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雖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作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20頁反面),既非違 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鶴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鶴銘(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1樓「銘杰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黃鶴銘前曾因向同學郭湘羚借款新臺幣378萬 元,經郭湘羚催討而無款項可還,為安撫郭湘羚,即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明知銘杰工程行與「西 陵電子有限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及提供勞務之交易事 實,竟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銘杰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 (1)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250元、稅額為4萬 8250元、買受人為西陵電子有限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 1張;(2)銷售金額為144萬4800元、稅額為6萬8800元、買 受人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 (3)銷售金額為161萬7000元、稅額為7萬7000元、買受人 為豐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共3張 不實發票充當銘杰工程行之銷貨憑證,並拍照傳送與郭湘羚 ,消除郭湘羚之疑慮,延誤其向黃鶴銘催討借款之時機,足 生損害於郭湘羚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郭湘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鶴銘之自白
2.告訴人郭湘羚之指訴
3.不實發票照片3張
4. 經濟部公司即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3 張依上開證據,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鶴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黃鶴銘為銘杰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 告訴人指訴告訴狀告證二編號1、5所示照片之統一發票,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實,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與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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