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31號
TCDM,107,交簡上,33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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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
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緯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當時仍為意識清楚,行為動作自然 順暢,毫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固然與陳 丞毅有行車糾紛,然並非因飲用酒類而造成,亦無造成 任何傷害情節,是以被告報警處理,原審所認之情節與 事實不符,即對於被告從重量刑,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 ,懇請鈞院改判最輕之刑或拘役,併予緩刑。
(二)原審判決將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犯有酒後駕 車的公共危險罪,亦列入被告加重判決處斷之審酌,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被告之前案已經過7 年之久,要 無累犯之情形,顯有量刑不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應予撤 銷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 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
1被告林俊緯飲酒後於本案所示時、地駕車,並與被害人 陳丞毅發生行車糾紛,且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30頁;本院卷第40、42、56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丞毅在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 吐氣之酒精測試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頁); 而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僅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該 罪,被告經警驗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 克,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成罪之最低標準 達3 倍以上,自已合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無訛。雖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意識清楚,行為動作自然順暢,毫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云云,惟此無非被告自我 主觀上之感覺,自難為憑,況上開犯罪之條文規定本以 客觀之酒精濃度測試為準,而與為該犯行之人自我主觀 之感覺無涉;況被告坦承與證人即被害人有按鳴喇叭及 超車之行車糾紛,除據其供認在卷外(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0、42頁),更有證人陳丞毅於警詢時指證稱 :被告跟車於伊車之後,對伊按喇叭,一直逼車,伊就 讓由被告車超車等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 當時,顯有情緒略顯失控之情狀,是見被告該等駕車行 為已生交通往來行車之公共危險。從而,原審判決以被 告酒後駕駛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一節,顯與事實並無 不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此節,並不足採。 2次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證明確 ,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被告於100 年間即有 酒後駕駛犯行,對於駕駛人或及他用路人均係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違法行為,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100 年間之前案犯行,雖因法院確定判決僅判處拘役之刑, 並未有受徒刑之宣告,又已經7 年之久,是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並不構成累犯,然原審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以被告之前案酒後駕駛犯行 作為被告品行之審酌事由,於法仍屬有據,更未見有何 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100 年間所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列入被告加重判決處斷之審酌,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被告之前案已經過7 年之久,要無 累犯之情形,顯有量刑不當之情形云云,自係對於上開 法文有所誤解所致,亦無可取。是以原審已就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3再就被告100 年間已有前案酒後駕駛犯行,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 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 81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 倍有餘,已敘明在前 ,其所駕駛者又為自用小貨車,較諸機車駕駛者危險之 程度益增,是其犯罪情節顯較重於一般,量刑自不宜從 輕,被告以前揭為由請求改判最輕之刑或拘役,所述各 節,或與事實不符,或於法不合,已詳述於前,原無可 採。至被告併請予緩刑部分,被告固坦認犯行,然本院 審酌前述各情,仍認被告應受相當之懲處,始足以生警 惕之效,是以被告當不宜緩刑。
4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至8 時40分許間,在 臺中市中清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4分許前,因與陳丞毅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 時24分許到場處理, 因發覺林俊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對林 俊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8 月29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處拘役55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 對於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均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違法行為乙 節,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造 成其他交通事故,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1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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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