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79號
TCDM,107,交易,979,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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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宏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清晨,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五路由永春東二路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清晨5 時15分許,行經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 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即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 駛進入路口,適有古靖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三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 口,造成顏宏明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古靖珠所駕機車之 左側發生碰撞,致使古靖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薦椎 骨折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 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側 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骨盆薦椎骨折合併腰椎 神經叢損傷造成肢體障礙,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顏宏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廖宗賢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靖珠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不成立 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34至37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告訴人古靖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情解釋資料、X 光片、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見偵卷 第14至16、74至82、86至101 、122 至139 頁)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骨折傷害後, 雖經救治醫療,仍因骨盆薦椎骨折合併腰椎神經叢損傷造成 肢體障礙,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偵卷第12 6 至131 頁,記載告訴人古靖珠雙下肢障礙之髖及膝關節肌 力程度為2 分或3 分)及該院107 年5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 70006553號函(見偵卷第174 頁)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率為時 速50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見偵 卷第23頁),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見偵卷第24頁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 ,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 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不得 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 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疾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沿永春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入路口之告訴人古靖 珠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古靖珠人車倒地受有 前述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含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古靖珠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且依告訴人古靖珠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其駕駛上開機車沿永春東一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造成其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告 訴人古靖珠則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堪以認定。惟被告違規情節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雖告訴人古靖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亦屬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問題,仍未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 此敘明。況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 駛,未讓告訴人古靖珠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古 靖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按此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均認被 告有超速行駛及未遵守閃光號誌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古靖珠為肇事次因,僅係鑑定書、覆議意見之用語略有差異 ),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0日中 市車鑑字第107000151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7 年6 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2066號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114至116、177 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員警廖宗賢填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8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向員警廖宗賢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前揭時地超速 疾駛,未於行近閃光紅燈而暫停,禮讓告訴人古靖珠之機車 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仍因骨盆薦椎骨折合併腰椎神經叢損傷造成肢體 障礙,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造成告訴 人古靖珠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未賠償古靖珠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 告訴人調解,惟因彼此認知及和解金額頗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前從事廚師工作,現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妹妹同住之生 活狀況,及其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古靖珠亦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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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