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23號
TCDM,107,交易,192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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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1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虹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 旁,欲迴轉穿越馬路至建和路1段123號前,理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逕行迴轉,適有張玉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和路1段由太原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亦 行駛至該處,見狀未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張玉青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多根斷裂、外傷性左耳感音性聽 力障礙合併耳鳴、外傷性頭位性陣發性眩暈症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邱建虹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警員林益聖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張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107偵14022卷第9-10頁、第57-58頁),且經 證人洪翊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偵14022卷第11-12頁 ),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 份(見107偵14022卷第14-17頁、第59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7偵 14022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107偵14022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107偵14022卷第22、2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7偵14022卷第31 頁)、現場照片23張(見107偵14022卷第32-37頁背面)、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見107偵14022卷第38-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7偵14022卷第64頁)、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3934號函



(見107偵14022卷第122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車之過 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林 益聖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1402 2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工作,平常在家帶小孩,有2個 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由其先生在維持,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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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