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55號
TCDM,107,交易,1955,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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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良



      姜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友良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晚上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文心南五路1 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逕駕車左轉彎欲駛入文心南五路,與對向沿東 興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由姜新華騎乘搭載王松雄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姜新華王松雄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第一階段事故)後,邱友良、姜 新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即時移置立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姜新華上開機 車,復未妥設警告設施,迨於同日晚上6 時5 分許,洪贈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邱友良上開車輛斜停在該路口 且顯示雙黃警示燈有異,逕直行駛入該路口,撞及姜新華上 開機車,致洪贈傳受有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第二階段事故)。邱友良姜新華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贈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 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友良姜新華自警詢、偵詢、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第26頁至28 頁、第166 頁至168 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洪 贈傳於警詢、偵詢指訴肇事過程致其受有傷害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7頁、第32頁至33頁、第166 頁至168 頁),並 有告訴人洪贈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邱友良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姜新華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 份、告訴人洪贈傳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第41頁至45頁、第47頁至77頁、第81頁至83頁、第 107 頁、第109 頁至111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 5 頁)。顯見被告邱友良姜新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 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於第一階段事故後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設法移置車輛或妥設警告設施形成 道路障礙,致與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洪贈傳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邱友良姜新華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邱 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姜新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第一階段事故)後未妥設警告設施形成道路障礙,被 告邱友良姜新華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洪贈傳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一事故立於路口內之機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5日中市車鑑字 第107000213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7 月6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 70039632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5 頁至183 頁 、第185 頁),益足為證。再被告邱友良姜新華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洪贈傳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友良姜新華過失傷害罪犯 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友良姜新華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核渠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 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 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 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99頁、第101 頁),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邱友良姜新華均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於發生 第一階段事故後,均未注意即時設法移置車輛或妥設警告 設施形成道路障礙,致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洪贈 傳撞擊被告姜新華所騎乘之機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 、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洪贈傳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邱 友良、姜新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與告訴人洪 贈傳和解,乃係因告訴人洪贈傳不願再行與被告邱友良姜新華進行協商一情,此有告訴人洪贈傳警詢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 惟告訴人洪贈傳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處理爭議,兼衡被 告邱友良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火力發電廠上班、 已婚、育有二子(一子大學一年級、一子就讀高中二年級 )、父母均健在、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姜新華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餐飲業、已婚、育有一成年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邱友良、姜新 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邱友良姜新華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1頁)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均積極與告訴人洪贈傳進行協調 賠償事宜,此有被告邱友良姜新華、告訴人洪贈傳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至28頁、第33頁),足 見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於事故發生後,均積極與告訴人洪 贈傳進行賠償金額之調解,三方雖因金額意見不一致,致



未和解成立,然審酌本案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 人洪贈傳,且第一階段事故及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僅間隔 約5 分鐘之時程,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邱友良、姜新 華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首以救護第一階段故受傷之被 告姜新華、案外人王松雄為重心,致疏未注意移置車輛或 設置警告設施,不宜僅因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未與告訴人 洪贈傳和解而苛責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況告訴人洪贈傳 對於賠償金額之爭議,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賠償 金額之紛爭,再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被告邱友良姜新華均為 過失犯,其惡性較輕微,渠等並為偶發犯及初犯,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邱友良姜新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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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