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環中東路口,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秋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