資力並無關聯,是以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四)從而,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既皆不可採信 ,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家宏收購帳戶,供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詐財使用之 行為,主觀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並非以自己犯詐財罪之 意思,客觀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各項構成要件並不相牟, 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應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所為係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 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揭收購王啟吉之帳戶供詐財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使被害人陳玟鳴因此受騙匯款至 王啟吉上開帳戶內,以及被害人胡一平雖受詐欺但尚未匯款 至王啟吉上開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 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名,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被告收購楊祚斌前揭帳戶之幫助詐財行為,使被 害人張明慧賴貴香分別受騙而匯款至楊祚斌該帳戶內,亦 屬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2罪,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而被告收購王啟吉之帳戶以及收購楊祚斌之帳戶,其等分別 收購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認該2次收購帳戶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105年間之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述加重減輕情形, 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代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收購他人帳 戶,供詐財者使用,並使多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 幫助詐財犯行之情節非輕,實害亦重,更且被告於犯罪後, 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及其國中畢業,以中古車販賣為業 ,月入3萬,且未婚,應足以憑己力妥適維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前揭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應



係施行詐欺取財犯行各該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幫助 詐欺取財者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供由施行詐財 之人使用,其既否認該等犯行,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得自該等犯罪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報酬,依法自無從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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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