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慶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新社往臺中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街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菲律賓籍看護BISM ANOS BRENDALEE SARTAGODA(布蘭妮)手推乘坐輪椅之李配 阿沿該街路邊前方步行,廖慶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 撞擊李配阿上開輪椅左側,致李配阿跌落路旁水溝,受有創 傷性右側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53分,因胸部創傷致內出血併 肋骨骨折不治死亡。廖慶斌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 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 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李配阿之子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明確(參相卷第15-17、48-49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參相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23張(參 相卷第22-3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 出具內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107年6月11日23時 53分宣告急救無效之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41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參相卷第47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參相卷第53頁)、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55-59頁) 、相驗照片(參相卷第62-73頁)等在卷可稽。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 告於行經前開路段,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 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前開之注意,貿然駕車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 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相卷第35頁)。其行 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0 7年度中司調字第554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25、28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 及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復記載「被害人家屬同 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字(參本院卷第16頁),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