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769號
TCDM,107,中簡,2769,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弈(原名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員警李國彰李崑成江裕農等6人 」記載更正為「員警李國彰李崑城沈延霖江裕農、林 冠樺等5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執 行臨檢職務攔停時,駕車衝撞路檢點,藐視警員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82號
被 告 王信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當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李國 彰、李崑成江裕農等6人於現場實施酒駕路檢勤務,並由 員警示意攔檢王信凱所駕駛前開車輛,詎王信凱明知其等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躲避酒後駕車之刑責,而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路檢點後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警員江裕農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王信凱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臨檢而以車輛衝撞之,自屬 強暴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