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廷前任職於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司),擔任 物流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詠釧公司 之貨物,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 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 正路222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貨車貿然直行。適遇蔡順義騎 乘SQ3 -988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公正路2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葉冠廷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車門因而與蔡順義騎 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順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 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並導致左膝 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 置換,左膝關節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葉冠廷於肇事後, 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 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順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3 頁),核與告訴人蔡順義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偵 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各1 份 (見偵查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表1 張(見偵查偵字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偵查偵字卷第39頁)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偵字卷第 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查偵字卷第29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 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 角膜損傷之傷害,於診斷後,童綜合醫院評估告訴人之左膝 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 置換,其左膝關節機能已嚴重受損,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見偵查 偵字卷第20頁)、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8日童醫字第1070 000957號函1 份(見偵查偵字卷第57頁)存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為使其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駛而與告 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述傷害,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
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合。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偵字卷第4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 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一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