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64號
TCDM,107,易,1364,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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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櫻


      林瑀彤


      張鈴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瑀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鈴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斌(通緝中,另案審理)於民國102年4、5月間,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鄉林凱薩機房), 於同年8月間起,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將上 開鄉林凱薩機房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於102年10月間,陸 續招攬謝慧櫻林瑀彤擔任第一線人員,於102年11月26日 前之11月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9B3(下 稱鄉林雅典機房),將鄉林凱薩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機房; 於102年12月間,再招攬謝慧櫻之友人張鈴貞擔任第一線人 員;成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外,可分得部 分詐得款項作為獎金。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即自加入時 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蔡文斌在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代辦廣告,待大陸地區有 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再由第一線人 員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等人負責接聽,假冒民間代辦貸 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後,確定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意 貸款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稱,如要申辦貸款,要大陸地



區被害人申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行動電話號碼,至該銀 行辦理電話綁約設定,若大陸地區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 示辦理,則其帳戶將會被設定可由該行動電話門號轉帳、查 詢,即再假藉將轉介銀行經理與之商談之方式,將電話轉予 假冒銀行經理之第二線人員蔡文斌負責接聽,由蔡文斌員接 續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先將一定數額之資金匯入該帳戶內, 證明有還款能力;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嗣 後因發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嗣於103年1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 搜索查獲,並在鄉林雅典機房機房,當場扣得上開詐欺集團 所有供詐欺所用之行動電話、大陸門號SIM卡、無線網路分 享器、教戰手冊、筆記本、解U盾操作說明、U盾卡、網路伺 服器、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0、287 7、8718號起訴,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發現尚有 該案所載被害人以外之其他扣案筆記本所載被害人而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 ,共同參與上開以假貸款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錦堂 偵查佐、陳緯弘小隊長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書 寫之被害人姓名等資料之筆記本、被告蔡文斌所有供詐欺被 害人未遂所用或預備之行動電話、大陸門號SIM卡、無線網 路分享器、教戰手冊、筆記本、解U盾操作說明、U盾卡、網 路伺服器、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等上開罪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文斌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而於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 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 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 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等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其等就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等自加入時起,顯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自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參與之共犯皆係於著手實施詐欺當時,即預計藉由預定劇 本持續詐騙至各該被害人不再付款為止,足認此等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文斌與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慧櫻等3人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慧櫻等3人已 著手實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均屬未遂犯,均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成立詐欺機房,招攬 電腦手,透過電腦、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產,所



為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惟本案均屬未遂犯,尚未對被害人 造成損害,參酌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在前案(即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576號)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本案各 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犯罪之角色被告三人並非主嫌,僅 是招攬受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蔡文斌所有,雖於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已諭知沒收,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被告蔡文斌(另案審理)
┌──┬─────┬──────┬───────┬─────┐
│編號│被害人 │電話號碼 │撥打日期 │撥打人員 │
├──┼─────┼──────┼───────┼─────┤
│1 │牛豔霞 │ │102 年 8 月 30│不詳 │
│ │ │000000000000│日至 9 月 5 日│ │
│ │ │ │00000000 │ │
└──┴─────┴──────┴───────┴─────┘




附表㈡:被告蔡文斌(另案審理)、謝慧櫻林瑀彤┌──┬─────┬──────┬───────┬─────┐
│編號│被害人 │電話號碼 │撥打日期 │撥打人員 │
├──┼─────┼──────┼───────┼─────┤
│1 │(李姐)張│00000000000 │102 年 10 月後│謝慧櫻
│ │ │ │某日 │ │
├──┼─────┼──────┼───────┼─────┤
│2 │孫 │ │102 年 10 月後│同上 │
│ │ │000000000000│某日 00000000 │ │
├──┼─────┼──────┼───────┼─────┤
│3 │遙 │00000000000 │102 年 10 月後│同上 │
│ │ │ │某日 │ │
├──┼─────┼──────┼───────┼─────┤
│4 │李 │00000000000 │102 年 10 月後│同上 │
│ │ │ │某日 │ │
├──┼─────┼──────┼───────┼─────┤
│5 │陳先生(宋│ │102 年 11 月 │不詳 │
│ │國羊) │000000000000│20 日至 25 日 │ │
│ │ │ │00000000 │ │
├──┼─────┼──────┼───────┼─────┤
│6 │王剛 │ │102 年 11 月 │不詳 │
│ │ │000000000000│19 日至 27 日 │ │
│ │ │ │00000000000000│522 │
├──┼─────┼──────┼───────┼─────┤
│7 │龍勝 │ │102 年 11 月 │不詳 │
│ │ │000000000000│29 日至 12 月 │ │
│ │ │ │4 日 00000000 │ │
└──┴─────┴──────┴───────┴─────┘
附表㈢:被告蔡文斌(另案審理)、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
│編號│被害人 │電話號碼 │撥打日期 │撥打人員 │
├──┼─────┼──────┼───────┼─────┤
│1 │丁愛枝 │00000000000 │102年12月20日 │謝慧櫻
├──┼─────┼──────┼───────┼─────┤
│2 │戴乃祥 │00000000000 │102 年 12 月 │同上 │
│ │ │ │23 日至 103 年│ │
│ │ │ │1 月 3 日 │ │
├──┼─────┼──────┼───────┼─────┤
│3 │沈穎峰 │00000000000 │102 年 11 月 │不詳 │
│ │ │ │19 日至 12 月 │ │




│ │ │ │20 日 │ │
├──┼─────┼──────┼───────┼─────┤
│4 │張心龍 │00000000000 │102 年 12 月 │張鈴貞
│ │ │ │13 日至 16 日 │ │
├──┼─────┼──────┼───────┼─────┤
│5 │王先生 │00000000000 │103年1月2日 │同上 │
├──┼─────┼──────┼───────┼─────┤
│6 │周靖 │ │102 年 12 月 │同上 │
│ │ │000000000000│25 日至 31 日 │ │
│ │ │ │00000000 │ │
├──┼─────┼──────┼───────┼─────┤
│7 │楊建偉 │00000000000 │103 年 1 月 2 │同上 │
│ │ │ │日至 3 日 │ │
├──┼─────┼──────┼───────┼─────┤
│8 │胡先生 │00000000000 │103年1月3日 │同上 │
├──┼─────┼──────┼───────┼─────┤
│9 │張君 │ │103 年 1 月 3 │同上 │
│ │ │000000000000│日至 6 日 │ │
│ │ │ │00000000 │ │
├──┼─────┼──────┼───────┼─────┤
│10 │朱先生 │00000000000 │102年12月12日 │林瑀彤
├──┼─────┼──────┼───────┼─────┤
│11 │林先生 │ │102 年 12 月 │同上 │
│ │ │000000000000│24 日至 103 年│ │
│ │ │ │1 月 2 日 │ │
│ │ │ │00000000 │ │
├──┼─────┼──────┼───────┼─────┤
│12 │張小姐 │00000000000 │103年1月2日 │同上 │
├──┼─────┼──────┼───────┼─────┤
│13 │何先生 │00000000000 │103年1月6日 │同上 │
└──┴─────┴──────┴───────┴─────┘
附表㈣:(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影印卷,下稱「本院卷」)1、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
2、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所示之物。
3、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3所示之物。
4、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5、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6、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7、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7所示之物。
8、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9、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10、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0所示之物。
11、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1所示之物。
12、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13、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3所示之物。
14、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4所示之物。
15、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5所示之物。
16、無線WIFI分享器1支(含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即本院 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17-1、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 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1部分。
17-2、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 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2部分。
17-3、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 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3部分。
17-4、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 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4部分。
18、筆記本1本-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所示之 物。
19、、解U盾操作說明3張-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9所示之物。
20、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所示 之物。
21、U盾卡2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所示之物 。
22、網路伺服器1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所 示之物。
23、網路分享器1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所 示之物。
24、隨身碟1支-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所示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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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