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施佳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
度豐交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佳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妤於民國106 年9月7 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屯路往福順路 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 時29分許,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左轉 專用道右偏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並行直行 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距,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 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張靜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同向沿前述路段行駛在由被告騎乘機車右後 方,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與系爭汽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 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之證述情 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簡稱澄清醫院)於106年9月1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人駕駛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車速都緩慢, 系爭汽車並未因車禍而晃動,僅輕微擦撞,告訴人又自稱有 繫安全帶,如何能造成其胸壁、腹壁挫傷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左轉專用車道,由西屯路往福順路方向行 駛,於該日上午8 時29分許,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交岔路 口,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向右偏往福科路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系 爭汽車沿安和路外側車道,在系爭機車右後方由西屯路往 福順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 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 至18頁),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左轉專用道右 偏往機車待轉區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直行車輛行駛 動態及並行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系爭 汽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非無據。(二)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 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 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 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 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 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告 訴人所指訴之受傷情節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 足資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確切證據,始 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三)關於告訴人之受傷情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5分 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腰部受傷,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上午10時11分前往澄清醫院急診時,則表示其被安全 帶勒到前胸口疼痛、雙側腰痛等語,有該院提供之急診病 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17頁)。證人 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緊急煞車,安全帶 就緊緊勒緊,伊當下就已經胸悶,腰已經有點在痛,伊當
時有明白跟警察說伊受傷,談話紀錄表沒記到胸悶,應該 是伊沒講到,但伊後來去醫院有跟醫生講,說伊發生車禍 ,被安全帶勒到,胸部、腰部不舒服,伊有明確跟醫生說 是右邊的腰受傷,沒有講左邊,當時腰部疼痛是走路就已 經知道的痛感,走路已有異狀,沒辦法以正常的速度走, 警察來做筆錄時,走路就已經比較慢,當時就有一點一跛 一跛,返家休息後,伊疼痛的感覺沒有舒緩,星期一去澄 清醫院回診時一跛一跛的情形變的更嚴重,連起來時都要 慢慢起來,伊有跟醫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 第140 頁),並當庭繪製其腰部受傷位置係在身體右側之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僅向 員警表示腰痛,嗣至醫院就診時,始稱胸口很疼痛,且腰 痛存在於身體雙側,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胸部不適感為 胸悶,且腰部僅有右側疼痛,是告訴人就其身體疼痛部位 及不適感為何,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已難輕信。(四)其次,關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行走狀況如何,證人即 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軒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當天行動看起來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珮婷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當天與被告約好要去佳麗運動中心運動, 但被告一直沒有到目的地,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出車禍 ,伊就到現場關心,告訴人沒有說何處痛,何處如何之類 的,還很正常地跟伊等講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明顯 的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是證人張軒齊 、曾珮婷均證稱未見告訴人行走有何異狀,則告訴人稱其 車禍後跛行乙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再觀諸澄清醫院提 供之告訴人病歷,106 年9月7日急診病歷記載「Walking into ED without unsteady gait or DOE」(走入急診室 時沒有步態不穩或呼吸困難之情形),急診護理評估表亦 記載活動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4、17頁),106年9月11日 之病歷復未見有任何關於告訴人跛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8頁),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跛行 ,並有告知醫師等情為真,澄清醫院病歷上應無可能不為 任何記載,反記載告訴人行走正常,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 訴有誇張渲染之情,自非可採。
(五)再者,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係碰撞系爭汽 車之左後車門而非駕駛座車門,而左後車門上固有磨損痕 跡,但無嚴重凹痕(見偵卷第18頁),堪認車禍對於身處 駕駛座之告訴人產生之撞擊力道非大。而關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①影片0 秒開始,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畫面不時隨路面狀況而震動。②影片1 分25秒許,告 訴人行駛至福科路與安和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 方有多輛機車。③影片1分26秒至1分27秒許,告訴人繼續 沿安和路往前行駛,車速不快,突然有物體撞擊車身之聲 音,但畫面並無較先前震動幅度增加之情形,接著似有一 女子發出「阿」之聲音,但音量不大,汽車隨即於1 分28 至29秒間停下。④影片1分31秒許傳來開車門之聲音,1分 34秒有一女子發出輕歎聲,1 分38秒許傳來關車門之聲音 。⑤影片1 分57秒傳來開車門之聲音,有一女子發出長嘆 聲,2分5秒許,有一女子稱:「妳有沒有怎麼樣?」隨即 又有關車門之聲音。⑥影片2 分36秒許傳來開車門之聲音 ,此後均未錄到任何人聲,影片於3分0秒結束,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行進時前面都有車,當時準備要 停紅燈,故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認 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速度不快,遭系爭機 車撞擊後雖立即煞停,但車身無明顯震動、晃動之情形, 與高速行駛中緊急煞車之情形迥然有別,告訴人當時縱繫 有安全帶,身體因物理慣性而繼續往前之幅度應極為有限 ,安全帶本身又有一定彈性,衡情應不致如告訴人所述, 緊勒告訴人,使其胸部、腰部感到疼痛,甚致其跛行。又 行車記錄器中,非但未錄得告訴人當時有任何高聲驚呼、 喊痛之情形,反錄得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數秒後迅速打開車 門下車之聲音,由告訴人完全無須任何休息平復,即可下 車行走乙情以觀,亦可推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應無承受 強大外力衝擊,或遭安全帶用力勒住等足使其身體不適、 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為指訴,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 人因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於106 年9月7日 至該院急診,經檢查後當日出院,106年9月11日門診追蹤 等語(見偵卷第5 頁),而本院向澄清醫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亦顯示,告訴人於106 年9月7日上午10時11分前往該院 急診,自訴係汽車駕駛,與機車擦撞,被安全帶勒到胸口 很痛,離院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再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 本院卷第14、18、19頁)。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張 靜玲『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具體情形為何?」、
「除張靜玲自述感到疼痛外,貴院有無檢查出其身體受傷 之確實症狀(例如淤青、破皮等)?」等問題,據覆稱: 106 年9月7日急診病歷人體圖無記載傷口、淤青或破皮, 急診病歷記載之X光為無明顯骨折或氣胸,腹壁外觀未檢 查出傷口,故醫療上會將之歸類為軟組織挫傷,除病人自 述感覺疼痛外,外觀上未檢查出受傷狀況,有澄清醫院10 7年9月26日澄高字第1072578號函、107年10月16日澄高字 第1072627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7 、89、90、92頁)。可知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記載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 」,完全係基於告訴人自稱感到疼痛所為,而非本於其他 實際檢出之病徵而為診斷,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
(七)員警張軒齊於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 表上,固記載告訴人有受傷乙情,然證人即員警張軒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車禍現場有說她有受傷,伊是 依據告訴人之口述而記錄,沒有再請告訴人展示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是員警僅憑告訴人之 陳述而記載告訴人受傷,並未當場檢視告訴人是否確有受 傷,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亦 不能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然告訴人指稱其因此遭系爭汽車安全帶勒住,受有前胸壁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純係其個人片面陳述,非但有前 後所述不一、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