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8號
PCDM,89,易,98,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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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之松勇工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吳朱美琴),其明知廠房內存放之紗線及紡織品 等多為易燃物,容易因小火引燃火災,應特別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因工業社內電源配線無法 負荷大量電流而短路,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 許,引發火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台北縣消防 局調查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縣消調字第一三六九一號函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報告第一頁起火原因摘要第六項結論、第三頁 第四項燃燒後狀況及第七頁,載明起火處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 號松勇工業社閣樓左後側房間附近處所,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 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考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工廠之機器均裝設有自動斷電系統,且 均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發生時,伊工廠內之機器照常運作,連接電源 之電話亦能正常使用,反倒是隔壁丁○○所經營之東俊針織廠電話不能使用,到 伊工廠二樓借用電話報警,伊不認為火災是伊工廠所引起,亦無過失等語。五、經查:本件火災初起時,其火苗之起火點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 一被告所經營之松勇針織廠及丁○○所經營之東俊針織廠相鄰牆壁之接合處等情 ,迭據證人丁○○於樹林消防分隊談話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丁○○之弟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火點係在二家公司相隔之石棉瓦上方, 沒有辦法判斷是那邊先著火的等語相符,按證人丁○○、丙○○二人所屬東俊針 織廠,就本件起火點之爭執,涉及其本身之利益,其所為之前開中性之證言,自 屬可信。次查,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工廠的電話是接總開關 的,火災發生時,其兄即丁○○把電源關掉,電話沒有辦法使用,伊有到被告的 工廠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就出來等語明確,而丙○○衝上被告工廠二樓打電話 時,被告工廠人員均尚不知業已發生火災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家維到庭 證述無訛,由是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之松勇針織廠內之機器仍然照常運 作,連接電源之電話總機亦仍可接通等情,應堪認定,按本件起火之原因,依前



開台北縣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述,本件火災既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則火災發生時,起火之工廠理應電源會發生斷電之現象,然本件火災 發生後,被告所營之松勇針織廠一切運作如常,連接電源之電話亦能使用,則本 件之起火原因是否為被告工廠所使用之電源,即非無疑。再查,證人丁○○、丙 ○○雖均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丁○○隨即將工廠電源關閉,所以電話無法使 用,丙○○因而前往被告工廠借用電話報警云云,惟證人丁○○既係先行發現火 災發生之人,報警救火本係當時急迫之事,衡情,其應會先行打電話報警,而非 先行關閉電源使電話無法使用,再命其弟至隔壁被告工廠(可能發生火災之處) 借用電話報警,詎證人丁○○於當時既仍命其弟到被告工廠借用電話,則是否其 本身之東俊針織廠業因電源起火而致電話無法使用,即有可疑;又縱不論證人丁 ○○之東俊針織廠當時係因電路問題,抑或係其關閉電源致無法使用電話,苟當 時起火點係在被告工廠,證人丁○○之弟丙○○至被告工廠後,衡諸常情,應係 立刻告知被告松勇針織廠之員工該工廠起火,要趕快報警,乃證人丙○○至被告 工廠後,竟自行衝到被告工廠二樓借用電話報警,而未告知被告工廠員工發生火 災,依此推斷,證人丁○○及丙○○於火災發生時,並不認為起火點係在被告工 廠等情,堪以認定,否則,證人丁○○應不會命其弟前去被告工廠借用電話,而 證人丙○○亦應會告知被告儘快報警,而不是自行衝到被告工廠二樓打電話報警 。再查,證人即當時目擊火災之己○○雖於樹林消防分隊談話筆錄中證稱:當時 看見松勇針織廠因裡面放置紗布太多,無法看見火勢,只能看見冒出的黑煙,因 為松勇針織廠沒有窗戶,只見整間都是黑煙,而當時看見東俊針織廠是面對工廠 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沒有看見火勢及火點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證 稱:伊當時係有人喊火災時才跑到馬路上去看,伊看到時火已經很大,兩邊都已 著火,無法分辨那邊火勢較大,亦不能判斷那邊先著火云云,而證人即樹林消防 分隊隊員戊○○亦到庭證稱:伊接到報案到達現場時,火勢已很大,無法判斷那 邊先著火等語明確,是證人己○○及戊○○之前開證言,亦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事 實之認定基礎。另查,被告工廠雖於火災發生前,曾委請宏盛峰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甲○○前去勘查裝配馬達之位置等事項,惟案發當時因未備妥材料而尚未 施作馬達裝配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 天並未見到甲○○在現場施工等情無訛,參以,發生火災時被告工廠之電源仍屬 正常,是尚難證明證人甲○○當時勘察裝配馬達之行為,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有關 。末查,前開台北縣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另以被告松勇針織廠閣樓 左後側房間附近所燒損情形最嚴重,因而判斷火流係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云 云,惟火災燒燬物品之是否嚴重,應與該處放置之物品多寡,及其物品本身之易 燃性高低有密切之關係,尚難僅以物品燒燬之程度,作為判斷火災起火點之唯一 證據,況上開調查報告既以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 工廠於火災發生時,其電氣既仍正常運作,則上開調查報告即有瑕疵可指,自不 足據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並非伊工廠所引起的云云,尚值採信,且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部 分,即難謂與本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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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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