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進春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9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欲開啟其暫停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本應注意周 遭往來之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 之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及行人即開啟車門,適有余書明徒 步自該小客車左後方行經該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側邊及車 窗角邊因此擦撞余書明右上臂外側,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書明與被告業已和解成 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