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繼富(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BYM-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並下車步行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紫玲停 放該址之牌照號碼PVR-976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 。嗣陳紫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玲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員陳璽傑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級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 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東西,且我賺錢養活自 己,生活過得去,沒有必要去做壞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全聯福利中 心(下稱全聯)的店員,於106年9月21日7時許,將我使用 我父親陳佔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陳佔先),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騎樓處 ,俟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我要拿取置物箱內之錢包,發現 我的錢包及錢包內的現金2500元遭竊取,我調閱監視器後, 發現有一名可疑男子在我停車處徘徊,停在我的機車旁;我 的機車係停在上址垃圾桶(按指垃圾子母車)左邊第一台等 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 7-9、23頁)。準此,是認告訴人係將渠使用陳佔先所有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全聯騎樓處,並依陳紫玲 所述將裝有2500元現金之錢包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五、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全聯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正面): ㈠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案發地點監視器,時 間長度:1分11秒)。
被告從馬路走到全聯騎樓,該騎樓停放共5輛機車(從最 靠近樑柱之垃圾子母車旁起算,依序為第1至第5輛機車) ,其從第3、4輛機車中間穿越後,緩慢走向轉角處,消失 於畫面中,約過5秒,被告從轉角處出現,其緩步走到第4 、5輛機車中間,此時有1名女子行經該騎樓,被告站在第 4、5輛機車中間往馬路方向觀望,該女子行近轉角處(即 距被告右後方約2、3公尺)時,被告即俯身將手伸向第4 部機車之坐墊位置約1、2秒,後旋起身走向騎樓外側,其 走到第2、3輛機車中間後面,身體下彎(蹲下)碰觸第2 部機車,俯身低頭在該機車旁停駐約18秒(此時因被告所 在位置遭樑柱旁之垃圾子母車遮蔽,故無法知悉其動作) 後,其便起身往馬路方向走去,於監視器時間9:59:49 秒消失於畫面中(因遭樑柱遮蔽,無法確認走向何處)。 ㈡檔名:0000000(2)_0000-00-00_00-00-00-B_向陽路往 自成街(時間長度:4分30秒)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6:18-10:16:20,被告騎乘 之車號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警卷第9頁警員擷 取之畫面)
㈢檔名:0000000(5)_0000-00-00_00-00-00-E_直興街、 向陽路口-全景(時間長度:33秒)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2:39-10:12:42,被告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穿越該路口,騎過路口時並往右偏 移,消失於畫面右側。(參見警卷第8頁之警員擷取之畫 面)。
㈣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騎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愛國東街之
全聯購買東西,前揭第㈠項所示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淺色安全帽、斜背深色斜背包之 人,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坦認之內容,洵見本件被告確實 出現在上址之全聯騎樓處,並在該處騎樓內側往外側方向 ,走入第4、5輛機車中間夾縫,在夾縫中間其頭朝道路方 向觀望一下後,即俯身將手伸向第4部機車之坐墊位置約1 、2秒後,再起身站立向外走至騎樓外側,隨即迴轉走向 第2、3輛之機車夾縫中間,其身體下彎、俯身低頭碰觸第 2部機車並停留約18秒之久(因被告所站位置,被樑柱旁 之垃圾子母車遮擋,而無法查悉被告當時行為舉動),隨 起身直立往外側道路方向離去無訛。
六、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曾伸手觸碰第4部機車(即由 樑柱之垃圾子母車旁起算)之坐墊位置約1、2秒,之後其走 在第2、3輛之機車夾縫中間,其身體下彎、俯身低頭再碰觸 第2部機車約18秒等情,但被告碰觸第4部機車時間短暫約2 秒,未見手上取得任何物品,且俟後其雖俯身低頭碰觸第2 部機車時間長達約18秒之久,但因監視錄影鏡頭,因前方擺 放之垃圾子母車阻擋,尚無法查悉被告有無翻起該機車坐墊 ?有無取得錢包或其他物品?更何況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所 指稱其停放在垃圾子母車左邊第一台機車乙節,似無翻找此 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可能。據上,被告雖經過全聯騎樓, 甚至在全聯騎樓所停放機車間夾縫逗留,而碰觸第4、2部機 車,但未見碰觸告訴人所稱停放該處之第1部機車,也無具 體證據確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座墊拉起而翻 找之舉動,自難遽論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因此,本件既為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竊盜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