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01號
TCDM,107,交簡上,201,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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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沙交簡
字第435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 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 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 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5 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 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 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 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 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 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49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6日 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



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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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