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04號
TCDM,107,原易,10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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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強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洞洞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強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 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 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桂珍及其子楊宗霖之所有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 產監督權,惟楊宗霖之財物係置放於告訴人林桂珍所有皮包 內,而置於告訴人林桂珍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僅侵害告 訴人林桂珍一個財產監督權,且衡情被告竊取時亦無從預見 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為既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 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公訴檢察官認係1 行為 ,觸犯數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14 頁)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689 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揭2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10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監督法益,尚未賠償 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沒收:
⒈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 支、皮包1 只及現金3600元,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 之藍色洞洞鞋1 雙,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 局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2 張、告訴人林桂珍之子楊宗霖 之殘障證明、悠遊卡各1 張,固屬犯罪所得,惟性質屬個人 身分、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金融物件,本身財物價值尚低微 ,且衡情,一般人失竊證件及金融物件,均會向相關機關申 請補發及掛失,避免遭人利用或盜刷,俾釐清責任及避免遭 受更大財產損失,是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 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得之鞋盒1 個 ,價值亦低微,且被告供稱:除現金花掉外,其餘都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此部分所得均未 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楊凱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廖丁棟所 駕駛牌照號碼732-5F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 0 巷00號之「全旺盛世社區」,趁林桂珍不在家且家門未上 鎖之際,侵入其住處,竊取林桂珍放在屋內價值新臺幣(下 同)2 萬4000元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 部及皮包1 只(內 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2 張、國 民身分證2 張、其子楊宗霖之殘障證明、悠遊卡1 張及現金 3600元),得手後,隨即再搭乘廖丁棟之營業小客車離開。 ㈡又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再度至「全旺盛世社 區」,侵入該社區住宅之3 樓樓梯間,竊取3 樓住戶蔡雪琴 放在樓梯間價值2000元、內有藍色洞洞鞋1 雙之鞋盒,得手 後,隨即循原路離去。
二、嗣林桂珍蔡雪琴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社區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桂珍、被害人蔡雪琴及證人廖丁棟等人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及翻拍 自「全旺盛世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入侵之上開「全旺盛世社區」大樓樓梯間,係附 屬於該社區大樓,為該社區大樓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 一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侵入該社區大樓內樓梯間竊盜 之行為,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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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