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53號
TCDM,107,易,115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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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琴與張來福前因故發生不快。廖麗琴與其同母異父之姊 姊陳湘琴(亦為張來福之女友)、友人林瑞賢等人,於民國 106 年3月12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 「醉英雄卡拉OK」飲酒時,廖麗琴因不滿張來福同行,以電 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吳忠州,以其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糾紛 為由,要求吳忠州找人為其處理,吳忠州即以電話聯繫陳言 軒(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陳言軒於 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沁」、 「力王」之成年男子2 名到場。嗣廖麗琴陳言軒、綽號「 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強行要求張來福與其等一同離開醉英雄卡拉OK,張來福見對 方人多勢眾,不敢拒絕而被迫同意,而後張來福遭拉進電梯 下至1 樓,再由陳言軒沿路拉著張來福之右手臂,廖麗琴與 另2 名成年男子跟隨在後方,將張來福帶至寧夏路與漢口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以此方式迫使張來福 隨同廖麗琴等人離開醉英雄卡拉OK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 張來福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廖麗琴等人到達上開地點後, 廖麗琴開始指責張來福之不是,雙方一言不合,廖麗琴與陳 言軒、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陳言軒或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 子之其中2 人,依廖麗琴之指示,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 打張來福,致張來福受有臉部、前額及右手多處挫傷、右手 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來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 被告廖麗琴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麗琴固坦承其有以電話聯繫證人吳忠州,要求證 人吳忠州找人前往醉英雄卡拉OK,嗣同案被告陳言軒及另 2 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後,與告訴人張來福一同離開醉英雄卡 拉OK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下 午16時許,告訴人曾在證人陳湘晴經營之「金曲獎卡拉OK」 毆打我,後來我們換到醉英雄卡拉OK喝酒,告訴人硬要跟來 ,我很怕又被打走不了,就打電話給證人吳忠州,他說要請 朋友過來帶我走,同案被告陳言軒等人是要去保護我,我要 離開的時候,告訴人自己跟下來,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 ,他就一直跟著我們,找機會跟我講話,後來我在路口等計 程車的時候,告訴人有用三字經罵我,同案被告陳言軒才請



告訴人閉嘴,在場沒有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在 醉英雄卡拉OK發生的,而是在金曲獎卡拉OK被其他人打傷云 云(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易字第1153號卷第13至14頁、第 2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12 日20時許,與被告、陳湘晴及2 名男性在醉英雄卡拉OK喝酒 ,被告突然帶了3 名男子,將我從醉英雄卡拉OK帶離,並強 押進電梯下樓,之後把我帶到寧夏路與漢口路口之合作金庫 前,要我跪下,但我不跪,之後其中1 個男子以右手徒手毆 打我左額頭太陽穴3 拳,另外1個男子用右腳踹我左後腿1下 ,造成我跌倒2 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及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等人將我從醉英雄卡拉OK押下來,有一個年輕 人強抓著我的左手臂,從3 樓走下來,從電梯一直走到馬路 邊,他們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6頁反面至 第7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陳湘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 告突然帶了3 個我不認識之男子到場,將告訴人從醉英雄卡 拉OK帶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同案被告 陳言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3月12日20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4 樓「鐵木真俱樂部」上班途中,接獲 證人吳忠州之來電告知,被告在醉英雄卡拉OK與人發生糾紛 ,叫我過去把被告帶走,我找了綽號「力王」、「阿沁」之 2位同事陪我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3126號卷第19至20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忠州打電話給我,報了一個地址給 我,剛好在我上班地點的樓下,說有一件事情想請我幫忙, 說那裡出了一點事情,叫我下去看看情況,我叫了2 個同事 一起去,我們到醉英雄卡拉OK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口 角,被告說要跟告訴人一起去樓下講,被告有指使我們3 人 要叫告訴人跪下,但我們沒有照做等語(見偵字第9667號卷 第21頁),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 有帶了2 位同事一起過去,先去卡拉OK將告訴人帶出來,我 們出去後就走到合作金庫那裡,到那裡的時候,被告就叫那 2個男子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904 號卷第51頁反面 、第56頁),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為其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等人迫使離開醉英雄卡拉OK,並遭被告等人毆打之證 述,應堪信實。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6年3月13日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前額及右手多處 挫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於同年3 月16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VI_8169(錄影畫面時間20:43:38開始)、MVI_ 8168、MVI_8170:
⑴畫面顯示為醉英雄卡拉OK之1 樓大廳,三名身著西裝之男子 (1名右手提公事包及白色塑膠袋下稱A男、1名戴眼鏡下稱B 男、一名兩側頭髮剃短下稱C 男)、告訴人(身穿黑白橫條 紋上衣)、被告由後方樓梯間走出。
⑵A 男走在最前方,B男、C男走在告訴人左右兩側,被告則在 最後方;其間告訴人步履穩定,A 男、B男、C男均未特別攙 扶告訴人,僅C男最後疑似對告訴人有搭背之動作。 ⑶告訴人曾以右手持外套勾在左手臂,臉部及身上未見明顯傷 勢。
⒉檔案名稱MVI_8127、MVI_8128、MVI_8129(錄影畫面時間20 :35:25開始)、MVI_8130:
⑴畫面顯示為寧夏路邊人行道,A男先出現於畫面中,之後B男 拉著告訴人之右臂,走在最前方,中間為被告,A男、C男跟 在被告後方,一同往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方向行走。 ⑵告訴人步履穩定,並無酒醉步伐不穩之情況。 ⑶過程中未見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⒊檔案名稱MVI_8131:
被告、告訴人、A男、B男、C男等5人在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之人行道轉角處停留(錄影畫面時間20:35:44開始) ,20:36:11、20:46:28時疑似有人毆打告訴人之舉動, 20:49:37之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往畫面右方,沿著漢口 路方向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153號卷第54頁反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參 。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係由 被告、同案被告陳言軒等人偕同離開醉英雄卡拉OK,並由同 案被告陳言軒沿路拉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往寧夏路與漢口路 交岔路口方向前進,且當時情況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言軒 走在最前方,中間為被告,另2 名男子則跟在被告後方,告 訴人亦從未有靠近被告,試圖找機會與被告交談之情,足見 被告所辯同案被告陳言軒等人係要保護其離開醉英雄卡拉OK ,告訴人自己跟下來,找機會與被告講話云云,並非事實。 且依同案被告陳言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之 B 男是我,C男在路口有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3 號 卷第55頁),益徵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毆打成傷之指述情節,要屬實情。
(三)證人張來福雖於偵查中證稱:在金曲獎卡拉OK時,被告大姊



的小孩也有叫一批人打我,我右手腕橈骨骨折等語(見偵字 第13126號卷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 在金曲獎卡拉OK,他們要打我,但是我跑掉了,我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3號卷第14頁反面),前後證述雖有 不一。然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離開醉 英雄卡拉OK時,尚可自己步行,臉部及身上未見明顯傷勢, 並曾有以右手持外套勾在左手臂上之動作,足知當時告訴人 之右手尚可正常運動,應無疼痛或任何異狀,否則以其傷勢 非輕,衡情應會於離開金曲獎卡拉OK後立即就醫,而非再行 前往醉英雄卡拉OK之理。參以證人陳湘琴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106年3月12日到醉英雄卡拉OK時,當時他身上沒有受 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係先前在金 曲獎卡拉OK時遭人打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四)再參證人吳忠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卡拉 OK店與人發生糾紛,叫我看有沒有朋友可以過去幫她助陣, 之後我請朋友的兒子陳言軒前往了解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當時係透過證人吳忠州邀集同 案被告陳言軒等人前往醉英雄卡拉OK。被告如僅欲離開醉英 雄卡拉OK,在證人陳湘晴及友人林瑞賢亦同在現場之情況下 ,大可自行離開,而不致有擔心告訴人對其有不利舉動之必 要,其邀集同案被告陳言軒等人之目的,無非欲挾人數優勢 ,迫使告訴人同意配合離開醉英雄卡拉OK。且衡諸一般常情 ,同案被告陳言軒、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 與告訴人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若非出於被告指示,其等 豈有無端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復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理。則 同案被告陳言軒等人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 行,亦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湘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要離開醉英雄 卡拉OK,告訴人就跟著下去,因為告訴人當天在我店裡打被 告,我原本是跟告訴人說,他應該去向被告道歉,告訴人就 起來了;我有看到3 個人出現在醉英雄卡拉OK,他們沒有對 告訴人怎麼樣,他們只是來把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1153號卷第38至40頁)。然查,證人陳湘晴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符, 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迥異,衡情其若係據實陳述,豈 有就告訴人是否係由被告等人帶離醉英雄卡拉OK,如此單純 之事實經過,為全然有別之證述內容。且證人陳湘琴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問:張來福到醉英雄卡拉OK以後,是否 有跟你們一起喝酒?)他就坐在我旁邊。(問:張來福到最



後離開醉英雄卡拉OK前,是否都坐在你旁邊?)沒有,他一 去,才幾分鐘,就走了,因為他很醉。(問:張來福硬要跟 你們去,又才去幾分鐘就走了,不是很奇怪?)因為我請他 離開的……因為我覺得他喝醉了。」(見本院易字第1153號 卷第40頁反面),亦與其先前所稱,係其要求告訴人去向被 告道歉,告訴人始跟著被告離開醉英雄卡拉OK一節,有所矛 盾,殊難信實。證人陳湘晴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妹關係, 其礙於親屬情誼及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實 有可能,自難僅憑證人陳湘晴前揭證述,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瑞賢,證明其曾於金曲獎卡拉OK遭 告訴人毆打等情(見本院易字第1153號卷第41頁反面),惟 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釐清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且本件依上開證據之調查已可認定被告強制及傷害之犯行,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行為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 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 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至使不抗拒之程度。查,被告邀集 同案被告陳言軒、綽號「阿沁」及「力王」之不詳成年男子 後,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離開醉英雄卡拉OK,在被告一方 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告訴人人單力薄之情況下,自會對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使 告訴人不敢拒絕而被迫同意,而後同案被告陳言軒沿路拉著 告訴人之右手臂,將告訴人帶往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已屬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軒、綽號「阿沁」及「力王」 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



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滿 告訴人一同在場唱歌飲酒,竟糾眾迫使告訴人隨同離開醉英 雄卡拉OK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 利,復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額及右手多 處挫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 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更徵其所為,甚屬可責;兼衡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 ,現從事租賃公司稅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4 萬元,離婚 ,現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153號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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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