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妤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中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岸裡一 街由大富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 岸裡一街與岸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孟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岸興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開收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此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