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孟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孟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孟珠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19時許,帶著2隻犬隻(1隻為身體黑色腿部 混棕色狗<下稱混棕色犬>、1 隻為黑犬)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忠明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長春公園)遛狗散步時 ,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進入有不特人於其間休閒、運動 的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攻擊他人,應在飼養犬隻 之口部加裝口罩及在項圈上加裝狗鍊,並確實牽引狗鍊,以 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所飼養之犬攻擊他人,即負 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該混棕色 犬隻繫繩牽引,亦未抓緊牽引該黑犬之狗鍊,適陳秀桂前往 忠明公園內之書法教室途中,該混棕色犬朝陳秀桂吠叫,董 孟珠牽繩之另1隻黑犬聽聞該犬隻叫聲亦忽然掙脫繩索,2隻 犬隻均衝向陳秀桂並在陳秀桂周圍繞行,黑犬並作勢攻擊陳 秀桂,致使陳秀桂跌坐在地,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 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嗣經公園遊客張宏鳴發現,趕緊上前驅 趕,該2隻犬隻始作罷攻擊。
二、案經陳秀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6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孟珠固坦認在上開時、地,該混棕色犬先對告訴 人吠叫,其所牽著之黑犬聽聞該吠叫聲則掙脫繩索,該2 隻 狗均在告訴人周圍吠叫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不是本案2隻狗之飼主,該2隻狗均是流浪狗,伊 是暫時照顧它們等待其他人認養,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持包 包對「酷妹」即該混棕色犬揮舞驅趕,該酷妹始對告訴人吠 叫,而伊牽的「熊大」即該黑犬之前沒有爆衝的情形,伊沒 有牽很緊,熊大掙脫到告訴人周圍,對著告訴人的包包吠叫 ,但伊立刻跑過去制止,並將熊大的狗鍊繫起,當時告訴人 已經起身,證人張宏鳴到的時候伊已經制止狗了,張宏鳴沒 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 本案2 隻狗之飼主,案發當時酷妹業為他人認養,本案係因 告訴人揮動包包讓酷妹誤會,才會對告訴人吠叫,依被告提 出本案兩隻狗之影像紀錄,酷妹與熊大均是溫馴親人的狗, 若非受到會導致誤解的動作,通常不會靠近陌生人吠叫或攻 擊,當天是因特殊情況而非被告放縱所導致,且案發時證人 張宏鳴到場時,告訴人已跌倒,如2 隻狗有攻擊告訴人之情 形,應已咬傷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跌倒受傷,並非犬隻撕 咬,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看顧照管犬隻未盡之過失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去社 區活動中心學書法,突然有2隻黑色流浪狗衝過來,2隻狗的 嘴巴輕微碰到伊的左手臂,企圖要咬伊的左手臂,伊把狗甩 開,後來伊拿伊的包包反抗,那2 隻狗在伊的身旁繞圈圈,
伊跟著繞,頭就暈跌倒在地,2 隻狗撲上來,伊又拿包包反 抗搏鬥,伊的左手肘被狗的牙齒磨到、左腳膝蓋、腳踝因跌 倒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去忠明 公園的活動中心上書法課,伊在那邊上課大約已2、3個月, 那天第一次見到本案2 隻狗,該公園是下凹的地形,活動中 心是在公園中間,周圍是階梯往下,伊下樓梯時有聽到狗在 叫,但不是對著伊叫伊沒有注意,後來下到廣場的地方,2 隻狗就衝過來,很兇繞在伊身邊,1隻比較遠、1隻比較近, 它們繞的時候伊就倒下去,倒下去時比較近的那隻狗一直要 咬伊,伊想說死了算了,給它咬,伊把文房四寶包包丟出去 ,剛好有一位男孩子過來把狗趕走,被告後來才到,伊問被 告怎麼這麼慢,被告說她穿夾腳拖鞋走比較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47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 宏鳴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在公園坐著 休息,聽到女生的尖叫聲,一開始伊想說在玩,後來叫了2 、3聲,伊就往聲音來源走去,伊看到一個女生被2隻狗圍住 並做抵抗,其中1 隻狗比較兇,後來那個女生跌坐在地上, 伊就趕快過去把狗與人分開,然後有一個女生從另一邊走過 來,把其中1 隻狗用狗鍊起來,另一隻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反面、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 在公園裡聽到很淒厲的女生的叫聲,一開始伊想說是不是在 玩,但持續有10秒以上,伊覺得不對勁,且伊聽到狗叫聲, 當下伊覺得應該是狗在攻擊人,趕快跑去看,看到兩隻狗圍 著一個婦人,比較靠近被害人的是一隻體型比較小的黑狗, 動作比較劇烈,另外一隻在外圍一點,黑色的狗不斷來回做 試圖要咬的動作,被害人有稍微站起來半蹲,因為伊有養過 狗,伊趕快跑過去支開狗,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另 一端階梯那邊有一位女生走過來,伊才知道那是狗主人,被 告到被害人身邊時,用狗鍊把黑色那隻狗鍊起來,後來狀況 比較沒有那麼危急時,伊仔細看那隻黑犬,才發現它有比較 凶猛的血統,案發時該2 隻狗都有戴頸圈,被告說是她領養 ,該2隻狗都有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反面、第 16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晚間,伊帶本案兩隻狗至忠 明公園,其中一隻黑狗由伊繫繩牽引、另一隻混棕色狗未繫 狗鍊,該混棕色狗在公園對告訴人吠叫,告訴人尖叫,黑狗 聽聞另隻狗吠叫,掙脫伊衝向告訴人,兩隻狗朝告訴人吠叫 ,告訴人因驚嚇跌坐在地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 )。堪信 案發當日,被告帶上開2 隻狗至公園遛狗散步,被告繫繩牽
引該黑狗、並任由該混棕色狗自行在公園活動,該混棕色狗 在公園廣場對告訴人吠叫,該黑狗聽聞吠叫聲掙脫被告,2 隻狗均圍在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吠叫,黑狗離告訴人較近並 企圖攻擊、咬嚙告訴人,告訴人持隨身包包防衛,2 隻狗仍 圍繞在告訴人身邊,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經證人張宏鳴及時 前往協助驅趕2 隻狗始罷休,嗣被告亦至告訴人身邊,並將 本案黑狗之狗鍊繫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案發當日伊帶黑狗出門遛狗, 本案混棕色狗並非伊帶出去,那隻狗是在土地公廟前的流浪 狗,自己跟過來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天晚上伊牽這 兩隻狗到公園散步,一隻狗伊有牽著,另一隻狗即在土地公 廟活動的那隻狗伊沒有牽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稱:當天伊有牽熊大(按指本案黑犬),酷妹 (按指本案混棕色犬)是伊牽出去,到公園後放開,伊牽著 熊大與吉娃娃,讓酷妹自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 面),坦認案發當日上開混棕色犬及黑犬均為被告牽至公園 遛狗,而與上開所辯不符,其前後不一之辯詞,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兩隻犬隻均為伊照顧,1 隻是平 常在長春公園遊蕩的流浪狗,但伊有餵食,另1隻是伊於106 年12月間在忠明公園撿到的,伊有飼養一陣子,前陣子送養 與他人,但對方住公寓無法飼養而於3 月底還給伊,目前仍 由伊餵食,其中1隻暫時養在伊經營的美甲店騎樓、另1隻晚 上也會來同樣地點的騎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 被告飼養犬隻之騎樓地點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 0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被告於案 發前後,即106年11月底至107年7月間,為順利將本案2隻狗 送養,多次帶本案2隻狗外出遛狗,並拍攝該2隻狗與其他陌 生人互動之影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6至120頁)。足信本案案發時,被告確為上開2 隻犬隻之 照顧者,將該犬隻飼養於其經營之美甲店騎樓,並於上開時 、地,自美甲店帶該2 隻犬隻至忠明公園活動,是被告辯稱 該混棕色狗係公園流浪狗,案發時該狗自己跟著伊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2 隻狗均很溫馴親人,因告訴人拿袋子對混 棕色狗即酷妹一直揮,酷妹往後退對告訴人叫,並跟著告訴 人走下階梯,黑狗即熊大聽到酷妹在叫,才掙脫伊跑到酷妹 那邊,伊跟著跑去看,告訴人還是拿著袋子揮狗,是伊阻止 該2 隻狗後,證人張宏鳴才到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從公園樓梯下到中庭時,沒 有看到狗,只有聽到狗的叫聲,狗離伊蠻遠的,一直到中庭
那邊,狗要過來咬伊,伊才揮包包要把狗支開,後來伊跌倒 後,是先看到證人張宏鳴的腳,不是看到他的人,伊以為證 人張宏鳴是被告的先生,就罵他也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張宏鳴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聽到告訴人尖叫大約10秒引起伊的注意,伊 也有聽到狗叫聲,伊到告訴人那邊時,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 ,用包包對兩隻狗揮舞要驅趕狗,伊過去支開介入狗跟人, 盡量把局面控制住後,從公園的另一端階梯那邊也有一個女 生即被告走過來,被告是從東方比較靠百貨公司的角落過來 ,目測最遠走下來到事發地點大概有10公尺,第一眼見到被 告時,狗都沒有被被告牽著,被告與狗是有一段距離的,伊 過來阻止狗時,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卷一第162 頁、 163 頁、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審酌證人張宏鳴與被 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案發當時係聽聞告訴人尖叫呼喊及狗 吠聲而熱心前往查看,實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且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是其既證 述分隔犬隻與告訴人後,被告始從公園之另一邊約10公尺處 下來至案發現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證人張宏鳴先至伊 身邊驅趕犬隻後被告始到場,告訴人始誤會證人張宏鳴亦為 犬隻飼主等節,足認案發時被告離本案2 隻犬隻之距離非近 ,則案發前被告是否親見告訴人與本案犬隻之互動非屬無疑 ,且被告辯稱證人張宏鳴到場時其已經將狗牽起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2 隻犬隻均很溫馴 不會主動攻擊他人,非屬侵略性犬隻,而為防衛性犬隻,並 聲請傳喚田小姐、余姍旻、劉樂煌、康晉哲、許潔鈴、李順 興、聶天源等為證人,然上開證人均未於案發時在場,而無 目睹或見聞本案案發情形,故被告此部份聲請欠缺證據調查 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本案2 隻犬隻在告訴人身邊繞行並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節 ,業如前述,並有家妍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 5 頁),是告訴人為防禦閃躲本案2犬隻之圍繞攻擊,重心不 穩跌倒受傷,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傷勢在客觀 上顯與本案犬隻之威嚇攻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 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 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 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 、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 隻為危險性犬隻,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觀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 點、 第2 點亦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帶同之上開犬隻 屬前開法規所列舉具攻擊性犬隻,然此規定係列舉上述犬隻 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非屬前開列舉 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 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非謂動物保護法所稱攻擊性寵物 以外之動物只需7 歲以上之人陪同,縱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 ,即已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查被告攜上開2 隻 犬隻在公共場所遛狗,自負有繫以繩索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 以防發生侵害行為之義務;然而被告非但未將混棕色犬隻予 以繫繩,於聽聞該混棕色犬隻吠叫後,竟未抓緊其所牽引之 黑色犬隻,致該較兇猛之黑色犬隻脫離被告之看管,2 隻犬 隻均圍繞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吠叫,使告訴人受到驚嚇終致發 生本件傷害,是被告未採取防護措施阻止本案2 隻犬隻傷害 告訴人,依當時情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 免發生危害,被告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損害 結果具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前開時、地帶本案2 隻犬隻外出遛狗, 疏未注意繫上狗鍊及抓緊狗鍊,以控制狗隻行動,防止危害 他人,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 後猶否認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未婚、經營美甲店,月薪約新台幣2 萬多元,因收 容流浪犬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