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取 告訴人陳姮舟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以滿足自己慾望, 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 經變賣得款15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 該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姮舟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616-NUV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ZEUS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姮舟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姮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姮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犯比 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