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50號
TCDM,107,原簡,50,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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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7年度原易字第9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處,招攬張竹熒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上前詢問張竹熒前往嘉義之車資,經張竹熒 覆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楊凱強佯稱:欲支付3,000元作 為車資云云,要求前往嘉義縣某處,以該方式對張竹熒施用 詐術,致其誤以為楊凱強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 錯誤,自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處依指示搭載楊凱強南下, 而於翌(25)日0時20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號香格 里拉KTV店前,楊凱強佯為找朋友付錢而下車後,逃匿無蹤 ,張竹熒始悉受騙。嗣經張竹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竹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一偵字第000 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7頁】,且有告訴人指認之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 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被害人張竹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 ,致其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上開載運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楊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 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 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搭乘霸王車之手法,對被害人張竹熒為 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 分毫報酬,侵害其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 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以 被告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2,500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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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